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44663号
原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南街(宝塔花园小区商办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英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红,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二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平、李爱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二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入职我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大望京项目任技术负责人。2013年6月,被告任职的施工项目基本竣工,但因项目工程验收备案等事宜均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我公司欲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因与公司个别人存在矛盾,在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7月底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而终止,被告无权主张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被告在职期间,如有加班情况,我公司均已经付清加班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414.6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375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2月27日生效,2013年7月31日终止;甲方实行按劳分配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所担任的岗位,确定相应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并根据单位的整体经济效益及乙方绩效情况确定乙方绩效工资标准,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其基本工资标准。其中合同期限是手工填写,工资标准为打印好字样,并加有下划线。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一份(基本工资一项每月均为2000元),均有被告签字。经询,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是2000元/月,加班费都已经按月支付,不然他也不会签字;被告称:我的月工资是9500元,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与公司签过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我,而且合同里没有写工资的事情。工资发放表中出勤天数、实发数额及领款人三项我均认可,但是我签字领款的时候其他项目都是空白的,现在的项目都是原告后加上去的。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主张2013年8月2日公司口头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当日解除。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表示不想再续签了,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
2014年9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5414.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75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8735.8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19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的出勤天数均予认可,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签字的工资表,可以确认,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除此之外,原告每月还向被告发放了绩效、保险费、加班工资。被告虽称签订合同时里面没有工资一项,领取工资时亦无加班费一项,但是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一项系打印形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即应扣除每月实际发放的加班费数额,而不应以9500元作为基数计算。据此,经本院计算核实,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事宜,其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后未再续签,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虽称系被告不想再续签,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仲裁裁决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被告均未就仲裁的未休年假工资、欠付工资两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五角、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元;
二、原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四万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