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21民初5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工业集中区白甸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425766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邹家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5827631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韫公司)与被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黉阳水泥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黉阳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黉阳水泥厂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黉阳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黉阳水泥厂给付设备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诉讼损失由被告黉阳水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华韫公司与被告黉阳水泥厂签订一份6-Φ15.0m水泥储存库内均化系统设备供货、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上述设备,包括安装在内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开出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9年7月25日,被告付款77万元,尚欠8万元至今未付。另有被告水泥厂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股东若不能证明被告水泥厂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黉阳水泥厂辩称:华韫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安装的水泥储存库没有验收,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水泥厂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华韫公司维修,但华韫公司一直没有维修。合同中约定如果设备没有达到附件中技术参数,黉阳水泥厂以验收单为准。没有验收视为不合格,华韫公司要无条件维修至验收合格为止。
反诉原告黉阳水泥厂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华韫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37484.5元;2、要求华韫公司支付违约金17600元;3、反诉费由华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华韫公司与黉阳水泥厂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韫公司为黉阳水泥厂供应安装6-Φ15.0m水泥储存库均化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合同第九(5)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乙方设备和安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电话、传真或邮件通知后24小时内安排人员到场免费维修。超过48小时乙方未安排人员到场维修,甲方可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以黉阳水泥厂提供维修发票为准。且华韫公司出现拒绝或拖延维修现象,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反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以邮件方式通知华韫公司“因新建的水泥储存库现已有部分库开始使用,仓内储存了部分物料,在出料时,风机打不起气压,出现不出料现象,初时认为仓内无料,但实际仓内物料还有很多,不知什么原因,希望贵公司给予解决”,但华韫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回复。为了减少损失,黉阳水泥厂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37484.5元。为此黉阳水泥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华韫公司辩称:黉阳水泥厂的反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黉阳水泥厂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黉阳水泥厂与华韫公司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华韫公司向黉阳水泥厂提供和安装6-Φ15.0m水泥储存库均化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价款支付时间、方式为预付款在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黉阳水泥厂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5.50万元),提货款在合同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华韫公司通知黉阳水泥厂支付提货款,即合同总价款的60%(即51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8.5万元);设备的质量验收:设备调试验收是否合格以达到附件中技术参数及装车产能为准,调试标准为第三条规定(设备技术参数、技术要求见附件)的设备性能指标,华韫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调试完成的认定,调试完成,黉阳水泥厂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单据上签字,该单据记载的日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完成之日,在调试中,黉阳水泥厂操作人员不按华韫公司技术人员意见操作或其他非正常使用原因导致无法完成调试的,费用损失由黉阳水泥厂自己承担。华韫公司安装设备是否合格,为达到附件中技术参数及装车产能,黉阳水泥厂出具验收单记载为准。如无黉阳水泥厂出具书面验收合格单,则视为华韫公司设备安装不合格,华韫公司应按合同范围内规定无条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设备到货日十八个月,上述两个时间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华韫公司设备和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华韫公司在接到黉阳水泥厂电话、传真或邮件(华韫公司提供电话:0513-88908182传真:0513-88402088技术部、邮箱133×××@126.com),本合同记载的地址、邮箱、电话均为双方有效联系方式,文书通过邮箱发送的,发出视为送达;快递邮寄的,寄出后三日视为到达。通知后24小时内安排人员到场免费维修。超过48小时华韫公司未安排人员到场维修,黉阳水泥厂可自行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华韫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以黉阳水泥厂提供维修发票为准。且华韫公司出现拒绝或拖延维修现象,每天向黉阳水泥厂支付违约金800元。黉阳水泥厂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华韫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黉阳水泥厂于2019年5月16日给付华韫公司30万元、2019年7月25日给付华韫公司47万元。2019年7月31日,华韫公司按约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发给黉阳水泥厂(黉阳水泥厂于2019年8月1日签收),并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12月25日,华韫公司与黉阳水泥厂联系,要求黉阳水泥厂提供开票资料,12月26日华韫公司向黉阳水泥厂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此后黉阳水泥厂未再支付货款,华韫公司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黉阳水泥厂称,2019年12月6日黉阳水泥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出料时风机打不起气压,出现不出料现象,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箱133×××@126.com)发给华韫公司,12月18日还通过微信发给华韫公司的孙超仓库内物料的录像。华韫公司未派人前来维修,黉阳水泥厂向淄博七星钢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工字钢(三种规格)共6.488吨、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角钢0.817吨、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焊管(二种规格)2.685吨,合计价款290818.51元(含切割费17.7元);2020年1月5日淄博七星钢材股份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16日潍坊辰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载明:电动阀门6台、315斜槽30米,共计价款15900元。黉阳水泥厂列出的“黉阳水泥水泥仓改造费用明细表”说明单个仓改造费用为37484.50元,违约金17600元(22天*800元/天)。华韫公司不认可维修费用,黉阳水泥厂申请对安装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具体修复方式和相关费用进行签定。
华韫公司认为,黉阳水泥厂只提供了一个邮箱的打印图,且不是原件,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改造明细表是后期制作,电动阀门和斜槽根本不是用于维修,更未提供黉阳水泥厂与第三方签订的维修协议。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发货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黉阳水泥厂提供的发票、收款收据,改造费用明细表、邮箱截图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韫公司与黉阳水泥厂订立的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合同名为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是华韫公司为黉阳水泥厂定作加工安装6-Φ15.0m水泥储存库均化系统设备。华韫公司与黉阳水泥厂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韫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水泥储存库均化系统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黉阳水泥厂也进行了生产。但华韫公司未能提供黉阳水泥厂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明,致双方在最后质保金结算产生分歧。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设备到货日十八个月,上述两个时间以先到者为准”,即在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设备到货后十八个月,就视为质保到期,至2021年2月2日黉阳水泥厂就应结算最后的质保金,逾期给付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韫公司要求黉阳水泥厂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违约金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华韫公司主张***对黉阳水泥厂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黉阳水泥厂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股东,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黉阳水泥厂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黉阳水泥厂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本案黉阳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韫公司要求***对黉阳水泥厂价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黉阳水泥厂要求华韫公司承担设备维修费的请求,仅提供了一份邮件的截图,证明已向华韫公司提出了设备维修的要求,但内容无法确定,现在提供的内容无法与当时的内容进行比对,且自述在2019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发给华韫公司相关人员设备存在问题的录像,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要求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要求华韫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黉阳水泥厂向华韫公司提出了维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黉阳水泥厂应商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要提供与第三方的维修合同及支付维修费用的合规票据及支付费用的证据。黉阳水泥厂仅提供了购买钢材、焊管的增值税发票和购买阀门等收款收据,维修费用也是其自行列出的清单,而且清单名称还是“水泥仓改造费用明细表”,并不是维修清单。
黉阳水泥厂要求华韫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华韫公司存在违约,更无法证明其违约22天,故其要求华韫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韫公司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且黉阳水泥厂也进行了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已过期,而且至今黉阳水泥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韫公司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再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价款8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至三条,由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反诉原告淄博黉阳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
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持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