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4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忠诚,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忠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溧阳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7月6日,上诉人***和第三人李忠诚代表的溧阳建设公司签订《车辆租赁铪同》,对租赁车辆的型号、工作地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以及相关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承租方的项目经理张培林及李忠诚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因发包方云南湘电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溧阳建设公司并生纠纷,该工程停工。截止2016年1月11日,溧阳建设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共欠***租赁费84000元。同日,张培林和***结算完毕后,安排李忠诚及工程师吕防震给***出具《结算清单》,加盖溧阳建设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后来***向张培林索要,张培林承诺发包方的赔偿费下来后结算。2017年7月22日,张培林意外死亡。***即找李忠诚、溧阳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以及溧阳建设公司索要租赁费。但他们相互推诿。***因而起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公章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但对《结算清单》主观臆断地提出六点“合理怀疑”,继而否定上诉人的主张,裁量权太过随意。***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其主张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怀疑就否定客观事实。
对于六点疑点,***解释如下:疑点1,由于施工期间***的车辆较其他人的工作量大。因此,项目经理承诺过由项目部承担轮胎更换费用。疑点2,因为天气原因不能正常开工造成***雇佣的驾驶员开支增加,项目经理承诺过予以适当补偿。疑点3,法律对于结算单没有固定格式和要求,只要清单将欠款的责任主体、数额写清楚即可。疑点4,《结算清单》有折痕、开裂、破旧不堪是债权人保管不善,与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关系。288000写成280000元是笔误,最终欠款金额没有错误。这是由于出具清单方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只关心最后的金额。疑点5,关于表述不一致的地方,对于出具《结算清单》的重要细节是一致的,李忠诚与***均说到是吕防震打印的并盖的公章。李忠诚、***、吕防震均在场。不一致的地方仅是张培林是否在场。***讲张培林在场的。李忠诚讲是张培林计算出结算单并安排吕防震出具的,不排除张培林安排后外出的情形。疑点6,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李忠诚及吕防震均清楚地记忆《结算清单》是先打印后盖章的。该清单也是经过张培林安排的。且公章就在吕防震和李忠诚手中,没有必要先盖章后打印内容。
二、对于一审中的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选择的检材字迹有异议,应该从没有折叠处和碳粉脱落处的字迹中选定检材字样。一审中的鉴定机构的检材印文选定的“项”字恰恰是碳粉脱落的字体,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申请重新鉴定。
三、按照溧阳建设公司所说,其与张培林是挂靠关系。那么溧阳建设公司就应当按照挂靠协议即《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培林。但在一审中,溧阳建设公司对于是否给付的问题回答称“需要核实“。一审后据了解,溧阳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争议,已经与发包方调解结案。发包人于2017年3月6日给付溧阳建设公司赔偿大风电机组吊装运输补偿协议款2700000元。因此,即使涉案争议的车辆租赁费应当向张培林索要,但工程款在溧阳建设公司处,张培林无法支付该费用。
被上诉人溧阳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结算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作为上诉人唯一的债权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在庭前庭后表述不一致,其在庭前表述结算时吕防震和李忠诚在场,吕防震打印对账单,李忠诚盖章,然而开庭时又表述除了李忠诚和吕仿震在场外,还有张培林也在场。而且是由于没有钱,就让吕防震打印了结算单然后盖章。李忠诚的表述是自己没有经手这件事。是张培林告诉自己的上述盖章的形成过程。关于结算单中维修费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维修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但结算单上却包含了18000元的轮胎损坏费用,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并且将结算的数字288000元写成了2800000,前后矛盾。结算单的鉴定结论为先朱后墨,即先盖章后打印文字,这种债务的形成有悖常理,不符合结算的方式。第二,关于鉴定结论书,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27条规定,然后上诉人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关于租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租赁协议,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租金。涉案的租赁协议,是由张培林(已去世)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与张培林之间是挂靠关系,仅缴纳部分挂靠费用,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与张培林的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张培林不得以公司的名义租赁各种物资,且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项目引发的所有债权债务问题。因此本案中结算单的欠付租赁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李忠诚也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18)苏0481民初3015号民事案件的2018年5月10日15时的庭审笔录中,李忠诚确认其由张培林雇佣,工资也是由张培林发放。以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李忠诚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综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结算单中的租赁费用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溧阳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84000元;2、溧阳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止);3、本案诉讼费由溧阳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溧阳建设公司与云南湘电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屏大牛山风电机组及附属设施吊装安装运输工程合同,即由溧阳建设公司以固定总价(9480351.67元)包干的形式承包云南省石屏县大牛风电厂24台风电机组及附属设施吊装安装、二次运输以及相关设备的装卸货、代保管等工程内容,在该合同第58页第五项承包人确定的项目副经理为李忠诚;2015年4月8日溧阳建设公司与张培林签署了工程协议书,即溧阳建设公司将上述所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个人张培林(已去世),并由张培林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溧阳建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到账工程款,由溧阳建设公司扣除有关费用后,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张培林,溧阳建设公司委派牛作林协助施工,并同时提供项目部往来的资料专用章(椭圆)一枚,张培林不得以公司名义赊购、租赁各种物资,且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引发的所有债权债务。
2015年7月6日,***与李忠诚签署了工程汽车租赁合同,并加盖溧阳建设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厂风电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印章,约定由***向云南石屏大牛风电场提供解放新大威运输车,租金按每月每台450**元计算,租赁费按照满月月终结算,最后一趟结清全部租金,属于溧阳建设公司的任何原因或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不减扣租金,租赁期间工程车司机工资及工程车维修费等由***自理。
审理中***提供2016年1月11日溧阳建设公司大牛山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云南石屏大牛风电场,解放新大威进场时间2015年7月6日,出场时间2016年1月6日,工作时间6个月整。租赁方式为包月租用。租金45000元/月,45000*6=270000(元)。在租赁工作期间轮胎损坏18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圆整,小写280000元。已付204000元。还欠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圆整,小写84000元。以下空白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牛山项目部(加盖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风电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印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2018年4月20日溧阳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上印章与文字先后顺序的问题进行鉴定,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落款时间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的《结算清单》落款处检材“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风电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印文在印刷文字之前形成,即先朱后墨。
2018年4月20日庭审前,一审法院对***和李忠诚单独依次进行了询问,***对结算单的表述是“2016年1月11日我找李忠诚结算,当时吕防震也在,后吕防震起草好了结算清单,打印出来后李忠诚给我盖的章”。李忠诚对结算单的表述是“结算的事情我没有经手,是张培林告诉我有关情况的”。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关于本案工程汽车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圆形“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风电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为溧阳建设公司所提供的问题。首先,溧阳建设公司确实向张培林提供了一枚项目往来资料专用章,但溧阳建设公司认为是椭圆形的,而非圆形的,但至今溧阳建设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该枚椭圆形公章或者是加盖椭圆形公章的文本材料,再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明材料;其次,根据施工协议溧阳建设公司委派牛作林协助施工,并同时提供项目部往来的资料专用章(椭圆)一枚,即溧阳建设公司指派本公司员工牛作林作为现场施工的协调人,在长达150余天的工期里,很多工作的开展都要借助该公章,因此作为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项目部圆形公章的存在;最后,***向法院提供的其向该工程发包方即云南湘电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也是加盖的本案所涉圆形项目部印章,虽然是复印件,但从侧面一定程度可以反映该项目部印章对外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溧阳建设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风电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由溧阳建设公司提供,并交由实际施工人张培林使用。
第二,对于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溧阳建设公司的问题。本案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系由溧阳建设公司承包,案涉的租赁费用系因运输上述项目中的吊装设备而产生,案涉项目部印章系溧阳建设公司交于实际施工人张培林所使用,李忠诚为涉案项目副经理,后本案的工程汽车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根据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事实,在本案中张培林或李忠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溧阳建设公司合法有效。溧阳建设公司与张培林有关“张培林不得以公司名义赊购、租赁各种物资,且在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本项目引发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也是内部约定有效,溧阳建设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先朱后墨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在审理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并且应由***承担该鉴定费用。
第四,***能否以本案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溧阳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应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综合考虑,从本案已查明的有关事实来看本案的结算单主要存在以下疑点:
1、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车维修费由***自行承担,但结算单中却包含了18000元的轮胎损坏费用。
2、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不减扣租金,而***解释认为在结算单中溧阳建设公司同意额外增加该18000元的轮胎损坏费用的原因是天气下雨,不能开工,又不能离开,故在结算时对***耽误期间进行补偿即18000元。这不仅不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更有悖常理,因为租金是按月支付,是否开工不影响租金的多少,因天气原因不能开工,结算时,要么足额支付,要么适量扣除租金,不存在补偿租金的说法。
3、本案《结算清单》为A4纸打印而成,结算的有关内容仅占据7行,之下以竖列“以下空白”四个大字占据八行后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按照书写习惯,结算内容之下,直接加盖公章即可。
4、结算单有明显折痕和开裂,破旧不堪、结算数字288000元写成280000元,作为***唯一的债权凭证,出现上述疏忽实属不该。
5、***与第三人李忠诚庭审中对结算单的形成过程表述不一,且***庭前、庭后表述也不一致。***在庭前表述结算时吕防震和李忠诚在场,吕防震打印结算单,李忠诚盖的章;开庭时表述称李忠诚、张培林、吕防震在场,他们说没有钱,就让吕防震打了这个结算单,后由吕防震盖了章;而李忠诚的表述是自己没有经手,是张培林告诉自己上述事实的。
6、结算凭证上进行签章代表的是对签章之前内容的确认,是主张租赁费用的依据,而本案确是先朱后墨,即先签章,后打印的文字,不仅有悖常理,更与***表述的先打印后签章截然相反。
综上,上述种种足以使法院对***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租赁费仅依据其提供的结算单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860元,合计4810元,由***负担,鉴定费已由溧阳建设公司预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鉴定费3860元支付给溧阳建设公司。
二审中,***提供: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复印件),证明云南湘电中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溧阳建设公司付款270万元。证据2溧阳建设公司大牛山项目部于2016年7月30日的工资单(复印件),其中含李忠诚的工资项。溧阳建设公司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溧阳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理由后述。
经查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在检验及分析中有如下表述:……文字受纸张折叠影响有碳粉脱落现象,而交叉部位周围印迹完整,具备朱墨时序的检验条件。将检材《结算清单》置于显微镜下,显微观察检材“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屏大牛风电场风电机组吊装转运工程项目部”印文与印刷文字之间的交叉重叠部位,发现两者的交叉部位处印刷文字表面无红色印迹;在印字接触部位字迹边沿处没有印文留白特征,且在交叉部位印刷文字笔画碳粉脱落处,有红色印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审查的重点就是涉案《结算清单》是否能够认定的问题。首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结算清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文书鉴定的资质或资格。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及分析,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案是对《结算清单》上的印文与文字的形成顺序作出鉴定。鉴定机构选择具有碳粉脱落特征的“项”字更能客观地反映事实。笔划的碳粉脱落处有红色印油恰恰能够说明文字形成于印文之后。因此,“先朱后墨”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其次,《结算清单》形式上也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结算清单》为一张完整的A4纸打印而成,主文共七行,尾部的落款及印章在纸张的右下角,二者之间有八行的空白,并被竖列打印上“以下空白”四个字。再次,***、李忠诚作为本案的关健人,对于《结算清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完全不一致。***还称《结算清单》是先打印后盖章的,这与鉴定结论完全相反。所以,由于本案是工程承包中的租赁纠纷,***向承包人溧阳建设公司主张工程车辆的租赁欠款,实际施工人张培林又已经去世,作为唯一债权凭证的《结算清单》存在诸项反常之处,足以让人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陈述又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其仅凭该《结算清单》向溧阳建设公司主张租赁费,依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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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孔裕华
审判员  赵玉兵
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