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猛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51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中,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40602496H,住所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真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穆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田穆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第三人:王棉庭,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第三人:张水云,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第三人:符小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猛建公司)、第三人田穆云、王棉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经审查,于2022年3月22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符小军、张水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中,被告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田穆云,第三人王棉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张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符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田穆云、王棉庭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7.3318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田穆云、王棉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首车镇便民服务中心配套基础设施食堂及厕所工程发包给猛建公司,之后猛建公司委托田穆云和王棉庭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建设,承包价格为42万元,如果有增加的工程则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开始施工的过程中,发包方增加了工程量,并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发出变更的通知,在原承包价格的基础上增加了17万余元,原承包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并且现在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整个工程款建设局已如数汇到猛建公司账户上,但猛建公司给原告拒付这17万元。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猛建公司辩称,猛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委托给王棉庭管工,特意嘱咐他不要再给别人转包,公司除了扣税费及管理费、劳保统筹,两次拨款都付了,第一次二十多万付到王棉庭手里,付第二次十多万的时候,王棉庭和原告他们对于付钱有争议,当着***、王棉庭、丁贤发、符小军面付给王棉庭,然后由王棉庭付给张水云,后面甲方一直未拨款,田穆云个人出了2万元,王棉庭出1万元都给了张水云,2020年腊月,田穆云个人借款7万元全部给了张水云,这个工程一开始是食堂及厕所,后面因为增加围墙、路面硬化等,所以一直搞不好审计,直到今年审计下来,现在工程款全部拨完了,还有几万元未付,在公司账上,因为双方有矛盾,所以一直未付。
第三人田穆云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棉庭、张水云、符小军之间扯清楚,合理合法的解决。
第三人王棉庭辩称,猛建公司委托王棉庭管工,因为王棉庭没钱做工程,所以王棉庭才喊***做,王棉庭不是老板。
第三人张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张水云70000元工程款。事实及理由:我就是做工的,符小军叫我到首车修政府食堂和厕所,符小军给我讲工程42万元,食堂、厕所的主体修建装修全部搞完,先付70%的钱,包工包料,直到交付使用。过了一个月,田老板叫我们莫搞了,***又喊我做,不要理田老板,筹得多少钱会给我付多少钱,过后***与我达成协议在原来基础上给我加10万元,就是42万元。到了腊月,老板给***付了15.8万元,***只给我付11.5万元,我还付不了农民工工资,工程因资金问题时不时停工,到了2019年2月份以后又开工了,我找***要钱,他只好又给我2万元,之后再找他要钱,他电话不接,一直不再会面了,我无奈之下又停工了一个月,只好找王棉庭,王棉庭就喊我继续做,工钱直接找他,王棉庭给我付了3万元又开工,王棉庭还帮我担保买瓷砖等材料,最后才把工程做完,还欠7万元,王棉庭给我打了张7万元的条子,***后来一直没有会面,符小军只是介绍我做这个工程,现在要求欠我的7万元给我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取得工程价款为577268.26元;2.施工图,拟证明首车便民中心配套设施食堂及厕所按此图施工;3.招标控制价,拟证明首车政府食堂及公厕和化粪池承包价为577268.26元;4.劳务协议(王棉庭与***),拟证明被告将该工程以4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并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增加的和后续工程由原告自行处理;5.***与符小军的协议,拟证明***将此工程以31.5万元转包给符小军;6.增补工程和后续工程通知单及图纸,拟证明增补的工程由原告方施工,价格为17万余元;7.增补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将后面增加的工程交由张水云施工,价格为9.5万元;8.首车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食堂及公厕已交付使用;9.领条三张,拟证明田穆云将25.5万元付给***,再由***将此款交由张水云,其中2万元现金,23.5万元转账;10.符小军的证明,拟证明首车镇食堂及公厕工程只受***的安排工作;11.工程审核结算报告,拟证明该工程审定价款为954953.17元;12.关于送审时提出问题的说明,拟证明食堂独立柱改为滑板基础增加工程量价为10万元。
被告猛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首车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配套基础设施食堂、厕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首车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基础设施食堂、厕所的办结算审计后资金为613240.01元,附属工程结算审计后资金为341713.16元。
第三人王棉庭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拟证明王棉庭的工资;2.转账记录,拟证明给***转款15.5万元;3.领条,拟证明给谢根礼付款1580元;4.领条,拟证明给谢根礼付款1500元;5、领条,拟证明给胡令江付款8600元。
第三人张水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拟证明王棉庭出具欠张水云工程款7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7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协议,不予认定;证据6,对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9中关于张水云收到了25.5万元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定,及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予以认定,不符部分不予认定;证据10符小军的证明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11,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该工程审定价款954953.17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没有增加滑板基础,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被告猛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王棉庭提交的证据1施工协议,该协议虽违反法律规定,但能反应了王棉庭在整个工程中的协调作用是受猛建公司田穆云的委托;证据2给***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领条系王棉庭对案外人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张水云提交的欠条,王棉庭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3日,田穆云作为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猛建公司与发包人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首车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配套基础设施食堂及厕所,签约合同价为577268.26元。田穆云欲将该工程交由王棉庭管理,2018年8月6日,王棉庭(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给乙方在该工程,包括所有该做,按图纸施工;2.付款方式和工期:按永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猛建公司的合同为准;3.甲方包括税费和接待费用和管理费用、资料费用;4.该工程如有增加的和后续工程,乙方自行处理;5.劳务分包包工包料总价42万元整。”2018年8月8日,田穆云(甲方)与王棉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如果该工程2019年7月1日前完工,甲方奖励叁万元作为乙方工资;2.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完工,甲方不但不给乙方工资,还倒罚款壹万元;3.乙方不能以各种原因拖延时间,否则视为乙方自动退出。”2018年8月8日,***以上述协议相同的承包方式又与符小军签订了劳务协议,总价款约定为31.5万元。符小军找到张水云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基坑工程返工增加工程量,张水云与***协商以总工程42万元由张水云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后期,张水云因资金困难,多次找***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联系、不再会面,最后张水云在王棉庭的安排下将主体工程施工完毕。
另查明,张水云施工期间收到的工程款情况:王棉庭给张水云转账支付了110000元,现金支付了10000元;王棉庭向***支付了155000元,***将其中的145000元支付给了张水云;田穆云共计给张水云支付了90000元,张水云共计收到工程款355000元。施工完毕后,2021年2月7日,经张水云和王棉庭清算,尚欠张水云工程款70000元,由王棉庭向张水云出具了欠条,约定农历2021年2月底付清欠款。围墙、路面硬化、堡坎等附属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经审计,首车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配套基础设施食堂、厕所及附属工程共计审核金额954953.17元,其中食堂及厕所主体工程613240.01元,附属工程341713.16元。工程款已全部拨款给猛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田穆云、王棉庭向其支付工程款17331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第三人张水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田穆云、王棉庭向其支付工程款17331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关于***、王棉庭、田穆云、猛建公司之间关系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是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猛建公司,田穆云作为猛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工程整体施工的控制权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猛建公司承受。通过田穆云与王棉庭之间的协议,足以证实王棉庭系受田穆云的委托负责施工,王棉庭的行为属代理行为;王棉庭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再分包给符小军,符小军又找到张水云施工,张水云为最后实际的施工人,王棉庭与***及***与符小军、张水云之间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协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符小军虽在工程前期对张水云的施工进行了部分指挥,但在整个工程中没有投入资金,且在工程后期,施工人张水云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亦未出面处理,工程后期,张水云是在王棉庭的监管和协助下施工完毕。故***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7.33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第三人张水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虽然张水云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对首车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配套基础设施食堂及厕所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因王棉庭系受田穆云之托监管工程,其与张水云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张水云出具了70000元工程款的欠条。王棉庭的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猛建公司承受,本院予以支持猛建公司向第三人张水云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张水云支付工程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负担1883元,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该部分诉讼费已由张水云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仍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琼
书 记 员 林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