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银桥街。

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合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宣恒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火车站明珠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强公司)、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浪强公司、商友公司共同支付鑫峰公司工程款9378489.68元及利息;2.浪强公司、商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浪强公司应作为发包人与商友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首先,鑫峰公司分别与浪强公司、商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浪强公司系2013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与商友公司系2013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此,鑫峰公司与浪强公司、商友公司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浪强公司、商友公司为共同发包人。2016年9月3日,鑫峰公司与商友公司签订《补充条款说明》中虽提出“鑫峰公司与浪强签订的合同系报建合同”,但该补充条款正文强调的是“两份合同结算条款不相符,给工程结算带来不便”而做出的补充说明,也就是说双方系基于二份合同结算条款不一致而做出的说明。故,《补充条款说明》并没有否定鑫峰公司与浪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鑫峰公司与浪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只不过决算时执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相对于鑫峰公司而言,浪强公司仍然是合同相对人。

其次,鑫峰公司在施工中,接受浪强公司管理,按浪强公司施工要求完成项目施工。根据施工中所形成的《工程联络单》可以印证,浪强公司参与施工管理,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

再次,2017年11月15日浪强公司向鑫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待法院司法审计结果做出后,浪强公司将做为付款责任主体,对鑫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且《承诺书》中浪强公司还明确,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肥东县通达清洗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宣恒彬)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系代浪强公司支付。由此可见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毕后,浪强公司均一直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应作为共同发包主体对鑫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最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和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是其对外发包的基本条件。发包人必须具有建设工程所在地块的立项批文,该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报建、立项、审批,办理各相关手续。综上,浪强公司系共同发包人,其应对鑫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

1.判决书认定的第一部分(2013年—2014年12月31日):

⑴2013年11月18日汇款凭证显示商友公司汇给安徽博庆商贸公司4600元(判决书所列序号1),与本项目无关。该笔转款不仅没有鑫峰公司委托授权,也无鑫峰公司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且发生于施工合同签订之前。⑵2014年8月29日汇款凭证显示商友公司汇给安徽博庆商贸有限公司60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7),与本项目无关。该笔转款不仅没有鑫峰公司委托授权,也无鑫峰公司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⑶2014年9月2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45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8),该笔记账不仅没有真实转账凭证,而且无鑫峰公司确认。⑷2014年10月8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15万元,该笔记账不仅没有真实转账凭证,而且无鑫峰公司确认。⑸2014年10月17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50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10),该笔记账不仅没有真实转账凭证,而且无鑫峰公司确认。⑹2014年11月17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29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11),该笔记账不仅没有真实转账凭证,而且无鑫峰公司确认。⑺2014年12月5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30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12),该笔记账不仅没有真实转账凭证,而且无鑫峰公司确认。⑻2014年12月12日,借条10万元显示吕美存个人借款,与本项目无关,亦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

判决书认定的已付款第一部分错误金额,合计2394600元。

2.判决书认定的第二部分:

⑴2015年2月17日,代付水泥款3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5),与2016年7月4日水泥款总计231960元的单据重复,是包含在总计单据中,且条据已注明支款未扣,不应重复计算。⑵2015年4月1日,10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6),此项无转账凭证无条据,亦无鑫峰公司收款确认凭证。⑶2015年4月30日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显示商友公司汇款给安徽博庆商贸公司20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7),此款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⑷2015年5月5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应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5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8),无实际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⑸2015年6月1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应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7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9),无实际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⑹2015年6月18日,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单显示应付安徽博庆商贸公司8万元(判决书所列序号10),无实际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⑺2015年7月21日,借条10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借款,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亦无我公司委托授权,也无我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不予认可。⑻2015年8月27日,借条1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借款,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⑼2015年9月12日,借条10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借李总的钱,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⑽2015年9月25日,借条5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借商友浪强工地工程费,个人行为,所借款项与本项目无关,亦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⑾2015年9月26日,借条8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借开发商浪强工地工程款,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⑿2015年10月13日,借条1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⒀2015年11月11日,收条10万元显示是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收支付给浪强工程门窗款,与2015年12月26日10万元收条重复,该收条中已经说明门窗工程款只付过一次10万元,如有第二张门窗工程款10万元的条据,此条据就作废。因此,此门窗工程款只能认可一次10万元,不能重复计算。⒁2015年11月13日,借条3.5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⒂2015年12月26日此10万元收条与之前2015年11月11日门窗工程款重复,此条说明很清楚。⒃2015年12月26日,借条1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个人行为与本项目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

判决书认定的已付款第二部分错误金额,合计102.5万元。

3.判决书认定的第三部分:

⑴2016年5月4日,借条5.5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个人行为与鑫峰公司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⑵2016年7月13日,借条5000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用于防雷排水验收,个人行为与鑫峰公司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⑶2016年8月26日,借条12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工程款,个人行为与鑫峰公司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⑷2016年8月29日,借条2万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个人行为与鑫峰公司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⑸2016年9月4日,借条5000元显示是吕美存个人从开发商处借浪强3#4#楼工程款,个人行为与鑫峰公司无关,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⑹2016年10月1日,浪强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单据报销封面显示报销3000元,无真实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转账,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⑺2016年10月2日,浪强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单据报销封面显示报销20000元,无真实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收款凭证,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⑻2016年10月25日,浪强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单据报销封面显示报销24100元,无真实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收款凭证,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⑼2016年12月14日,浪强与商友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凭证应付款4500元,无真实转账凭证,无鑫峰公司收款凭证,亦无现场负责人计成富签字。

判决书认定的已付款第三部分错误金额,合计256600元。

4.判决书认定的第四部分(2017年-2018年):

⑴2017年1月26日,欠条仅有复印件,欠条中签名不是现场负责人计成富所写,此复印件系商友公司伪造。欠条显示欠李军(系合肥伍捌玻璃厂法人代表)玻璃款34万元整,但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并没有真实付款给李军。李军多次找浪强公司和商友公司要不到材料款后,于2019年起诉计成富之子计海军,案件号(2018)皖0123民初3543号,已判决生效。鑫峰公司起诉自认已收到此笔工程款的原因系商友公司承诺代鑫峰公司支付,然而实际未支付34万元玻璃款,因此此项不能计入已付款。⑵2018年2月14日,浪强公司委托肥东县通达清洗剂公司代付300万元,起诉时鑫峰公司已认可,但商友公司在与案外人其他诉讼(本项目瓦工班组计成贵起诉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索要工人工资一案,案号(2019)皖01民终9497号)中,判决已确认该300万元付款中,374700元是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支付给瓦工班组的欠款,因此,300万元中374700元付款系支付其他款项,并非支付鑫峰公司工程款,故,300万元支付款中只能认定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实际支付给鑫峰公司工程款2625300元,374700元不予认可。⑶2018年1月22日130万,和2018年2月11日40万,肥东县通达清洗剂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显示是转给吕美存个人170万元,其个人行为与鑫峰公司无关,亦无鑫峰公司委托授权,不应计入。另特别说明:2017年11月15日,浪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宣恒彬,向鑫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所有款项一律汇至我公司账户”,而本次付款发生于承诺书出具之后。因此,该两笔付款(130万元+40万元=170万元)不应计入鑫峰公司已收工程款范围。

判决书认定的已付款第四部分错误金额,2414700元。

5.鑫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除32万元作为保证金的判决,因为保证金共100万元,实际条据50万+18万=68万元,100万-68万=32万元。此32万元应该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作为退还保证金。

以上错误认定数额,总计6090900+320000=6410900元。

浪强公司辩称,本案发包方不是浪强公司,且浪强公司将3000万的款项支付给商友公司,故商友公司在本案不需要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浪强公司的起诉。鑫峰公司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认可鑫峰公司与浪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报建使用,而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履行、保证金的缴纳和结算均不是与浪强公司进行。浪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工程支付款的义务。至于鑫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7年11月15日的承诺书,在一审中并未见到该证据。

商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商友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9994634.5元是属实的,未认定的904025.5元所漏计算或者笔误或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正或者发回重审。

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浪强公司、商友公司立即支付3#、4#厂房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款10348929.18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决鑫峰公司在10348929.1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浪强公司、商友公司立即支付鑫峰公司因停工产生的损失1804536元;4.浪强公司、商友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5.鉴定费220000元由浪强公司、商友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强公司和商友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3#、4#厂房项目工程中,鑫峰公司系总承包单位。2013年12月26日,浪强公司为建设备案所需,与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浪强公司将其位于合肥市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施工,合同总日历天数为366天,总价款暂定1200万元,监理人为浙江东城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日,商友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对工期、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均做出约定,并要求鑫峰公司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条款与上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不一致,执行中以本协议为准。本项目工程决算也主要以本协议相关条款为依据。合同签订后,鑫峰公司按约向商友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组织人员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积极施工。案涉工程现已交付浪强公司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应鑫峰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予以认可,继续由该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出具皖申工审字【2020】1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申请人送审金额为:29749486.19元,鉴定金额为:22962224.18元,核减6787262.01元。

经对账,确认商友公司下列支付数额,一、2013年-2014年12月31日,1、2013年11月18日,4600元(转付博庆商贸)。2、2014年5月30日,10万(转账)。3、2014年5月30日,10万(现金)。4、2014年6月17日,150万。5、2014年6月26日,20万(鑫峰公司提交的收款明细自认)。6、2014年8月4日,75万(转账)。7、2014年8月29日,60万(转付博庆商贸)。8、2014年9月2日,45万(转付博庆商贸)。9、2014年10月8日,15万(转付博庆商贸)。10、2014年10月17日,50万(转付博庆商贸)。11、2014年11月17日,29万(转付博庆商贸)。12、2014年12月5日,30万(转付博庆商贸)。13、2014年12月12日,10万(吕美存收)。14、2014年12月31日,10万(转付博庆商贸)。小计5144600元。

二、1、2015年1月9日,15800元。2、2015年1月19日,302301元。3、2015年1月19日,40000元。4、2015年2月5日,1999013元。5、2015年2月17日,30000元(吕美存经手)。6、2015年4月1日,100000元。7、2015年4月30日,20万元。8、2015年5月5日,5万元。9、2015年6月1日,7万元。10、2015年6月18日,8万元。11、2015年7月9日,5万元。12、2015年7月10日,3万元。13、2015年7月10日,1万元。14、2015年7月21日,10万元(吕美存经手)。15、2015年7月23日,2万元。16、2015年7月26日,16万元。17、2015年8月5日,5万元。18、2015年8月27日,1万元(吕美存经手)。19、2015年9月12日,10万元(吕美存经手)。20、2015年9月25日,5万元(吕美存经手)。21、2015年9月26日,8万元(吕美存经手)。22、2015年9月28日,7万元。23、2015年10月6日,54000元。24、2015年10月7日,5400元。25、2015年10月9日,5万元。26、2015年10月12日,17万元。27、2015年10月13日,1万元(吕美存经手)。28、2015年11月11日,10万元。29、2015年11月13日,35000元(吕美存经手)。30、2015年12月24日,5万元。31、2015年12月26日,10万元。32、2015年12月26日,1万元。小计4201514元。

三、1、2016年1月24日,10万元。2、2016年2月7日,5万元。3、2016年2月7日,8万元。4、2016年3月18日,4万元。5、2016年3月18日,1万元。6、2016年4月2日,5000元。7、2016年4月10日,123000元。8、2016年5月4日,55000元(吕美存经手)。9、2016年5月7日,1万元。10、2016年7月4日,231960元。11、2016年7月13日,5000元(吕美存经手)。12、2016年7月17日,15万元。13、2016年8月26日,10万元(吕美存经手)。14、2016年8月29日,2万元(吕美存经手)。15、2016年9月4日,5000元(吕美存经手)。16、2016年10月1日,3000元(吕美存经手)。17、2016年10月2日,2万元(吕美存经手)。18、2016年10月5日,1万元。19、2016年10月25日,24100元(吕美存经手)。20、2016年12月7日,3万元。21、2016年12月30日,4500元(吕美存经手)。22、2016年8月16日,20万元(鑫峰公司收款明细自认)。23、2016年水电费,鑫峰公司自认25%,为164434元×25%=41108.5元。小计1317668.5元。

四、2017年-2018年,1、2017年1月14日,16万元。2、2017年1月14日,551192元。3、2017年1月26日,34万元(计成富签字时间2016年1月16日,其在收款明细表自认)。4、2017年2月7日,324000元。5、2018年2月14日,300万元(鑫峰公司在收款明细表自认)。6、2018年1月22日,130万元(鑫峰公司自认2017年1月15日50万,2017年1月20日18万系退保证金,所以该笔应算工程款,但应扣除32万,因保证金共100万)。7、2018年2月11日,40万元(理由同6)。小计:5755192元。

五、(2019)皖01民终2605号判决认定商友公司已支付合肥沪皖混凝土有限公司160万元,鑫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可系商友公司代付合肥沪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砼款。该判决其他未履行部分鑫峰公司不同意抵扣,该院同意鑫峰公司的意见。

六、关于鑫峰公司自认的代收购房款问题,涉及吴一航177372元、徐冬冬309992元、徐勇464034元、王学春83192元、吴建东242671元、吴舜148520元、刘元树418373元、胡立根131506元,计1975660元。对于魏邦能的322697元鑫峰公司陈述系商友公司郭在雨、张仕平收取,不是鑫峰公司收取。

以上合计:19994634.5元。

商友公司已支付鑫峰公司19994634.5元,工程款鉴定金额为22962224.18元,尚欠鑫峰公司工程款2967589.68元。

吕美存、陈世道、周先波、计成富4人合伙以鑫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吕美存、陈世道在诉讼期间对内部协议(合伙协议)复印件进行确认,且吕美存、计成富两人多次在工程款收条上同时签字,因此,商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吕美存可以代表鑫峰公司收款。博庆商贸系商友公司按吕美存指示付款,其收到的工程款视为鑫峰公司收款。关于2018年1月22日130万元和2018年2月11日40万元,系浪强公司应商友公司委托,从3000万回购款中将170万元通过肥东县通达清洗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吕美存用于退案涉工程保证金等。

一审另查明,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合作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浪强公司提供肥东县合店路三十埠桥西头南侧的工业用地,商友公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建设工业厂房,工程施工全部由商友公司负责。建成后的工业厂房按40%、60%比例的实房面积分配,该协议还对合作建设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开工建设,2015年基本完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浪强公司)、乙(商友公司)双方合作建设的浪强3#、4#小高层厂房,工程虽然圆满竣工,但实际外欠的工程款、预收售房款、预收工程保证金款等已全部用于厂房建设上去了。…。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以最块的速度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将验收合格的手续文本交于甲方核收存档。2、乙方请求甲方将乙方在合作建设协议书中应分得的房屋面积一次性作价3000万元转交甲方所有。(因该房屋不具备销售条件)甲方同意乙方意见,愿意接收乙方所得的房屋面积并愿意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3、乙方所得3000万元款项后,此款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兑付给(第一已收入账的售房款,第二兑付已收入账的工程保证金,第三兑付经审计合格的建设工程尾欠款),但必须由乙方代理人郭在雨、张继平两人签字确认兑付条据后方可兑付。庭审中,商友公司认可浪强公司3000万付款全部结束这一事实。

一审再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31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鑫峰公司与商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鑫峰公司要求浪强公司、商友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主体为商友公司,且在该协议上也约定“本协议条款与上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不一致,执行中以本协议为准。本项目工程决算也主要以本协议相关条款为依据”,故该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报建备案,浪强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商友公司和浪强公司之间的《合作建设项目协议书》仅是合作各方内部的约定,且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之间并没有因案涉工程成立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案涉工程浪强公司已将3000万元支付商友公司或代为支付给第三方(第一已收入账的售房款,第二兑付已收入账的工程保证金,第三兑付经审计合格的建设工程尾欠款),因此,鑫峰公司要求浪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浪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商友公司。

鑫峰公司依约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商友公司使用,商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应鑫峰公司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皖申工审字【2020】1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为22962224.18元该院予以采信。商友公司已支付鑫峰公司19994634.5元,工程款鉴定金额为22962224.18元,尚欠鑫峰公司工程款2967589.68元。

鑫峰公司主张商友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的结算依据是鉴定报告,故应当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日(在瑶海区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

鑫峰公司要求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工程管理部门竣工验收,且工程款结算依据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鑫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范围仅是下欠工程款。

关于鑫峰公司要求的停工损失,损失额系鑫峰公司单方计算,且商友公司不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鑫峰公司可以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是双方的义务,故案涉鉴定费用共计220000元由鑫峰公司、商友公司各承担5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589.68元及利息(以2967589.6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二、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967589.6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00元、由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10000元。

二审中,鑫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9月18日商友公司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商友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说明浪强公司并没有向商友公司提供或者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支付3000万元的合同款项,而原审判决数依据商友公司代理人虚假的陈述认定浪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商友开发公司支付3000万元。

证据二、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鑫峰公司曾经向浪强公司及商友公司出具欠条,详见一审判决书28第四项的第三点2017年1月26日已经支付的34万元,鑫峰公司出具34万元欠条要求商友公司代为向李军支付玻璃款,因此鑫峰公司起诉时已经自认收到该34万元,但商友公司并没有事实代鑫峰公司向李军支付34万元,因此该笔34万元不应当计入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审中商友公司并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欠条的原件,复印件系商友公司单方造假形成的。

证据三、视频光盘一份。证明目的:商友公司的代理人在对账时承认,其向商友开发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中其中部分系虚假的过账。

商友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商友公司收到了浪强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是事实,至于3000万是否全部用于3号4号楼工程,要等双方算账才知道,但是3000万元商友公司已经收到了。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浪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有异议。浪强公司与商友公司的约定3000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判决书显示的被告分别为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计海军,所涉工程为“确认巢湖、三十埠、售楼部、合肥港合计玻璃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一审对该笔已付款项的认定系基于鑫峰公司的自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另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浪强公司与鑫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对鑫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浪强公司与鑫峰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浪强公司为发包人,鑫峰公司为承包人,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鑫峰公司虽然与商友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但是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与上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不一致,执行中以本协议为准。本项目工程结算也主要以本协议相关条款为依据。”此后,在2016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说明》中载明:“本公司于2013年承建的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3#、4#楼厂房工程,因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报建合同)与2013年11月(应为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些条款不符,给工程结算带来不便。现经双方协商后决定,在工程结算时,以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从上述协议表述可以看出,鑫峰公司虽然与商友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是并未否认浪强公司发包人的地位,双方明确的是工程结算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为准。本案中,商友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出具材料载明:“关于3#、4#工业厂房报建需要浪强集团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才能报建,因此特请浪强集团公司签字盖章。与合同发包是两码事。发包合同是合肥商友公司和鑫峰公司签订的,与浪强集团公司无关。”但是商友公司及浪强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材料向鑫峰公司进行了送达,并得到鑫峰公司的认可。因此,本案中没有鑫峰公司认可浪强公司不是发包人的相关证据。浪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与鑫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备案,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对工程进行管理,鑫峰公司主张浪强公司为共同发包人,对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节事实及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即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鑫峰公司上诉提出的争议款项重新进行了对账。对鑫峰公司上诉提到的无转账记录的款项,经核对后,均有相关转账记录。对于涉及到吕美存经手及转付博庆商贸的款项,因商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吕美存、陈世道、周先波、计成富签字的《内部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四人合伙以鑫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吕美存、陈世道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内部协议复印件进行确认,且吕美存、计成富两人多次在工程款收条上同时签字,因此,一审认定商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吕美存可以代表鑫峰公司收款,博庆商贸系商友公司按吕美存指示付款,其收到的工程款视为鑫峰公司收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与吕美存无关的三项争议款项:(1)2017年1月26日34万元,本院前述已不予认定,对鑫峰公司该笔主张不予支持。(2)2018年2月14日300万元中的374700元。从鑫峰公司提交的(2019)皖01民终9497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来看,计成贵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为鑫峰公司,商友公司因欠付鑫峰工程工程款而向计成贵等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劳务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对债务承担。现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14日300万元的组成明细包括诉争的374700元。因此商友公司主张代鑫峰公司付款,并无矛盾。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计成贵另案主张的40万劳务费是否包含在案涉300万元条据中。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鑫峰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2015年12月26日计成富出具《收条》,并载明“拾万元只拿过一次,如有第二张单子就作废”,该收条载明收到的系门窗款,与2015年11月11号的窗子工程框10万元确属重复,鑫峰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鑫峰公司上诉主张的应扣除32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因鑫峰公司对于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不足,且涉及案外人争议,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商业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已付款异议,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对于一审判决中其他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鑫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7589.68元及利息(以3067589.6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清息止);

三、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3067589.6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00元,由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0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76元,由合肥商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浪强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4元,由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天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