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6民初1721号 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某市昆仑街道勤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尹山湖路1697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28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苏州吴中某项目抽油烟机灶具供货和安装采购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油烟机、灶具。同时,原告与某建设公司、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监督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某建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被告某公司有权从应付给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至原告。后被告某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65289.51元一直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应对被告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某公司的款项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苏州吴中某项目抽油烟机灶具供货和安装采购合同》中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为付款方。其次,被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除结算款之外的所有款项,且正在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二被告件关于案涉项目工程的结算款尚未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最后,《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有权从应支付给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原告,该款明确约定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是被告某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现被告某公司受市场下行因素影响,销售额持续下降且融资租金疲软,首要任务是保障案涉项目的交付使用及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经营十分不易。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建设公司(需方)与某公司(供方)签订《苏州吴中某项目抽油烟机灶具供货和安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某牌CXW-200EM05抽油烟机、某牌JZY/T/R-FD6G灶具,数量均为263件,其中抽油烟机单价1234.23元,灶具单价744.24元,上述货物合计价值520337.61元,也即合同设备及安装含税总价。本合同无付款,到货验收款:分批供货时,在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签收的送货单)。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个月内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供方该批次产品100%货款。 某建设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公司(供货方、乙方)、某公司(发包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苏州吴中某路项目的精装修总包单位,乙方为抽油烟机、灶具供应商,丙方为本项目工程发包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根据《采购合同》向乙方采购的油烟机、灶具产品的规格、型号、用材、颜色均由丙方指定,乙方负责按丙方指定的规格、型号、用材、颜色向甲方供货。除经本协议约定事项外,甲、乙双方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因《采购合同》履行问题给丙方以及本项目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造成影响或损失的,甲方应按其与丙方签订的精装修合同约定内容向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就《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事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本合同无预付款;2.分批供货时,在产品交货验收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签收的送货单),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受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个月内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供方该批次产品100%货款。3.以上款项,丙方有权监督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给乙方,丙方有权从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与《采购合同》不一致的,甲、乙、丙三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甲、乙双方仍按《采购合同》执行。附件供货清单载明,货物包括某牌CXW-XXXXX05抽油烟机、某牌JZY/T/R-XXXG灶具各263台,单价与前述《采购合同》一致,合计价格520337.61元。 2022年7月4日,某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某牌CXW-XXXXX05抽油烟机、某牌JZY/T/R-XXXG灶具各214台,价税合计423392.58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25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公司转账423392.58元,并备注为材料款。 审理中,某公司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某公司需监督某建设公司即时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且根据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某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某建设公司,故某公司应对某建设公司结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20337.61元,但其实际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了247台灶具、247台油烟机,结算金额实为488682.09元,其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423392.58元发票,剩余部分发票因某建设公司尚未提出要付款,故其还未开具。为证明上述事实,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员工***与案外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22年9月起,原告员工***多次与王某某沟通项目款项问题。2022年10月28日,王某某发送《苏州吴中某路碧桂园项目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抽油烟机和灶具供货及安装结算书》给***,封面载明建设单位为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公司及某公司,结算造价488682.09元,结算表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亦载明,总价为488682.09元。王某某另称“找甲方签完字再给我,本来可以一起交过去的……付款资料不用再给我了”,***回复好的。2022年11月1日,王某某又称“把其他材料寄给我吧”,后***于2022年12月12日发送快递信息。此后***催促付款,对方称需要等待。2023年8月14日,王某某发送《苏州吴中某路项目二段精装修采购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载明总价488682.09元,并称“许工,看下碧桂园审核结果,有问题找我”,***回复“跟我送审价一致就没问题”。后***又催促对方付款,对方回复需等待审核结果。原告称,王某某为某建设公司项目资料员及项目对接人。 2.苏州吴中某路项目工程甲供材料进场验收记录表复印件。2022年4月20日验收记录表载明,灶具共计212台,另一份验收记录表未载明落款时间,记载油烟机、灶具均为33台。两份验收记录表装修单位处加盖某建设公司苏地2019-WG-3地块精装修一期项目章。某公司称,验收表由某建设公司保存,其没有原件。除上述记录表载明的货物外,其还有补货的情况,但被告当时未签署协议对数量及金额重新确认,仅由员工通过微信与其对账。 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虞某,其称自己是某建设公司法务,某建设公司对结欠某公司货款65289.51元无异议,但该部分货款某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王某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聘请的预结算人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验收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供货后,某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某公司主张其已向某建设公司交付货物,某建设公司尚欠其货款65289.51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验收记录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某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三方协议仅约定某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的情形下,有权将应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某公司,并未承诺由其承担某建设公司的债务,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货款65289.51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