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318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孝兵,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WN1W6H。

法定代表人:王堃,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孝兵、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1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8268元(以1211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上浮30%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020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单桥镇土地平整项目道路工程委托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名称单桥镇土地平整项目道路工程:工程位址单桥镇,总合同标示位置;工程内容及数量:道路数量7600m×3.5m=266OO㎡;工程详细结构灰土路基20cm厚。砼面层18cm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拨付工程本合同总价10%,22万;第一次完工2500m长拨付工程款20%,45万元,第二次完工到5000m长再拨付工程款25%,56万元,工程7600m长完工后七天内拨付25%,80万,余款10%,2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拨付。该合同还对工程核算方式、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2016年3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3月13日,被告又给付工程款1万元。余款121.1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实际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李亚海,该协议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且该协议效力存在问题,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其原因是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直在原告保管,所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都是其自己加盖,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案涉工程的业主临泉县国土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审计,原告施工的道路仅有6852米,其工程款远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0余万元,其支付金额远超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4、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江河公司中标临泉县单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第三标段,同日被告江河公司与临泉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月12日李亚海代表江河公司单桥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将单桥工程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单桥镇土地平整项目道路工程委托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名称:单桥镇土地平整项目道路工程;工程位址:单桥镇,总合同标示位置;工程内容及数量:道路数量7600m*3.5m=266OO㎡;工程详细结构:灰土路基20cm厚,砼面层18cm厚;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形式;工期:依总合同工期为准,如因阴雨天和工程变更增加及业主原因造成停工的,同样顺延工期,总合同工期174天。合同约定工程核算依据:砼路面单价85元/㎡,工程总价85元/㎡*7600m*3.5m=2261000元,原告按照竣工实测面积以及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等单据为准进行工程结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被告拨付工程本合同总价10%,22万;第一次完工2500m长拨付工程款20%,45万元;第二次完工到5000m长再拨付工程款25%,56万元,工程7600m长完工后七天内拨付25%,80万;余款10%,2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拨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6年3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3月10日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道路施工长度为6852m。2018年8月安徽金泉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852m×3.5m×85元/㎡=2038470元。被告江河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李亚海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分别为1、2012.12.5日10万元;2、2013.1.18日20万元;3、2013.3.16日10万元;4、2013.4.2日20万元;5、2013.4.17日20万元;6、2013.5.14日50万元;7、2013.6.9日5万元;8、2013.8.21日5万元;9、2014.1.28日20万元;10、2014年2万元;11、2015.2.16日5万元;12、2015.4.27日2万元;13、2016.3.13日1万;14、李亚海为原告垫付材料款两笔8.06万元、9.2万元。以上共计187.26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2日江河公司将其中标的单桥工程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加盖江河公司单桥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公章,该协议因违法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然而双方在支付工程款中发生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38470元-1872600元=1658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利息。以165870元为基数,涉案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7466.46元;从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4602.89元。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原告的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其原因是结算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直在原告保管,所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都是其自己加盖,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案涉工程的业主临泉县国土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审计,原告施工的道路仅有6852米,其工程款远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0余万元,其支付金额远超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王中华2017年12月7日出具承诺书,向被告说明其二人保管的本案项目部公章遗失。本案工程2016年3月13日验收,决算单却在2015年12月1日已经制作好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在原告处保管,两张决算单原件都在原告处,一张原告签字,一张原告未签字,以上均能证明该决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15年12月1日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工程决算单原件2份不予认定。同时,2017年3月10日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对该工程结算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道路施工长度为6852m,2018年8月安徽金泉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并已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以6852m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对于双方在庭审中有争议的款项:1、2011.1.30日原告给李亚海出具收条49万元,李亚海陈述其中22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款是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收条上写的开发区、安置房、单桥工地工程款,虽然原告认可曾收到李亚海转账4万元用于本案单桥工地施工,但认为在结算开发区、安置房工程时已经扣除,因该款项与其他工程款项混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2、2011.9.2日原告给李亚海出具收条7万元、2011.10.7日出具收条5万元,李亚海陈述系本案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款是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7万元和5万元收条上写的是廉租房、安置房工地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如李亚海认为上述3笔款项是涉案工程款,李亚海可提供相关证据另案诉讼;3、2012.1.20日李亚海给原告转账4万元,被告认为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款是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该款项发生在本案签订合同之前,本院不予认定;4、2012.12.5日的两笔转账5万元,原告认可系本案预支工程款,但认为对应的是2013.1.18日给李亚海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因数额不符,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已付款项;5、2013.4.17日转账20万元,原告认为对应的是2013.4.2日的收条,因日期出入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已付款项;6、原告制作的决算单上2013.4.15日付款20万元,被告要求计入已付款,因原告本人不认可,同时无相应收条和转账记录相印证,本院不计入被告已付款项;7、2013.5.14日原告出具的50万元收条,原告只认可收到转账30万元,另20万元没有支付,因原告与李亚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支付方式有现金有转账,对于50万元大额款项,原告只收到30万元却出具50万元收条,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已付款项;8、原告制作的决算单上2014年付款2万元,原告认为对应的是2015.4.27日收条,因日期出入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已付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870元及利息32069.35元(2020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280元,被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中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