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334494XJ。
法定代表人:王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萍,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蒋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暂定10年,最多不超过15年……10年届满后,承租方如因经营需要,可继续租用,出租方不得以法人变更,法人代表变化而拒绝出租,但租金从次年以5%递增。”从约定的该条内容看,10年期满后,应由承租方享有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选择权利,而非由出租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余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