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78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271644。

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好,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省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高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01993029。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安徽省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鑫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2连带支付工程款834622.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3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康城帝景工程项目由被告3开发,该工程由被告1承建施工。经田德权等人介绍,被告1将康城帝景会所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1项目部要求完成康城帝景会所消防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中全部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为989222.68元。另外,原告还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取费计算表以外的康城帝景会所室外消防泵房、监控系统及二次装修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原告报审价格为220400元。2015年2月原告将康城帝景会所的消防安装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且后期也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375000元工程款,并声称下剩工程支付给了被告2。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项目由被告3开发和发包,原告作为该项目消防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3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鑫峰公司答辩称,一、***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1月5日原告挂靠安徽纵环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包康城帝景会所消防工程施工。初期,该工程由***施工,施工期间,无法继续施工。为此,***提出终止合同,并同意答辩人交他人重新定制合同,并且无条件、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帮助接收人完善其工程,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为止,且保证前期因本人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为本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及***将工程交给**按照与安徽纵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消防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对计价方式约定总价下浮22个百分点为最终造价。***未完成全部工程,其对全部工程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且其明确承诺前期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因此,***与本案消防工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对答辩人滥用诉权,答辩人保留对其进一步追溯的权利。2018年8月18日,***曾经在六安市裕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在宣判前撤诉。由此可见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现再次提起诉讼,损毁了答辩人的声誉,属于恶意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保留对其进一步追诉的权利;三、***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1.关于工程造价部分。***称造价989222.68元,与事实不符。2.室外的消防泵房、监控系统及二次装修工程,该部分造价为220400元与事实不符;3.消防工程长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经过多方协调,2018年6月26日才通过竣工检测,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四、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消防工程款。本案有第二被告**完成施工,结算后全部工程价款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对此**于2019年2月3日向答辩人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康城帝景尾款45000元,现该消防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鑫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鑫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鑫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内容一致,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承诺书中“***”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的两份《承诺书》上“***”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均系同一人书写。”,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据此对两被告所举的两份《承诺书》(2015年4月8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峰公司系康城帝景会所的施工企业,2014年,被告鑫峰公司将上述康城帝景会所工程中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被告鑫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合计375000元。2015年2月16日,因在施工中发生争议,经六安市裕安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处,原告***出具《承诺书》作出承诺:“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3月10号前必须开工,在2015年4月20日前全部会所消防工程完工,达到检测验收……在此期间,承诺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闹事、不施工,如出现,后果自负。承诺人:***”。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鑫峰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因个人原因,在平桥工业园康城帝景项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此请求甲方终止合同,并交于其他人重新订制合同,并且无条件,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帮助接手人完善其工程,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为止,且保证前期因本人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为本人承担。”该承诺书由承诺人***签名、被告鑫峰公司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李文凯签名、工程接手人**签名。此后,被告鑫峰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交由被告继续施工,后续工程款由**申领。现原告以其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消防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承诺书》(2015年2月16日)、收条、《承诺书》、《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申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两份(2015年4月8日)、关于《康城帝景会所消防工程施工》后期消防工程完善验收工作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请款申请、《合同协议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鑫峰公司之间形成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得到被告鑫峰公司的认可,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原告承诺以“无任何条件、无任何费用情况下,帮助接手人完善其工程,直到工程验收合格为止,且保证前期因本人所产生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为本人承担。”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消防工程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宝晨

书记员许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