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5民初20812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溧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910887812。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溧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江苏溧阳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变更后诉请计算),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