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执异15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桂王路东侧御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2825782T(1-1)。
法定代表人:吴友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银桥街代码913401227489271644.
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和被执行人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智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同智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18)合仲字第0736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同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了关于以7880217元工程款抵付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的证据。抵付工程款时事先由被申请人出具抵付工程款的收据给申请人,该收据清楚的写明了该工程款抵扣毛敏购买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但在事后换发票时被申请人仅备注了:“抵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在仲裁过程中鑫峰公司隐瞒该证据,在仲裁庭询问其已付工程款时,故意未将该7880217计入已付工程款,直接导致最终的裁决显失公正。二、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应当承担的水电费、审计费用等合计约10762697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其应当承担的水电费、维修费496288元,该款项应当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未予扣除。审计费按照合同约定超过7%的审计费用应当由鑫峰公司承担,但其在仲裁过程中亦没有扣除该款项。综上,鑫峰公司采取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隐瞒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方式,直接导致了合肥仲裁委作出了不公正的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执行(2018)合仲字第0736号仲裁裁决。
同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申请书、开庭笔录、御景花园项目土建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关于朱瑞斌5368870元工程款情况说明、关于吴治贵65×××××.5元工程款情况说明、编号125、136、137款项的情况说明、诉请计算明细、(2018)合仲字第0763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鑫峰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关于以7880217元工程款抵付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的证据的事实。其向仲裁庭陈述共计收取工程款数额是432675273.98元,此后在仲裁庭的询问下其出具关于吴治贵和朱瑞斌工程款的说明,最终其认可共计收到439401312.5元。通过工程款支付一览表证实其没有将7880217元抵付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的证据如实提供给仲裁庭,其故意隐瞒该项事实;2、收据、00004343、00004344工程款发票各一份,证明上述两张发票金额合计7880217元,鑫峰公司明确用于抵御景花园26#262商铺款,该款项应当视为同智公司已经支付;3、与鑫峰公司仲裁差异统计表及凭证各一组,证明同智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维修费、审计费等其在诉讼中并未扣除,其虚构债权数额,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的证据;4、民事起诉状、(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49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鑫峰公司于2014年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敏偿还7880217元借款,并申请保全毛敏价值800万元的财产;5、房产证、情况说明、毛敏聊天记录,证明同智公司按照约定将御景花园26#262商铺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交付并过户给毛敏,过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毛敏陈述其也将7880217元全部支付给了鑫峰公司;6、(2020)皖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鑫峰公司对上述7880217元仍不予认可,且合肥中院对于该节事实未给予阐述说明。
申请执行人鑫峰公司答辩称:一、鑫峰公司并未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隐瞒关于7880217元工程款抵付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的证据,鑫峰公司虽然向同智公司开具了抵商铺款发票,但同智公司并未将商铺实际抵偿过户给鑫峰公司,而是单方过户给案外人毛敏,毛敏也未将商铺款支付给鑫峰公司,同智公司主张的抵付鑫峰公司事实客观不存在,同智公司主张毛敏已将7880217元款项支付鑫峰公司并非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二、关于同智公司提供的“与鑫峰公司仲裁差异”序号1载明金额9000000元,摘要一至四期工程款(11.10.65#发票1000万元)。该款项系同智公司单方入账为支付鑫峰公司工程款,该款项实为同智公司通过鑫峰公司账户借款,性质并非工程款。三、同智公司认为鑫峰公司隐瞒了应当承担的水电费、审计费用等合计约107626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同智公司申请不予仲裁裁决后,鑫峰公司对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御景花园项目土建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进行核实(之前只是账面核对),发现不仅同智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载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且下列款项也未实际支付或不应计入已付款,一览表中编号110、139、142、145项款项合计2624300元应从同智公司已付款中扣除,该款项应由同智公司支付鑫峰公司。综上,鑫峰公司并没有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隐瞒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方式,且同智公司就相关理由已向合肥中院提起撤销仲裁之诉被驳回,同智公司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完全系干扰和阻碍执行。
鑫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20)皖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智公司以相同理由针对(2018)合仲字第0736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被合肥中院驳回;2、“收据”两份,同智公司提交“毛敏微信记录”所载第一次、第二次款项系毛敏之子罗晓天购房款,与案涉262号商铺款项无关;3、“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鑫峰公司起诉毛敏民间借贷后撤诉;4、转款凭证、借条-2011年10月28日、徽商银行进账单、同智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1月20日,证明同智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鑫峰公司900万元系通过鑫峰公司出借案外人候科华借款,并非支付工程款,该笔款项在撤裁程序中已进行审查。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同智公司将案涉商铺直接出卖给毛敏,鑫峰公司不知情;6、毛敏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买及付款事实情况说明”;7、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8)合仲字第0763号裁决书,裁决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10日内,向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41319.9元,并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驳回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仲裁裁决生效后,鑫峰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3日,同智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为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以及鑫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隐瞒了2011年10月27日同智公司向鑫峰公司支付900万元工程款及以房抵工程款7880217元等多笔支付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同智公司提出的证据,鑫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双方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能证明鑫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皖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智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出鑫峰公司隐瞒了关于以7880217元工程款抵付御景花园26#262商铺购房款的证据,本院作出(2020)皖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现同智公司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智公司提出鑫峰公司隐瞒了其应当承担的水电费、审计费用等合计约10762697元证据的问题。同智公司提交本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水费、电费、维修费用报销凭证,同时提交本公司已支付的审计费用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上述证据,鑫峰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因此,同智公司提交本公司交纳的水电费、审计费的凭证不能证明鑫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同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同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2018)合仲字第073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李昌文
审判员 鄢隆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佳豪
书记员胡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