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3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龙,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冯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94898435F。
法定代表人:王召升,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40740455。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置业)、第三人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豫1481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民终57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481民初3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天成置业法定代表人王召升、第三人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1万元、利息损失40万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年息六厘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时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以第三人名义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演集镇淮海大道安置区B区1号、2号楼,演集镇中心安置区A区3号楼、7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完毕,住户也早已搬入该小区内居住。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本金221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有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置业(法定代表人王召升)辩称,我虽然是永城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空法人,没参与公司任何事物,公司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光宇建筑安装公司述称,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实际承包和施工案涉工程,在演集镇人民政府准备招标工程时,刘杰和天成置业借用光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投标,后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未中标,故此案与第三人光宇建筑安装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天成置业(法定代表人王召升)对原告所提证据表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但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所施工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以第三人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演集镇淮海大道安置区B区1号、2号楼,建筑面积12886.5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580元,总造价5091071.8元,A区3号楼、7号楼建筑面积8777.71平方米,工程每平方米价格590元,水电安装每平方米46元,总造价8195845.8元。2017年,原告按约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完毕,住户搬入该小区内居住。原告共计收取被告工程款10858387元,当地政府代被告垫付22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其以第三人光宇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继峰签名的承包施工情况说明,结合原告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召升陈述“我确定***干这个工程了,欠他几百万呢,具体数字不清楚,他去要账好多次……。”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28691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08529元(13286916元-10858387元-220000元=220852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8529元及利息(利息以220852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被告永城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剑锋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彭敬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颖
书记员张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