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756号
原告:***,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40740455。
法定代表人:张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陶长春,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陶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宇公司、***、陶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工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光宇公司与朱楼心连心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朱楼粮食仓储库施工合同,光宇公司委派***、陶长春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原告跟班干砌墙工。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应付工钱15000元。2020年9月5日,***立下欠工钱的字据。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分文未给。
陶长春书面答辩称:欠原告15000元工钱是事实,目前三被告承建的朱楼粮食仓储库施工合同已完工,工程款尚未付清,未能及时支付***的工资,我和***应得的工程款都在光宇公司账户,应判令光宇公司直接支付给***。
被告光宇公司与***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光宇公司与陶长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陶长春、***作为砀山县朱楼镇粮食仓储库施工工程的完全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跟随***、陶长春在该项目上干砌墙工,***、陶长春欠***工钱15000元。
本院认为,***、陶长春欠***工钱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陶长春应予支付,***要求***、陶长春支付工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要求光宇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陶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庆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