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2民初344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334494XJ。

法定代表人:王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皖030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皖03民终24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030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被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以通知函的方式对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蚌埠市亩场地,租赁期限15年,并约定起租日期、租金及其他事项。2019年7月29日,被告单方出具《场地租赁解除函》,要求收回场地,不再续约。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履行期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一、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为十年,期限已满。原告诉称的租期15年,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暂定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被告认为“暂定”一词中“暂”的意思是暂时,而“定”的意思是约定、确定,顾名思义暂定就是暂时约定、暂时确定,因此,租赁期限应为10年,现已到期。二、被告的解除函合法有据。首先,被告是因租赁期限已满而发函要求原告腾退场地,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要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要搞好清洁卫生,绿化,严禁污染和传播病菌,保护环境。如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法方自负。原告所经营狗市存在违建及环境等违法问题,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再次,即便是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够明确,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腾退场地,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期限为15年等内容。

2、被告发出的场地租赁解除函。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3、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场地租赁解除函的回复函。证明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期限是10年不是15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期限为10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续租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同意续租。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江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限为10年且已届满。

3、场地租赁解除函。证明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腾退场地。

4、***出具的关于场地租赁解除函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场地租赁解除函。

5、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证明被告在案涉场地有违建的事实。

6、蚌埠市龙子湖区环保委办公室交办通知。证明被告场地内存在环保问题。

7、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一六O二部队函。证明狗市的经营影响部队通行。

8、市政府交办单、市长热线服务中心受理工单、12345市长热线管理平台交办单、网络咨询投诉交办表。证明狗市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群众多次投诉。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应为15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该证据提交新证据进行论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办函针对的是治淮路骑路市场,与原告的场地不是一个地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针对的是治淮路占道经营问题,与原告的场地不是一个地方。对证据8市民反映的问题是周末上午在治淮路的主干道有不明商贩占道经营行为,就是所谓的狗市,对于该证据所涉及的路段不是原告承租的场地,在路面涉摊的商贩不是原告方市场内的商户,该市场反映的是狗市不是原告方经营的宠物市场,其中在2016年4月16日受理单中办理结果一栏中有比较详细的描述,“蚌埠市的狗市规模数量是全国为数不多的,周边的狗贩都在这里交易,交易当天机动车有500辆以上,非机动车有1000辆以上,车辆无处停放。由于狗市面积较小,形成涨市”。2016年9月3日诉求内容提到“坝子下面有狗市,为什么又租给别人养花”,原告的市场以养花为主,不是宠物市场。在办理结果一栏中提到原告提出的问题,狗市场地有限需要进行规划,但市政府没有解决。该份证明没有明确指向原告的场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治淮路狗市和骑路市场占道与原告租赁的场地是不同的地方。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场地位于蚌埠市,,地号为03020305005面积约30亩(双方以现场目测,观看的场地为准),具体分界为场内水泥池南沿为界限,以南部分属出租场。租赁期限暂定10年,最多不超过15年,15年届满时如承租方仍需承租,双方再协商。出租方从2009年7月1日起将部分场地交付给承租方使用。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出租方不得以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而拒绝出租,但租金从次年以5%递增。同时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要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要搞好场地清洁卫生,绿化,严禁污染和传播病菌,保护环境。如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法方自负。

原告***租用场地后,将土地、房屋分成若干区块,分别租赁给花卉及宠物的经营者,收取租金。

201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场地租赁解除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10年,已于2019年7月31日期满。因该经营场所长期占据治淮路、圈堤路等主干道,造成交通瘫痪、环境脏乱、周边群众意见极大。龙子湖区政府多次致函蚌埠水利局和我公司,同时市政府相关部门为此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我公司取消场地经营活动,收回场地,不再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故此,本公司决定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该场地,不再续约。

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场地租赁解除函的回复函,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15年,应于2024年7月1日期满。现合同正在履约中,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因被告不同意续租案涉场地,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0年,最多不超过15年……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出租方不得以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而拒绝出租,但租金从次年以5%递增。原、被告双方关于10年内的租赁期限均无异议,但对超过10年不到15年的租期存在争议。租赁合同约定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租赁期限,故暂定的10年租期届满后该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但是,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赋予了承租方享有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的选择权,且即使出租方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也无权拒绝出租。双方上述的约定,已经排除了出租方在10年至15年租赁期间内对该合同的解除权。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场地租赁解除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通知函的方式对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通知函的方式对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解除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艳

审 判 员  刘正举

人民陪审员  严夕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珺婕

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