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2民初3446号

原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334494XJ。

法定代表人:王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萍,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蒋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皖0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蚌埠市面积约30亩的场地((地号03020305005;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蚌埠市面积约30亩的场地及场地内房屋,租赁期限暂定10年,最多不超过15年,租金每年10万元。被告在场地内违章搭建大量房屋及其他构筑物,现租赁期限10年已过,原告欲收回场地及房屋自用。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腾退,均遭到拒绝。

被告***辩称,租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腾退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称被告存在环境污染和违章搭建,与事实不符。双方对租赁期限做了两个时间段安排,第一是10年的固定期限,第二是从10年到15年合同赋予承租方单方有权续租或解除租赁,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租方的续租要求,合同亦赋予出租方每年5%递增场地租金的权利。在10年期限即将届满时,原、被告就租赁期限进行当面沟通,被告明确表示因经营需要继续承租至2024年,原告未同意,10.5万元租金又退给被告。针对原告出具的书面解除函,被告在法定期限进行回复,明确被告的立场。

第三人蒋萍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不同意原告收回土地。

原告江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租赁期限为10年且已届满;

3、场地租赁解除函,证明原告已经要求被告腾退场地;

4、回复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场地租赁解除函;

5、蚌埠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证明被告在案涉场地有违建,龙子湖区犬类交易中心未取得许可证;

6、蚌埠市龙子湖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交办通知,证明被告场地内存在环保问题;

7、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一六○二部队函,证明狗市的经营影响部队通行;

8、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单、蚌埠市市长热线服务中心受理工单、12345市长热线管理平台、网络咨询投诉交办表、蚌埠市龙子湖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情况说明、蚌埠市龙子湖区委专题会议纪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建议函、蚌埠市水利局通知,证明狗市存在环境问题、占道经营、影响交通,群众多次投诉,政府建议主管部门要求收回场地。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期限是10年,应为15年。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交新证据进行论述。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租赁的场地并非同一个地方。证据8市长热线受理单反映的都是占道经营,与被告无关,责任人是政府,不是被告;市长热线反映的是骑路市场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封闭场地;龙子湖区文明办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建设和经营是合法的,其中“2009年经龙子湖区政府和市水利局协商达成一致”,说明被告的经营得到龙子湖区政府同意和批准,提到被告“改变场地租赁用途”没有依据,“将场地出租给个人用于花卉种植、批发经营和玉器生产打磨”,花卉种植正常,玉器问题不存在,交易延伸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宠物市场管理人员,只能管理进入场地的人员,场外人员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管理缺失是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龙子湖区委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区政府建议合同到期后收回场地亦无异议,但合同尚未到期,根据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时起,承租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继续使用至15年期满,被告按期支付场地租金,因为原告将款项退还,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龙子湖区政府建议函第一条“租赁合同于今年7月1日到期”没有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蚌埠市水利局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尚未到期。

第三人蒋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第三人蒋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龙政秘〔2009〕77号函,证明被告在场地的建筑合法,区政府同意在租赁处盖房子,得到区政府的许可和帮助,建经营用房和零售大棚。该证据的背景是区文明办为解决规划中的宠物市场,招商引资,向市规划局申请的文件,其中对被告建房、大棚很清楚。后大棚和经营用房建设一直得到各方支持,长达十年期间没有任何部门对建筑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上述建筑在区政府的同意下得到相关部门许可,是合法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城管局下发违法拆除通知,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原告所称是否违法建筑,有待区政府和相关司法机关确认;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为完成宠物市场交易申请的营业执照;

3、照片、图纸,证明治淮路骑路市场狗市和被告租赁的场地无关,原告反映的狗市问题与被告无关;

4、龙文明办函[2009]1号,证明当时村民阻止被告建设,区政府协助被告将场地内房子盖起来。

原告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文件是区政府发函给市规划局进行协商,并非批准文件,龙子湖区政府亦无权进行批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市场存在环境问题,对周边群众有影响,骑路市场是以被告经营的狗市为中心形成,被告将租赁场地改用,造成犬类交易场地不能满足市场交易需要,部分经营户占道经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是批准文件,无法证实场地内建筑的合法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6日,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蚌埠市,,地号为03020305005面积约30亩(双方以现场目测,观看的场地为准),具体分界为场内水泥池南沿为界限,以南部分属出租场。租赁期暂定10年,最多不超过15年,15年届满时如承租方仍需承租,双方再协商;出租方从2009年7月1日起将部分场地交付给承租方使用;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出租方不得以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而拒绝出租,但租金从次年以5%递增。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内,要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要搞好场地内清洁卫生,绿化,严禁污染和传播病菌,保护环境;如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由违法方自负。

2019年7月29日,江河公司向***发出场地租赁解除函,载明: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10年,已于2019年7月31日期满。因该经营场所长期占据治淮路、圈堤路等主干道,造成交通瘫痪、环境脏乱、周边群众意见极大,影响蚌埠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十城同创”。龙子湖区政府多次致函蚌埠市水利局和我公司,同时市政府相关部门为此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我公司取消场地经营活动,收回场地,不再与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故此,本公司决定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该场地,不再续约。2019年7月30日,***向江河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15年,应于2024年7月1日期满。现合同正在履约中,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租用场地后,2012年与第三人蒋萍合伙,由蒋萍投资成立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宠物花鸟市场,***具体负责经营。该市场内建有简易房屋,***将土地、房屋分成若干区块,分别租赁给花卉及宠物的经营者,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暂定10年,最多不超过15年;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出租方不得以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而拒绝出租,但租金从次年以5%递增。双方关于10年的租赁期限均无异议,但对10年至15年的租赁期存在争议。租赁合同约定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租赁期限,故暂定的10年租赁期届满后该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赋予承租方享有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且即使出租方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亦无权拒绝出租。双方上述约定,已经排除出租方在10年至15年租赁期间内对该合同的解除权。综上,原告向被告发出场地租赁解除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艳

审 判 员  刘正举

人民陪审员  严夕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