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终5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召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给上诉人直接拨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其项目经理李继峰出具的承包施工结算说明等材料已足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由上诉人施工完成,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说明了未施工案涉工程,并未否认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追索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万元、利息损失40万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在合同中显示为委托代理人,其诉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认可,故***起诉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期间,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印章是其公司印章,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曾借用其资质和公章参与投标,但其公司没有中标,也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其公司印章估计是公章被借用期间所盖。
经质证,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具有诉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请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尹某、谢某书面证言、李继峰提供的淮海街道安置区、承包施工情况说明(说明中显示***承包了涉案工程)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故***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故原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会正
书记员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