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675号
原告:六安市金寨县龙门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双河镇黄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TYEQ062。
投资人:邓德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婕,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334494XJ。
法定代表人:王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储友兵,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杜照龙,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储友兵、杜照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昌文,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余玲,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漆德洲,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张宗第,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六安市金寨县龙门加油站(以下简称龙门加油站)与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储友兵、杜照龙、张昌文、余玲、漆德洲、张宗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加油站的投资人邓德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崔婕,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第三人储友兵、杜照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志,第三人张昌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玲、漆德洲、张宗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门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油料款3100962.28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金寨县麻河大袁湾河道清淤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达成约定,对金寨县麻河大袁湾河道清淤整治期间,该项目部就工地车辆、机械等所需柴油全部由原告提供,双方就供油的时间、质量、期限以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相关约定。之后,原告均按被告工地的项目经理吴淑萍和杜兆龙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将柴油运送到工地加油并经车辆、机械操作员和上述第三人签字确认,但被告及该工程项目部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柴油款,拖欠原告的油料款合计3251559.7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油料款150597元,下欠3100962.28元油料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投递律师函,希望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河水利公司辩称,1.江河水利公司与龙门加油站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龙门加油站诉状中所称与江河水利公司协商供油事宜,不属实,江河水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淑萍从来没有与龙门加油站进行过任何协商,也从未要求过龙门加油站供应油品。2.江河水利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3.本案案涉工程有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车辆和设备,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江河水利公司认为龙门加油站起诉江河水利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储友兵、杜照龙辩称,1.2020年3月,江河水利公司中标金寨县麻河大袁湾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储友兵受雇于陆洋在工地负责计算机械部每台挖机和铲车每天的工作量,杜照龙基本不在工地。2.龙门加油站要求工地所有车辆用油不准外购,必须使用龙门加油站的柴油,但龙门加油站并没有与储友兵、杜照龙就用油达成相关约定,工地车辆加油虽有驾驶员签字,但龙门加油站在该工程完工后并没有与储友兵、杜照龙就驾驶员用油签字进行核对,现龙门加油站以单方面提供的麻河沙场加油分类表要求储友兵、杜照龙支付油料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
张昌文辩称,张昌文与没有与龙门加油站存在合同或协议关系,驾驶员到龙门加油站加油张昌文并不知情。其他同储友兵、杜照龙答辩意见。
余玲、漆德洲、张宗第未作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龙门加油站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江河水利公司、储友兵、杜照龙、张昌文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情况,证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江河水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储友兵、杜照龙、张昌文质证为,诉状中杜照龙身份信息错误,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油类加油分类表及各个车队用油的总量计算,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用油情况。江河水利公司质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包括驾驶员签字的票据,油类分类表是单方制作的。储友兵、杜照龙、张昌文质证意见同江河水利公司的意见。油类加油分类表为龙门加油站单方面制作、各个车队用油的总量计算龙门加油站未提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经被告签收的律师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用油情况,按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况。江河水利公司质证为,本身是龙门加油站代理人制作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储友兵、杜照龙、张昌文质证为律师函是发给江河水利公司的,第三人不知情。因该证据为龙门加油站方单方面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油料款,因原告仅提供其单方面制作的油类加油分类表、被告签收的律师函,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龙门加油站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寨县龙门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8元,减半收取15804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寨县龙门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胜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东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