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593号
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黄山东路139号宇隆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263265XR(1-1)。
法定代表人:杨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塘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
法定代表人:施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天一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姑、王云云,被告安徽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及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依法收缴被告非法所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黄山天一公司与被告安徽鑫峰公司“天一国际公馆”工程等纠纷由来已久,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再审等程序,黄山市中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2020)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现就原告、被告仍存留的问题提起本诉。一、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否则将赔偿致使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然而事实上,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于2009年10月9日同自然人张卫兵、孙家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补充协议》中的涉案的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自然人张卫兵、孙家顺,并对原告隐瞒了这一非法转包事实。就这一非法事实,原告是在2015年张卫兵等人以天一公司、鑫峰公司为被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工程款追诉案件时提交了《承包合同书》,企图以此作为向天一公司追诉工程款的依据,后他们自知理亏作撤诉处理。也就是通过这一撤诉案件,原告才知道涉案工程在承建的过程中被非法转包的事实。但在这一非法转包事实之前,原告始终是与被告对接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自然人张卫兵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被告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被告的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三款、第六款规定:一方行为人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事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等的规定,鑫峰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天一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并用非法的手段与张卫兵等自然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完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从一开始就属无效合同。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二、依法收缴被告非法所得600万元:1、被告与张卫兵等人的转包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近贰亿的“黄山天一国际公馆”工程是当年屯溪中心城区地标性的建筑工程,从政府、规划、审批、投建等整个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如期开工,自然人张卫兵在施工过程中挂牌始终是项目经理,原告不知张卫兵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将天一国际公馆承建工程非法转包了,整个工程实际上是由一个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资质的两个自然人承建的,整个工程纯粹是两个赤裸裸的“自然人”来交“管理费”具体施工,这是多大的安全隐患、严重的违法行为埃。被告鑫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正规的公司竟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暗箱操作,与他人合谋,将要屹立百年之久的建筑工程交与赤裸裸的“自然人”承建。被告与张卫兵等人的转包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六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庭认定《补充协议》和《承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收缴被告600万元的非法所得天一国际工程于2012年竣工,经审计部门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为10740万元(见证据五),按《承包合同书》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5.6%的约定,被告谋取了600万元的非法所得。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收缴被告非法所得的管理费6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消资质证书”,原告将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追究被告合伙“合同欺诈”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鑫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于2009年5月3日签署《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1、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此处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指本案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案涉《补充协议》。2、案涉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已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对“转包”约定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系合同合法有效。3、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庭审中原告并未对补充协议有效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原告也未对补充协议效力不服而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认定,认为上诉争议的主要是付款事实问题,并未涉及到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表明二审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部分工程款给付事实问题,而不涉及至案涉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也未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无效。4、案外人张卫兵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81号)案件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01581号案件开庭审理前,法院已向原告送送诉讼材料,现以确认之诉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5、事实上,张卫兵等人与被告各股东均为安徽省肥东县人,相互间十分熟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相互款项往来,也明知各方的身份职务,张卫兵等人能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也是在原告股东童宗田、李磊等人推荐协调的结果。6、双方签署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不存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欺诈”情形。二、关于2009年10月9日签署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其与被告无关联,被告无权向法院提起对该合同书效力确认之诉。1、案涉《承包合同书》并未经法院认定无效,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81号案件后因撤回诉讼,法庭未对该合同书效力做出评判,该案中,原告第一次庭审故意缺席,对案涉承包合同书等放弃质证权利;2、本案原告并非案涉《承包合同书》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答辩人与案外人合同无效诉讼,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承包合同书主张权利;3、原告不仅不具备该项诉请的主体资格及实体权利,其主张也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法院“收缴”答辩人非法所得600万元没有事实,答辩人并未取得非法所得600万元。1、原告有义务按双方确认的决算工程价款支付答辩人工程款项,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系答辩人应得款项,不存在非法所得,原告无权提起该项诉请;2、从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来看,大量款项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答辩人账户,而是未经答辩人同意,绕过答辩人直接支付施工班组,如门窗、钢结构等,导致多数施工班组超额支取应得款项,造成水电费、税费、建设单位罚款、配合费等无法扣留分配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不仅没有非法所得,反而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通过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不仅可以看出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班组,而且目前原告还欠付款项拒不支付,在答辩人申请执行后,又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企图阻止答辩人执行,另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决算款项中还包括其直接分包的“桩基、消防等”工程款项,答辩人并未实际取得决算单所载全部款项。4、案涉《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5项约定“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余款及时汇给乙方”,从此约定可看出答辩人取得管理费的方式是从原告转入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实际履行中诸多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施工班组或以房抵给施工班组,答辩人无法扣取费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乙方以该项目造价为基数5.6%(管理费、税费)及时上缴甲方”,该条约定的5.6%标准费用包括管理费、税费,并非被告认为的5.6%均为管理费用,答辩人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答辩人施工案涉工程不仅无利润反而亏损。四、原告诉请法院“收缴”答辩人非法所得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引用的前述司法解释为最高院2004年10月25日发文,于2005年1月1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及条文所述的“民法通则”均早已失效,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的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已经删除“法院收缴权”,在此之前,目前已经失效的《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其第179条就已经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收缴”非法所得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五、“非法所得”的前提是“实际取得、已经取得”,答辩人客观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主张的“非法所得”,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取得其主张的“非法所得”。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为逃避执行而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经长达十年,原告均未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鑫峰公司(甲方)与天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3份协议,约定由鑫峰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侧的“黄山天一国际公馆”项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幢楼主体结构四层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后按每两层结构封顶,支付该工程量的7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决算报告一个月内审核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为工程保修金。履约保证金为结构至五层封顶后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按时返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为工程价款和工程款支付等纠纷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该类纠纷均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黄山天一公司诉请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经法院对此合同的效力已确认,已有生效判决。故本案不需再作出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依法收缴被告安徽鑫峰公司非法所得,原告未提供被告非法所得的证据,且非法所得的认定也不属民事范围,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飞
审 判 员 汪卫东
人民陪审员 汪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1593号
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黄山东路139号宇隆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263265XR(1-1)。
法定代表人:杨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塘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
法定代表人:施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天一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鑫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姑、王云云,被告安徽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及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依法收缴被告非法所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黄山天一公司与被告安徽鑫峰公司“天一国际公馆”工程等纠纷由来已久,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再审等程序,黄山市中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了(2020)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现就原告、被告仍存留的问题提起本诉。一、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否则将赔偿致使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然而事实上,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于2009年10月9日同自然人张卫兵、孙家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补充协议》中的涉案的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了自然人张卫兵、孙家顺,并对原告隐瞒了这一非法转包事实。就这一非法事实,原告是在2015年张卫兵等人以天一公司、鑫峰公司为被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工程款追诉案件时提交了《承包合同书》,企图以此作为向天一公司追诉工程款的依据,后他们自知理亏作撤诉处理。也就是通过这一撤诉案件,原告才知道涉案工程在承建的过程中被非法转包的事实。但在这一非法转包事实之前,原告始终是与被告对接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自然人张卫兵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始终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被告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被告的非法转包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三款、第六款规定:一方行为人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事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等的规定,鑫峰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与天一公司订立了《补充协议》,并用非法的手段与张卫兵等自然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完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从一开始就属无效合同。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二、依法收缴被告非法所得600万元:1、被告与张卫兵等人的转包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近贰亿的“黄山天一国际公馆”工程是当年屯溪中心城区地标性的建筑工程,从政府、规划、审批、投建等整个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如期开工,自然人张卫兵在施工过程中挂牌始终是项目经理,原告不知张卫兵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将天一国际公馆承建工程非法转包了,整个工程实际上是由一个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资质的两个自然人承建的,整个工程纯粹是两个赤裸裸的“自然人”来交“管理费”具体施工,这是多大的安全隐患、严重的违法行为埃。被告鑫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正规的公司竟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暗箱操作,与他人合谋,将要屹立百年之久的建筑工程交与赤裸裸的“自然人”承建。被告与张卫兵等人的转包行为是恶意串通的、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六十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庭认定《补充协议》和《承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收缴被告600万元的非法所得天一国际工程于2012年竣工,经审计部门审核的工程总价款为10740万元(见证据五),按《承包合同书》管理费为工程总价款5.6%的约定,被告谋取了600万元的非法所得。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收缴被告非法所得的管理费6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消资质证书”,原告将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追究被告合伙“合同欺诈”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安徽鑫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于2009年5月3日签署《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1、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此处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指本案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案涉《补充协议》。2、案涉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已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对“转包”约定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系合同合法有效。3、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庭审中原告并未对补充协议有效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原告也未对补充协议效力不服而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认定,认为上诉争议的主要是付款事实问题,并未涉及到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表明二审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部分工程款给付事实问题,而不涉及至案涉补充协议法律效力问题,也未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无效。4、案外人张卫兵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81号)案件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于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01581号案件开庭审理前,法院已向原告送送诉讼材料,现以确认之诉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早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5、事实上,张卫兵等人与被告各股东均为安徽省肥东县人,相互间十分熟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相互款项往来,也明知各方的身份职务,张卫兵等人能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施工,也是在原告股东童宗田、李磊等人推荐协调的结果。6、双方签署案涉工程补充协议不存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欺诈”情形。二、关于2009年10月9日签署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其与被告无关联,被告无权向法院提起对该合同书效力确认之诉。1、案涉《承包合同书》并未经法院认定无效,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81号案件后因撤回诉讼,法庭未对该合同书效力做出评判,该案中,原告第一次庭审故意缺席,对案涉承包合同书等放弃质证权利;2、本案原告并非案涉《承包合同书》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答辩人与案外人合同无效诉讼,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承包合同书主张权利;3、原告不仅不具备该项诉请的主体资格及实体权利,其主张也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法院“收缴”答辩人非法所得600万元没有事实,答辩人并未取得非法所得600万元。1、原告有义务按双方确认的决算工程价款支付答辩人工程款项,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系答辩人应得款项,不存在非法所得,原告无权提起该项诉请;2、从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来看,大量款项未能按双方约定支付答辩人账户,而是未经答辩人同意,绕过答辩人直接支付施工班组,如门窗、钢结构等,导致多数施工班组超额支取应得款项,造成水电费、税费、建设单位罚款、配合费等无法扣留分配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不仅没有非法所得,反而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通过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再3号民事判决不仅可以看出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班组,而且目前原告还欠付款项拒不支付,在答辩人申请执行后,又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企图阻止答辩人执行,另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决算款项中还包括其直接分包的“桩基、消防等”工程款项,答辩人并未实际取得决算单所载全部款项。4、案涉《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5项约定“建设单位转入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余款及时汇给乙方”,从此约定可看出答辩人取得管理费的方式是从原告转入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实际履行中诸多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施工班组或以房抵给施工班组,答辩人无法扣取费用。《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8项约定“乙方以该项目造价为基数5.6%(管理费、税费)及时上缴甲方”,该条约定的5.6%标准费用包括管理费、税费,并非被告认为的5.6%均为管理费用,答辩人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答辩人施工案涉工程不仅无利润反而亏损。四、原告诉请法院“收缴”答辩人非法所得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引用的前述司法解释为最高院2004年10月25日发文,于2005年1月1日生效,该司法解释及条文所述的“民法通则”均早已失效,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的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已经删除“法院收缴权”,在此之前,目前已经失效的《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其第179条就已经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收缴”非法所得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五、“非法所得”的前提是“实际取得、已经取得”,答辩人客观上并未实际取得原告主张的“非法所得”,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取得其主张的“非法所得”。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为逃避执行而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经长达十年,原告均未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鑫峰公司(甲方)与天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签订了3份协议,约定由鑫峰公司承建天一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侧的“黄山天一国际公馆”项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每幢楼主体结构四层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后按每两层结构封顶,支付该工程量的7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决算报告一个月内审核完毕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余款为工程保修金。履约保证金为结构至五层封顶后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按时返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为工程价款和工程款支付等纠纷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该类纠纷均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黄山天一公司诉请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案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诉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经法院对此合同的效力已确认,已有生效判决。故本案不需再作出确认。关于原告诉请依法收缴被告安徽鑫峰公司非法所得,原告未提供被告非法所得的证据,且非法所得的认定也不属民事范围,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黄山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飞
审 判 员 汪卫东
人民陪审员 汪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