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钱振国、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1738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饮食业,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放友,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334494XJ。
法定代表人: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放友,被告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毅、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28243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晚上10时左右,***从本村村民钱某某家骑车回家,经本村村级公路,途中在原陆组路口因路面石子不平致当场摔倒,身负重伤。之前此路段一直平坦,是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枞阳县永丰圩仪山新站项目部施工时将抽水管横伸在路面上,上面铺了二块铁板,周围堆上许多石子,两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致使***行驶此路段摔倒受伤,***受伤是因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施工没有按要求保障他人的安全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伤情经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支付住院医疗费51151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赔偿事宜,***多次找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以致成讼。***摔倒受伤是因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施工没有按要求保障他人的安全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151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37727元(146.22元/天×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258天)(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7724.76元)、护理费18588元(154.9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2434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82431.76元)。
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应承担责任。1.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在事发现场放置了明显的标志,足以引起***的注意;2.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过路抽水管的两侧铺设了“泥结石子”形成缓坡,并在水管上铺设了钢板,是为了便于周边村民出行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3.***在事发当日下午经过事发现场时,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临时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对***进行了提醒,足以引起***对施工现场的注意,***完全可以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足以证明其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的受伤与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所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其没有驾驶证;2.***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多年未年检,车灯不亮、车闸不灵;3.***是酒后驾驶车辆。从以上几点不难看出,***具有多个违法违章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所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治疗期间存在术后感染,从***的病历来看,这明显是医疗事故,就其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医院承担。该医疗事故对***九级伤残的结果、“三期”及医疗费均产生重大影响,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四、***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无权主张;术后感染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医院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残疾赔偿金部分未考虑伤残结果有术后感染因素。综上所述,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系承建枞阳县永丰圩仪山新站工程施工单位,并成立枞阳县永丰圩仪山新站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王堃,项目副经理为张毅。主要建设内容:拆建扩建永丰圩仪山新站等。计划开完工时间:本工程计划于2019年11月3日开始施工,2021年7月4日全部完工。2020年9月29日下午因临时排涝需要,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枞阳县(以下简称中心村)原陆组路口进行临时排水作业,排水管由北向南横伸在东西方向中心村村道路面上方,排水管两侧铺了石子形成坡度,水管上面铺设了钢板。当日下午约五时许,***因本村村民钱某某让其送菜到家中,驾驶车辆路过此路段,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提醒其要慢行。当晚***在钱某某家中饮了约一两白酒,晚上10时左右***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临时排水管的石子路段,造成车轮打滑,致其摔倒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3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支付医疗费51151.76元(其中医保报销31798.71元,实际支付19353.05元)。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从事个体餐饮业。***事发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9月有效。事发当晚,***妻子即到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项目部,反映***骑车在项目部北边的路上摔倒,项目部工作人员提醒及时报警,待有关部门认定后再作处理,双方当晚均未报警。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在道路上从事临时排水施工时,将排水管横伸路面路段,该路段夜间无任何警示标志,亦未在距离该路段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承建枞阳县永丰圩仪山新站工程及租赁的办公场所图片7张,事发当晚拍摄的***在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因临时排水的施工路段骑车摔倒的照片6张,枞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医保报销费用凭证(已返还到***账户),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出庭证人钱某1、陈某、钱某2、李某当庭陈述,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在事发地点拍摄的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能认定,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从事临时排水施工时,将排水管横伸在路面上,仅在排水管两侧铺了石子形成坡度,水管上面铺设了钢板。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在排水管两侧距离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保护措施,因该施工路段致***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在事发现场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有现场照片为证,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因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系事发后(2020年9月30日8时40分)拍摄的,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事发路段夜间无任何警示标志,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在案证据,能认定***在事发当晚饮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年检,且事发前其经过该路段时,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提醒其要慢行,能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可以减轻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没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多年未年检、车灯不亮、车闸不灵,酒后驾驶车辆,因此所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辩称车灯不亮、车闸不灵,仅是依据其委托代理人张毅与***妻子的谈话录音,并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妻子并非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性能状况的表述不具有真实性;另事发当晚在场人即证人钱某1、陈某均当庭证实***驾驶的车辆车灯是亮的;另***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的车辆并非无牌照,因此对其辩称***驾驶的车辆车灯不亮、车闸不灵、车辆无牌照,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辩称所有责任由***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治疗期间存在术后感染,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治疗期间存在术后感染,是医疗事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期间术后感染,是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感染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过错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因此对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辩称***治疗期间术后感染是医疗事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因医疗事故引起对***九级伤残的结果、“三期”及医疗费均产生重大影响,该部分责任的费用应由医院承担的理由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责任比例。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从事临时排水施工时,将排水管横伸在路面上,本应妥当规划、安排,设置足以保障通行安全的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但其仅在排水管两侧铺了石子形成坡度,水管上面铺设了钢板。该路段夜间无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未在距离该路段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在施工路段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事发时饮酒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年检,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比较双方原因力比例及过错程度,双方过错责任相当,由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比例。
本案争议焦点五,***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医疗费,***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1151.76元,后通过新农合医保报销了31798.71元,因此医疗费部分应以实际支付金额19353.05元(51151.76元-31798.71元)认定。2.关于误工费,因***系从事个体餐饮业,其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46.22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122.8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2020年9月29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1年6月17日)止,共计262天,***按258天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误工费为31690.14元(122.83元/天×258天)。3.关于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54.90元/天及鉴定的护理期12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18588元(154.90元/天×120天)。4.关于营养费,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并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交通费,***受伤住院治疗153天,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鉴定费,***为确认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系其合法损失,应予认定。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599.19元(医疗费19353.0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588元、误工费31690.14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蚌埠江河水利工程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的50%即122299.59元(244599.19元×50%)。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122299.5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计2768.50元,由***、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3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咏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胡慧静
书记员(代)  胡慧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