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3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覃伦,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王真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绍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永顺城建指挥部”)。
负责人向进。
被告永顺县朝辉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政务中心12楼1208号。
法定代表人彭征,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长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麓松路480号。
法定代表人易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俊明,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佳浩,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公司、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中冶长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伦、被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吴绍军、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及朝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冶长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明、杨佳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永顺县有一幢砖木结构房屋。2017年,永顺烟厂宿舍列为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相关工程公司开始实施地基工程作业,施工队便用大型炮机日夜施工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因工地距离原告房屋太近,震动强烈,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基础地基开裂,原告的居住及安全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到当时的棚改指挥部及施工队要求及时维修解决,指挥部告诉原告其房屋在棚改征收范围内,并请来了县国土、房产部门对原告房屋地面进行了实地测量,又请来张家界泰业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2018年10月,被告方派人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并要求原告搬家配合建设,原告也同意并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方安排的施工队推翻了候家围墙,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打开原告大门,为附近居民让路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又安抚原告并解释说政府马上要征收原告的房屋,要进行棚改,但后来原告的房屋未被征收。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巨大,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房屋变成危房。同时,回家的路也被封堵无法行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价值30586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三年的费用共计19500元;3、判令被告补偿征用原告地方为附近居民让路费用18000元,并恢复原告回家的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花鉴定费1万元的事实;
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房屋、堡坎拆除重建工程造价为178001.96元,原告花鉴定费1万元的事实;
3、租房《证明》及《收条》四张,证明烟厂棚户区改造预计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必须在外租房。自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花房租26000元,原告只主张19500元的事实;
4、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开设新通道的图片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施工时为方便周围邻居通行,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便在原告房屋内开设新通道。同时证明了原告房屋受损后在外租住的事实;
5、《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损害房屋及周围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开通道属于侵权行为的事实;
6、《文件》,证明被告愿协商赔偿整修房屋的事实。
被告***建公司辩称,该项目所有的拆迁是猛建公司负责协调,技术是中冶长天公司负责。整个施工地邻近的房屋都没有损害,原告的要求不合理。通道是经过主人同意后临时开辟的,不是征用原告的道路。原告的房屋此前本来就无人居住,是自然老化,不是施工造成的损害。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房屋是无人居住的,也是十分陈旧的,房屋开裂和坍塌均是由于自然老化引起的。根据力的作用,原告的房屋较远,不会造成损害。鉴定结论是建议对该房屋拆除重建,房屋的拆除显然不是施工导致拆除,是自然老化、陈旧导致需要拆除,房屋拆除与施工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辩称,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是负责征收协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指挥部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本案将指挥部列为当事人违返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指挥部的起诉。
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朝辉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之诉,朝辉房地产公司非侵权行为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朝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朝辉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朝辉房地产公司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被告中冶长天公司辩称,1、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作为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改工程的设计单位,合格通过了施工图审查法定程序,设计作品是合法的,故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2、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损坏原因之分析,原告房屋损坏严重系由于房屋自然老化,且外界施工加剧所致,故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与原告的房屋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3、根据《联合体协议》相关约定及《建筑法》第27条的规定,联合体成员仅向发包人朝辉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上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与***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仅仅是一种因民事协议而产生的组织形式,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主体地位,各方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仍需要独立承担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4、根据《安全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及《承诺函》,被告中冶长天公司的勘察、设计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损害结果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公司独立承担。
被告中冶长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内部协议》,证明中冶长天公司仅承担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
2、《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报告书》、《湖南省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中冶长天公司严格按照法律履行了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其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3、《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诺函》,证明中冶长天公司因不承担施工工作,与本案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实际因果关系,故对施工引起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建公司承担;
4、高大华与泸州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高大华与泸州公司、十九冶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客观事实及各方争议与本案基本一致,案件经过二审及再审后,维持该案中同为联合体设计单位的当事人中冶赛迪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证明中冶长天公司作为项目勘察、设计单位,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建公司提出从鉴定报告看,房屋需要拆除的原因是房屋老化、无构造措施及地基沉降,前两个原因和施工完全无关,而地基沉降和施工行为怎样造成的因果关系没有论证。报告结论即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堡坎坍塌等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含糊其辞,具体存在多少因果关系是不确定的。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归纳起来就是三条,一是材料的自然老化,二是没有设置构造措施,三是地基不均匀沉降,该三个方面都跟改造项目无关,是原告房屋自身建造的时候造成的。改造项目对周边的影响是较小的,且进行了加固处理。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邻居大范围内没有发生损害,其他两个紧邻施工的邻居都无影响。施工震动方面,岩石的开挖没有采用炸药、爆破等,而是膨胀炸药开挖,对房屋没有任何震动影响。炮击震动的影响非常小,不至于影响到原告的房屋。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两个邻居的房屋比原告的房屋离施工场地较近,但都无影响,说明施工对原告房屋损害是没有影响的。鉴定列出的第六条指出有原告房屋自身建造原因及无人居住加速老化等原因,施工对房屋损害无因果关系。同时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所述外界施工加剧导致房屋损坏,而中冶长天公司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并不存在施工行为。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均提出与自己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建公司提出该证据脱离实际,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是拆除重建的造价,与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费原告要自己承担,鉴定费也在诉请中未提出,属于增加的诉请,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被告中冶长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房屋重建的造价,与损害事实不对等,该鉴定意见书与中冶长天在本项目中承担的工作无关联性。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提出与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建公司提出施工之前原告已经在外租房居住,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应有相关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要附房产证用以证明出租者有这个房屋,还要有水、电费等凭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提出2018年5月底才施工进场,勘察报告上详细记录了进场施工时间。原告在外租房,与设计单位无任何关联,原告在招投标之前已经搬出去住了,正因为无人居住,加速了房屋的损坏。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对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提出:该证据无法证实租赁关系的存在,租赁关系作为法定事实法律关系,在无租赁合同的前提下至少应具备定期的资金流转,该家庭生活困难证明无法证明该事实。该证据中的图片证明力有限,就图片而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以上证据均与中冶长天无关联性。在项目中标确认之前原告已经搬出去了,是不是能说明原告的房屋早就损坏无法居住了?被告***建公司提出从侯自平家通往张新民家的通道,已经张新民同意,不存在赔偿通道费。生活困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住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明是城北社区出具的,但证明内容写了各种费用都是“我”承担的,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开通临时道路是协议行为,不能证明施工对道路有损害行为。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永顺朝辉房地产公司与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建公司对土地使用证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有管理权。原告没有房产证,反而能证明原告房屋未经过合法承建,构造就是有瑕疵的,质量是完全不符合规定的。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均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建公司提出征收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任何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任何主张,证据明确表示与原告协商的是施工单位,而中冶长天公司非施工单位。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与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对被告朝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永顺城建指挥部无异议。
对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公司提出不清楚。被告永顺城建指挥部、永顺朝辉房地产公司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提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建公司、永顺城建指挥部、朝辉房地产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方虽对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通过本院现场勘察、了解,施工方对周边部分房屋有适当整修的情况,说明施工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影响。鉴定结论未指出影响的参与度,不能以此否定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仍然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划分影响的参与度,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但从证明的内容上看,所证明的是原告2017年至2020年四年所交房租情况,《证明》及4张《收条》在形式上均是采用的同一格式、同一种纸张,又无任何转款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所花的租金情况。另外,灵溪镇城北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使用的是第一人称,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房租2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无具体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朝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原永顺县烟厂宿舍列为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当时的永顺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现改为永顺城建指挥部)。该工程以政府从事棚户区改造而成立的平台公司即被告朝辉房地产公司名义发包给中冶长天公司(牵头人)及***建公司(联合体成员)共同承建。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
原告***在永顺县即烟厂棚改项目附近有一幢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的前方系原告***姨父张新民所有的一栋木房,两家外出的通道分别在各自房屋的左侧,最后出大门时共用一条通道,共用一个大门,共用通道的长度约2米。***房屋的右前方系侯自平家房屋。自2017年起,原告***将自己房屋进行了出租,自己则搬出房屋,租住在永顺县城东社区汪春艳家。2018年,因烟厂棚改项目的需要,棚改指挥部准备将原告***的房屋及周边房屋纳入棚改范围,并对原告的房屋及周边部分区域的房屋做了一个调查摸底,宣传了棚改项目征收补偿政策。后在烟厂棚改工作推进过程中,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群众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故原告及周边群众的房屋未被列入征收范围。
2018年5月,承包人***建公司及中冶长天公司开始对烟厂棚改项目进场施工,***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的联合体成员,开始了棚改工程的基础建设工作,并对岩石进行了开挖,开挖的方式是使用膨胀炸药、炮击等,并未采用炸药爆破。在此期间,被告***建公司因为施工致使侯自平家房屋右边的一道路垮塌,影响了附近20多户居民的通行,被告***建公司和当时的棚改指挥部便与侯自平、张新民协商,经二人同意后,从候自平家天坪至张新民家天坪借用了一条临时通道,然后再从张新民与原告***共用的通道和大门外出,借用该通道的目的是方便上述20多户居民的通行。该通道为附近居民通行约半年之久。在被告***建公司施工期间,张新民、侯自平曾提出施工对自己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后猛建公司对二人的房屋及天坪进行了适当的整修,与此二人至今无纠纷。
2019年1月31日,中冶长天公司作为烟厂棚改项目联合体的牵头人(甲方)与联合体成员***建公司(乙方)签订了《永顺县灵溪镇烟厂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联合体内部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其中甲方的责任为:“……2.1.2负责总承包管理、勘察设计及电梯采购;……2.1.5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工期近度等方面的现场督促工作;……”乙方的责任为:“2.2.1除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管理、电梯采购由甲方实施外,其余(包括但不限于总承包施工)按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承包范围由乙方实施……2.2.7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组织劳动力、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并完成生产任务;……2.2.13乙方施工不得妨碍交通,施工嗓音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休息,由此而造成的违章罚款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2.14对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和地下管线,乙方应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如因施工原因造成损毁,由乙方并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4月,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自己的房屋向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又于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分析损坏的表现及原因为:1、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现象,其是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本身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而开裂,加上地基基础的轻微不均匀沉降,引起该位置进一步产生损坏;2、墙体的倾斜、局部倒塌现象,其是由于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所致;3、墙体抹灰有脱落现象,是由于材料老化其粘结度不足所致;4、木构件的损坏现象,是由于材料老化所致;5、院墙的分离、开裂现象,其是由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及未设置构造措施所致;6、屋面坍塌,其是由于木屋面自然老化,致承载力下降从而引起塌陷。鉴定结论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堡坎坍塌等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处理建议为考虑房屋构件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建议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处理。因原告的房屋损失价值的大小没有依据,原告便撤回了诉讼。2021年1月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自己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178001.96元。原告***进行上述两次鉴定,花鉴定费20000元。以上经认定的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98001.9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中冶长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院委托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堡坎坍塌等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首先,鉴定机构是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其次,被告施工时确实有炮击、震动的行为;另外,被告猛建公司实际给临近工地的张新民等居民的房屋进行了简单的整修,说明施工行为对附近居民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故对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理论依据,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从原告房屋损坏的表现及原因可以说明原告的房屋损坏的各个方面所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然老化、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而形成,且原告***的房屋在张新民、侯自平家后面,相距施工地更远,被告施工时炮击震动的外力作用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应当小于对张新民房屋的损害,这是自然的道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参与度为20%。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永顺县烟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已撤销,现为永顺城建指挥部,该指挥部仅对该工程起各方面协调作用。被告朝辉房地产公司系政府从事棚户区改造而成立的平台公司,该工程仅以其名义发包,以上二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公司与被告中冶长天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联合体成员内部所签订的《内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内部协议》第2.2.19条的约定,被告***建公司对其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组成联合体成为承包方的二被告是一种合伙性质,对外(第三方)不得以《内部协议》而排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内部协议》第2.1.5条的规定,中冶长天公司也应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工期近度等方面的现场督促工作,中冶长天公司并不是完全无过错,故被告中冶长天公司应对被告猛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冶长天公司辩称以《建筑法》第27条规定,联合体各方仅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是联合体成员造成的第三方损害,其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的房租损失,在被告方施工进场之前,原告***就已搬出房屋在外租住,并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别人,并不是因为被告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以后原告才租房居住,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行为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无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通道问题。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其通道被损坏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的通道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其次,通过本院实地勘察了解,原告的通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另外,被告方借用张新民与原告***共用的一条约2米长通道,是经张新民同意的,原、被告双方并无租用、征用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补偿征用地方为附近居民让路的费用及恢复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房屋的结构、年久失修自然老化、已不宜修复,建议拆除重建等实际情况,再结合原告的房屋损坏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综合认定由被告***建公司给原告***酌情赔偿房屋损失费198001.96的20%计39600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赔偿房屋损坏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600元;
二、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原告***承担5200元,被告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 王本福
人民陪审员 马继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彭君君
书 记 员 丁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