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04民初1590号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汇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骆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科,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6号2幢3单元3楼2号。系该工程负责人。
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街道办事处石马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让初,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让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羊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羊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丁兵、顾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泰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让初、杨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处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承包费120845.42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拖欠的该工程劳务承包费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结清此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依法判处被告因违约行为而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3126.81元和其它经济损失费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以被告方为发包方,以原告为承包方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承建的624.5006项目工程(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的624厂房建设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承建。合同约定该防水工程具体内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当年7月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至该年8月底施工结束并验收。在2012年12月10日双方最终结算离场后明确该工程总工程款220845.42元,除去被告方已预支给原告方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方该工程款120845.42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方出具《班组决算(离场)流程表》予以明确。但此后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下的工程款,而是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这么多年来原告方多次催收,但被告方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源泰公司答辩:1.诉请中第一项事实不予成立,工程尚未进行正式结算,这个金额的法定构成没有依据。2.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第七条明确注明工程做完经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5%后再一次性付清。原告所做的工程至今为止尚未进行验收,且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从根本上谈不上被告拖欠工程款,也就不存在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此款金额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因原告所做防水工程尚未进行验收,故被告尚未支付余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能实施。4.本案诉讼费用是因为原告自身行为所致,因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蜀羊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单位:四川源泰建设(简称甲方),承包方:顾永科(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四川省绵阳624.5006项目部工程;……七、合同造价:平(坡)屋面ADP,单价29元/平米;卫生间层面TPO卷材,规格1.5mm,单价80元/平米,以使做面积收方为准结算。注预付80000,大写捌万元正。做完验收合格后,扣质保金5%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为5年,杨让平、顾永科,2012.7.5;……九、付款方式:分部分项目工程施工结束,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月进度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乙方10%,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5日内甲方付清乙方质保金5%。(该项目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人为和自然灾害损坏除外)。……十二、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按照合同总金额向甲方支付0.01%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4、如甲、乙双方单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造价15%赔付对方,并且另外无条件赔付对方误工及相关损失费10000元。……合同尾部发包单位处盖有四川省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厂房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杨让平,乙方代表签字:顾永科,并盖有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
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一组证据:1.《班主决算(离场)流程表》原件一份,显示:”工程名称:四川泰源建设5006号厂房,班主名称:防水,结算部分:层面、墙面派,工程产值结算情况,总金额:含附加层:750+1154.02+10527+20814.4=220845.42元。下方项目结算负责人签字:卿艳冬2012.12.10;项目部审核负责人盖有四川省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厂房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拟证明案涉工程总量,原告完工后经过被告决算并经被告公司确认后离场,被告应付的工程总金额应为220845.42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此表提请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在该流程表上,项目部对整个结算审核意见处没有内容,没有负责人签字,卿艳冬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2.派工单原件3份,其中一份派工单上显示”派工人:卿艳冬,接收人:顾永科,派工原因:5006附楼人孔洞四周因漏水打并补,共计200元(未做之前),派工时间:2012.8.16,实际用工工日:贰佰元整,派工工长意见:卿艳冬,下方载明:本表一式两份,项目经营组及施工班主各执一份,并于派工当日交主管工长签认,次日交项目执行经理确认,一周内交项目经理确认后生效,逾期未签字无效。”其余两张显示内容相似,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上述派工单上没有项目经理审核意见,卿艳冬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5006防水卷材收方记录原件一份,显示:”收方记录拟证明被告5006防水卷材收方总工程量,收方人签字:卿艳冬、肖强,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以及5006附楼防水收方记录原件一份,显示:”收方人:卿艳冬,落款时间:2012年8月30日。”拟证明5006附楼防水收方总工程量。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对两份收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收方人卿艳冬、肖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
另查明,到目前为止被告源泰公司一共支付给原告蜀羊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出一份《5006#物资库、5006a#桶装油瓶库楼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原件,载明:”……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一、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报了工程施工情况和工程质量自评结果,自评为合格;二、中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汇报了工程监理情况和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意见,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意见为合格;三、参加验收的人员实地检查了工程实体施工质量,一致认为本工程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达到相关验收标准,同意通过竣工预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尾部落款单位中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航涡轮院异地重建项目监理部整理并盖有中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4日,并说明:本纪要送达三日,无异议视为认可,抄送各参建单位”,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初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会议纪要不属于验收报告,预验收会议纪要附质量检验问题中提到了原告所做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这个证据能证明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源泰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本院告知被告是否对原告的防水项目进行质量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
同时查明,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工程(全称: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项目)5006号及5006a物资库进行现场勘验并询问负责人赵庆国(系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624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表示:”5006物资库的钥匙已经交付并现已投入使用。5006a的钥匙交付部分,还有一部分钥匙未交付,但已实际已由其单位控制并支配。涉案项目已经在2012年11月14日进行初验后,一直催促施工单位(即被告)进行合同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其进行并完成合同验收。”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班主决算(离场)流程表原件、派工单、5006防水卷材收方记录原件、5006附楼防水收方记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光盘、电话记录、通话清单、证明、会议纪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
首先,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与18日签订《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四川省绵阳624.5006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防水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蜀羊防水出示了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证书,是有承包防水工程资质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蜀羊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辩称《班主决算(离场)流程表》上签字的卿艳冬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没有负责人签字,但是该流程表上加盖有被告公司技术专用章,其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虽未最终进行竣工验收,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显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第三方控制支配。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源泰公司抗辩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但其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蜀羊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源泰公司则应按约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尚欠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原告举出《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班主决算(离场)流程表》可以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20845.4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最终尚欠工程款120845.42元。(包括质保金:220845.42*5%=11042.271元)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竣工时间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已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原、被告双方并未最终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庭审中举出的《班主决算(离场)流程表》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完工后经过被告决算确认后离场,并提交验收材料提请发包方既本案被告源泰建设进行竣工验收,故上述离场时间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故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09803.149元(120845.42元-11042.271元,因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10日前在保修期内,故计算逾期利息时应从本金中扣除质保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20845.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质保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如甲、乙双方单方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造价15%赔付对方,并且另外无条件赔付对方误工及相关损失费10000元”。现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造价(220845.42元)的15%即应赔付原告33126.813元。其中关于约定的赔付对方误工及其相关损失费10000元应理解为系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0845.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09803.14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以本金120845.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126.81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蜀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四川省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桃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