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5050号
原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14号2栋1单元6楼60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秉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木官,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诉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匹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佳和公司支付匹克公司工程款1611115.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佳和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匹克公司承建佳和公司位于成华区建设南路“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6月5日进行结算,同时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质保金480290.17元。《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约定:佳和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前向匹克公司支付1200825.27元、双方发生争议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4月28日,该项目质保到期,佳和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移交单》:现场确认在质保金中扣除70000元整作为整改费用同时该项目质保结束。时至今日佳和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匹克公司工程款,为维护匹克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以上请求。
佳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匹克公司的诉求应付的工程款佳和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结算协议书》及《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均无异议,但双方在2017年10月25日盖章签订的《情况说明》中约定同意“结算费用中扣除2万元作为佳和公司补偿,费用从下一次结算付款中直接扣除”,因此佳和公司认为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91115.44元。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予以支持。2、佳和公司不应支付匹克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01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独立承包方需在付款前按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发票,发包方在收到发票后方可支付款项”,以及后续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付款前10个工作日,匹克公司必须提供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由匹克公司承担”,匹克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佳和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但事实上匹克公司至今未向佳和公司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佳和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况,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匹克公司诉求要求佳和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法院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匹克公司与佳和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由匹克公司承包佳和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9100000.00元,其中总价包干部分8718337.38,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部分381662.62元。承包方匹克公司需在付款前按发包方佳和公司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发票,发包方佳和公司收到发票后方可支付款项。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二年。
2017年4月27日,匹克公司、佳和公司双方签订《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中确认:佳和公司与匹克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署的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2015年12月20签署的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最终总结算价款:9605803.30元。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即480290.17元;质保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后双方又签订《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协议约定:1、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9605803.30元,佳和公司累计已支付7184687.86元,剩余结算款为1940825.27元(质保金480290.17元除外)。2、佳和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匹克公司支付结算款140000.00元。3、佳和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匹克公司支付结算款600000.00元;4、佳和公司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向匹克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1200825.27元。5、佳和公司向匹克公司付款前10个工作日,匹克公司须提供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由匹克公司承担。
另查明,匹克公司对佳和公司辩称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及佳和公司还应向匹克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115.44元的事实无异议。匹克公司未按《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及《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约定向佳和公司开具上述款项发票。
以上事实有匹克公司、佳和公司身份信息、《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结算工程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匹克公司与佳和公司签订的《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协议书》、《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由于匹克公司与佳和公司对应付工程款1591115.44元均无异议。对匹克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调整为1591115.44元,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佳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佳州星城项目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匹克公司需在付款前按发包方佳和公司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发票,发包方佳和公司收到发票后方可支付款项。《佳州星城总平园林景观工程后续付款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明确约定“佳和公司向匹克公司付款前10个工作日,匹克公司须提供合格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由匹克公司承担”。因匹克公司未按约定在每期付款前向佳和公司开具发票,由此造成的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匹克公司承担。故其主张佳和公司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佳和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抗辩主要义务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1115.4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匹克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钟毓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