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6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白甸镇工业集中区(白甸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韫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57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中虽然约定设备的起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附件中所定作设备是不同品牌,也有从扬州、山东、上海等地购入,故设备的起运地无法确定,属于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案涉设备存在从多地购入后直接运至项目现场安装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所有购入设备在华韫公司处加工完成后才供货,从而认定华韫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无事实依据。二、华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是给付货币,还要求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制造承揽合同》第4.1条约定“设备的起运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合同附件载明的设备种类和品牌,可以明确大多数设备均由华韫公司自主提供,即使部分配件从第三方购入,也不影响整体加工制造义务由华韫公司履行的约定,且华韫公司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在主要设备加工完成后向定作方***供货,符合定作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设备起运地为承揽方华韫公司所在地并无不当。华韫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安市,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即为海安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