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宏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石堤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MA4PQBJQ2Y。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岭南路(***商业公园6栋1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QF51T7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永顺县宏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洞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6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顺县宏运沥青搅拌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并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在永顺,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永顺,本案应由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68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和管辖权的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湖南道美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