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2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奉生,男,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中和镇塘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3094553T。
法定代表人:杨秉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奉生,被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034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9636.90元(暂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共21个月,年利率3.85%,143034元×年利率3.85%=9636.90元);本息共计15267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签订《氟碳漆涂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三都县至荔波县高速公路天桥、车行天桥、主线桥涂漆项目交给原告施工,价格每平米36元,竣工截止时间2018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施工义务,在中和、三都互通天桥涂漆,工程量13519平方米,经原、被告双方对方数进行测量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486684元,迄今仅付343650元,余款143034元未付。协议中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结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的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氟碳漆涂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36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和单价都已变更,且这些变更已得到原告的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结算,原告签署的《结算单》表明工程总价款为328920元,剩余部分工程质保金为13401元,原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表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33453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结算工程款,原告保留对超付部分的追偿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收到质保金13401元,累计收到工程款334530元,涂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施工任务和结算均已完成,与本工程在关的所有资金均已发放到位,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结清;
3、七座天桥涂装结算单,证明经双方于2020年6月结算,案涉涂装工程总价款为328920元,剩余部分工程质保金为13401元,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结算无异议;
4、付款委托书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向三都县满安商贸有限公司累计付款321129元,加上质保金13401元,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且付款超过工程总价款;
5、被告项目负责人颜泽西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合同单价双方已协议变更。
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收条确是原告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原告没有注意内容,不能证明工程总价,不具有真实性;第2组证据,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工程款应按工程量和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第3组证据,结算单没有结算日期,未按合同单价计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4组证据中的款项原告已收到,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第5组证据,双方协商并没有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合同单价已变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氟碳漆涂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三都至荔波高速公路人行天桥、车行天桥和主线桥氟碳漆涂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期从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单价为36元/㎡,工程量据实结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201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颜泽西在微信中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协商。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向三都县满安商贸有限公司三次支付涂装工程进度款,委托付款金额共计321129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31434元。
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519㎡,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三荔高速K0+000~K28+000天桥涂装工程5%质保金13401元,累计收到工程款334530元,为三荔高速K0+000~K28+000天桥涂装结算总额。全款结清!”承诺书载明:“由**负责承建施工的贵单位‘中国五冶贵州三荔高速第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K0+000~K28+000天桥涂装工程,目前施工任务和结算均已完成,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资金均已发放到位。”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氟碳漆涂装协议书、收条、承诺书、七座天桥涂装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和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单价是否已变更,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氟碳漆涂装协议书》虽然约定单价为36元/㎡,但被告提交的收条、承诺书、涂装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变更,同时原告在收条、承诺书中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收条和承诺书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慧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韦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