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429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
法定代表人:施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华,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与合安路交口多伦多花园2#栋商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430695516。
法定代表人:杨积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合肥市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华、佳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峰公司、佳元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5758元及利息损失(以60575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鑫峰公司、佳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鉴定、保全及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鑫峰公司与佳元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鑫峰公司承包合肥市多伦多花园三期项目。2014年1月8日,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与鑫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以鑫峰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系***与鑫峰公司,佳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通过公司账户或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向***支付过工程款,并与***在2017年12月19日进行了审核结算,截止目前为止尚有605758.34元工程款未予给付。经***多次催要,鑫峰公司及佳元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峰公司答辩称:1.***实际施工工程系合肥市多伦多花园三期人防工程,鑫峰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446423.24元;2.***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及时验收,鑫峰公司因此被佳元公司罚款1500000元;3.***与佳元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往来账目,具体支付金额鑫峰公司不清楚,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结算;4.***施工中欠付混凝土款由鑫峰公司垫付。
被告佳元公司答辩称:1.***与佳元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佳元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直接支付主体。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与鑫峰公司至今未就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结算,鑫峰公司是否欠付***款项,佳元公司不清楚;2.鑫峰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未达到合同支付的节点;3.因鑫峰公司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佳元公司经济损失,佳元公司保留对鑫峰公司与***起诉权利。如经过各方调解清算,鑫峰公司仍欠付***工程款,佳元公司也仍欠付鑫峰公司工程款,佳元公司愿意在欠付鑫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配合法院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鑫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鑫峰公司将承建的多伦多花园三期人防地下室工程交由***施工,承包方式:由鑫峰公司成立多伦多花园三期项目部的名义进驻施工,本协议生效后鑫峰公司与佳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关于多伦多花园三期,鑫峰公司全部的权利、义务均转由***享有和承担等。鑫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9.5%收取费用(含管理费、税金、外出经营证明费、个人所得税),工程进度款按鑫峰公司与佳元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方式给付。
2014年1月8日佳元公司(发包方)与鑫峰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佳元公司将合肥市多伦多花园三期9#、10#楼、人防地下室、地下室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按工程总形象进度予以拨付,拨付时间分别为:…;施工单位报送的决算经审核、审计完毕后28天内,支付至申请价款的95%;5%余款做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工程各部分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应规范规定期限确定。双方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2014年3月1日,佳元公司(发包人)与鑫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佳元公司将多伦多花园三期9#、10#楼、人防地下室工程和地下室工程、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多伦多花园9#、10#楼、人防地下室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和地下室工程施工至范围内的内容,付款周期约定见补充条款等。
2017年12月30日,鑫峰公司与佳元公司签订《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定多伦多花园人防地下室工程定案金额为13865291.55元。
针对已付工程款:鑫峰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主张已付款金额11077316.68元,含税金额12446423.24元。其中除综合技术服务费64380.68元和电费51336元,***不认可已收到,鑫峰公司未提交相关支付或扣款依据,对该两笔付款本院不予认定,鑫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10961600元,***自认在此付款之外另收到鑫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佳元公司主张直接向***支付的工程款四笔,合计金额为400000.51元,***否认其中金额为60239元为佳元公司另外向其支付的税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认可佳元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440969元。综上,***已收到工程款合计12002569.51元(10961600元+200000元+400000.51元+440969元)。
本院认为,***挂靠鑫峰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鑫峰公司与佳元公司形成发承包合同关系。***不具备施工资质,鑫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鑫峰公司,松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峰公司与佳元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审定价款为13865291.55元,结合各方提交的已付款情况的证据以及***自认事实,确认***已收取工程款12002569.51元。根据双方之间的付款约定,鉴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5%质保金应暂予以扣除,鑫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1920684.41元[13865291.55元×95%×(1-9.5%)],已超过***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故故对于***诉请要求鑫峰公司支付工程款鑫峰公司目前不欠付***工程款605758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