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与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3127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老房产局旁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住永顺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以现在缺少证据,今后有证据了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于收取。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