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萍,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萍,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群杰,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萍,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岩,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萍,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石泉,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萍,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丰达路湘西州丰达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符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云,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第三人: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王真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群杰、杨金岩、陈石泉与被告湘西自治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猛洞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群杰、陈石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萍、被告五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云、猛洞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春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群杰、杨金岩、陈石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26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暂计1613612元,以上共计4320316元;2、判令原告在其承建的书香华天A、B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第三人以交纳管理费的形式进行内部合作,对外承包工程。2010年12月3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同被告湘西自治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湘西自治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书香华天A、B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原告陈石泉作为五原告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2602600元,保证在2017年5月21日付清,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2分计息。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2018年8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补充条款》,承诺2018年8月24日前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8月30日前付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利息90万元。《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再一次失约,未按《补充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第三人起诉被告,但第三人拒绝起诉,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至法院。
五矿公司辩称,1、书香华天项目是**挂靠五矿公司做的项目,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有相关的经济责任由**负担,双方在之前已经签订了协议。2、原告在主张权利之前未与五矿公司进行沟通,原告与**之间的往来,五矿公司不清楚。3、原告也是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
猛洞河公司陈述,1、第三人猛洞河公司是与陈石泉签订的承包合同,对于陈石泉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其他自然人原告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2、第三人与陈石泉进行了约定,工程质量问题由陈石泉承担,第三人不承担其他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签订合同时(2009年-2013年)是被告五矿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五矿公司及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约定。被告五矿公司及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3、《欠条》、《补充条款》,拟证实**出具欠条和补充条款,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五矿公司质证**个人出具的欠条及补充条款,五矿公司不清楚。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公司不清楚这个欠条及补偿条款。证4、《补充欠付工程款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欠款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五矿公司质证协议是项目经理**与自然人签订的,公司不清楚。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公司不清楚。证5、工程结算单,拟证实书香华天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433.2029万元,审核结算价格3403.2029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5045万元,代扣税为62.439万元,预留保修金62.439万元,五矿公司还应支付227.8204万元。被告五矿公司质证工程结算单,五矿公司不清楚。对于结算的合法性、客观性无法判断。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五矿公司提供了证据:证1、《“书香华天”项目挂靠管理协议》,拟证实该项目由项目经理**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事实。原告方及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该协议为五矿公司与**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承包协议是加盖的五矿公司的印章,在签订合同时,**为五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可以证明工程发包出来的是五矿公司,而非**个人。证2、《履约告知书》及文件签收回执单,拟证实公司在项目过程中发现问题,督促**严格履约,处理所有他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方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核实,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①、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公司的股东,基于**与五矿公司的身份,有理由相信该告知书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客观性;②、该份告知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为第三人与五矿公司签订合同时,**处于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期间。故**当时系代表五矿公司进行的签约,达不到五矿公司的证明目的。证3、《关于书香华天项目有关情况汇报说明》,拟证实项目经理**给公司的书面声明和承诺,公司依照挂靠管理协议,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具的关于公司的行为的说明。原告方质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是**与五矿公司的书面声明、承诺,不能证明该项目为**个人的。第三人猛洞河公司质证①、因无法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②、即使**在2018年出具的说明,亦不能否定当初**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故该承诺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五矿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猛洞河公司提供证据:证1、《内部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陈石泉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陈石泉约定各项税、费由原告陈石泉承担;所有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以及所有的责任由原告陈石泉承担。原告方及被告五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2、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五矿公司与**以及陈石泉先协商后,再以第三人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五矿公司及**尚欠第三人税款2302187.84元。原告方质证对原告与五矿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尚欠税款涉及的是C、D栋,与本案涉案工程A、B栋无关。被告五矿公司质证真实性存在,但公司没有参与,公司不清楚。
本院综合审核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五矿公司待证事实,第三人猛洞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矿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猛洞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五矿公司及第三人猛洞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猛洞河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五矿公司将书香华天A、B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为被告五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2日符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20日,第三人猛洞河公司与原告陈石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原告陈石泉施工。之后,原告陈石泉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2015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陈石泉进行了工程结算,书香华天A、B栋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433.2029万元,审核结算价格3403.2029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5045万元,代扣税为62.439万元,预留保修金62.439万元,还应支付227.8204万元。
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陈石泉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260.26万元,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2分计息,2017年5月21日付清。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2018年8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陈石泉出具了《补充条款》,承诺于2018年8月24日前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8月30日前付工程款16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付利息90万元。2019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陈石泉工程款20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0.2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猛洞河公司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了书香华天A、B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石泉对书香华天A、B栋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陈石泉、第三人猛洞河公司及被告五矿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五原告是否均为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五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怎样的责任;三、原告陈石泉的诉讼是否支持。四、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本案五原告是否均为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猛洞河公司承包了被告五矿公司书香华天A、B座商住楼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陈石泉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陈石泉施工,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主分配的原则……”进行施工,同时原告陈石泉向第三人猛洞河公司缴纳管理费。第三人猛洞河公司与原告陈石泉系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戴群杰、杨金岩,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五矿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怎样的责任
被告五矿公司是涉案书香华天A、B座商住楼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截止2019年1月,被告五矿公司尚欠原告陈石泉工程款240.26万元。故被告五矿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五矿公司出示的2010年9月1日《“书香华”项目挂靠管理协议》证实被告**是该项目的管理者,独立组建“书香华”项目部,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涉案的书香华天A、B座商住楼工程结算均是被告**与原告陈石泉进行,故被告**应对所欠工程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三、原告陈石泉的诉讼是否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本案被告五矿公司截止2019年1月尚欠原告陈石泉工程款240.26万元。被告**于对所欠款项出具欠条,并约定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2%的月利息计息。原告陈石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按2%的月利率支付欠款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陈石泉与第三人猛洞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该涉案书香华天A、B座商住楼工程结算均系该被告**与原告陈石泉进行,且对结算结果均认可,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查明,被告五矿公司尚欠原告陈石泉工程款240.26万元,原告陈石泉要求对其承建的书香华天A、B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石泉对被告五矿公司及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矿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猛洞河公司陈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陈石泉工程款240.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0.2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底;以240.2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清偿完毕止);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石泉在其承建的书香华天A、B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戴群杰、杨金岩的诉讼请求。
四、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0元,减半收取20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6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五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儒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汪 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