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刘淑军,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龙潭街道办事处石马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李彩云,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刘淑军,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物资油料处,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iv>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95382工程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部队(以下简称95382部队)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物资油料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被上诉人源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及原审被告95382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物资油料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5382工程指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源泰建设公司工程款1908558.11元(以空军财务局的抽查复审结果认定工程尾款金额);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根据空军财务局的政策要求进行了三次审计,根据案涉合同“发包人核对无误后将竣工结算提交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定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七日内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本案应当以第三次审计结果20148194.53元确定工程款;2.根据案涉合同“发包人核对无误后将竣工结算提交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定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七日内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因源泰建设公司拒绝在第三次审计结果上签字,导致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审计付款,故上诉人未达到工程付款条件,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事由;3.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第7项约定:“送审核减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中所述的5%以内的含义应理解为5%占总体审减率的比例,以外为4.18%占总体审减率的比例。
被上诉人源泰建设公司答辩称:1.抽查复审的文件是属于空军财务局的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通用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本案应以第二次审计签订的审计表的价格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的付款时间是在自审审定表中签字时间加上七日,认定的付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审计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95382部队答辩称:95382部队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的意见,另外案涉工程是95382工程指挥部使用的95382部队的场地。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物资油料处未到庭参加答辩。
源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483198.79元,并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源泰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请求金额,确定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00000元,并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源泰公司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95382工程油罐土建工程C标段;工程内容:110-115号油罐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罐基、罐室现浇砼、步行道路、排水沟、通行管廊等。2、工程范围: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内容。5、合同价款:19231642.35元,结算价待工程竣工后,以军队审计部门核准数额为准。专用条款部分:第六条第23款: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1)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在+10%-5%范围内,材料单价不予调整;(2)分部分项单项工程量变更在15%以内,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不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单价不予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单价调整方法:(1)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上涨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10%,10%以内部分由承包人承担,10%以外部分由发包人承担;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下跌超过开标时材料指导价的5%,5%以内部分由承包人受益,5%以外部分由发包人受益。(2)分部分项单项工程量变更超过15%,且该项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人签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其措施项目费用中相应的模板、脚手架工程量应作适当调整。变更处理原则:(1)变更前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共同签证,签证中应说明变更原因,附图标集团、尺寸、数量、注明所用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以及价格和签证时间等要素。(2)因设计变更和发包人要求,在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如在投标书中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按照投标书中相关项目综合单价计价;如中标书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套用《湖北省2008年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2008年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4条、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承包人进场施工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工程预付款。26条、工程款支付。清单内部分:发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量核准后的7日内;扣除预付款后的70%;应同期结算的水电费在支付进度款时一并扣回。变更部分:发包人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上级机关批准后的7日内;扣除当月发包人供应材料费用后的70%。33条、竣工结算: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及其资料后28日内完成核对。发包人核对无误后,将竣工结算提交军队审计部门(报审及审定完成后),审核定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并留足工程审定价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结清。承包人报送的项目竣工结算经军队审计部门审核,送审价核减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送审价核增部分的审核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47条、补充条款第11项:该工程所有混凝土均为现场搅拌,混凝土所需水泥由发包人供应,若承包人自行采购商品混凝土,发包人不另计取差价,但发包人供应水泥可按材料招标中标价折算后计入工程总价,或将水泥运至承包人指定的搅拌站等地点。
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源泰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12月9日,对于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110罐-115罐土建工程为合格。2014年11月8日,原告源泰公司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书,合同内工程价款19231642.35元,变更签证价款6551851.51元,共计25783493.86元。其中变更签证6551851.51元包括:1、现拌混凝土改商品混凝土价差975624.43元;2、避雷接地预埋21572.71元;3、罐体和罐顶保护处理413750.79元;4、油罐透光孔盖板56490.14元;6、油罐密闭门128641.49元;7、高大模板支撑4196141.23元;8、人工费调差687630.72元;9、现场会租赁机械72000元。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对于原告源泰公司变更签证价款委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进行评估,对于变更签证价款6551851.51元,审计造价为3027304.77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源泰公司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自审定案表,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19231642.35元、变更部分3027304.77元,合同内价款及变更部分价款共计22258947.12元。其中对于高大模板支撑备注为:高大模板支撑总费用2059142.5元,按双方各承担一半计算。
2016年,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对以上工程再行委托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15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由22258947.12元,审定为20215174.04元。2016年6月25日,95382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源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承包的95382工程油罐土建C标段工程,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之约定,军队审计部门对贵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查,贵公司也对审查结果进行了复核。双方依据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洽商签证、预算定额等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沟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现通知于2016年7月10日前与我部签定工程结算审证定案表,若因合同争议拒绝签定,可按合同有关争议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我部将上报此次审查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16年7月3日,原告源泰公司作出回复,内容:我公司承建的95382工程指挥部C标段,2014年12月8日竣工交付,2015年7月15日贵部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公司与我公司反复核对,对争议问题在襄阳市造价站协商和贵部及审计公司认可下,2015年7月18日出具了工程审计报告。贵部并未按该审计结果执行,而是另行组织重新审计,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审计意见的前提下,单方出具审计结果,我方不予认可。请贵部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据实结算或按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执行。2016年12月14日,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在第二次审计结果20215174.04元的结算,审查定表中盖章签字,原告源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签字。定案表记载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本案诉讼中,空军后勤部对本案工程进行抽查复审,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审核报告,审计金额为20148194.53元。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认为应以该次价款为工程结算价款。原告源泰公司对该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认定:本案双方争议为案涉工程决算价款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军队审计部门审计核准数额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至本案诉讼,案涉工程决算价款军队审计部门未进行审计,而是分别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了三次评估审计,形成三次不同的工程价款。三次评估价格,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以及承包人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7年11月30日签定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该签字盖章行为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确定的认同,即双方对工程价款形成一致结算意见。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20215174.04元工程价款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最终证据,视为对2015年6月26日签定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工程结算意见的变更。诉讼中,被告95382工程部提供的2019年5月21日,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8194.53元的审核报告,并未得到双方确认,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提出以该意见为本案工程款结算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本案合同缔约双方对本案工程价款达成结算意见,对于原告源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涉工程造价以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20215174.04元作为双方决算价款认定。
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2012年7月4日,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190万元、7月20日支付120万元、8月15日支付117万元、10月23日支付165万元、11月22日支付216万元、12月31日支付105万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82万元、6月3日支付63万元、7月1日支付75万元、7月26日支付80万元、8月26日支付80万元、9月24日支付80万元、10月25日支付80万元、12月2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20万元、4月1日支付15万元、5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1643800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126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源泰公司181838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工程审计费证据,由审计公司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案C标段工程送审金额22258947.12元,审定金额20215174.04元,审减2043773.08元。基本收费66776.84元、效益收费122626.38元,审计费共计189403.23元,审减率9.18%。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源泰公司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以及签证变更工程,原告源泰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源泰公司可依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结算意见取得工程款。经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20215174.04元,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共计支付原告源泰公司工程款18183800元,还应支付2031374.04元。对于被告95382工程指挥部提出应扣减专用条款第33条第7项约定的“送审价核减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用116495.07元的意见,依据该合同约定,审减超出5%部分由原告承担,C标段审减率9.18%,超出4.18%,应为7917.05元,对于被告主张审计费为116495.07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源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对工程支付约定核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提交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定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并留足工程审定价5%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结清。”的约定认定。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95382工程指挥部签订工程款结算审定表之后的7日内,即2015年7月3日应当将工程款支付至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95%,即21145999.7元,而至2017年1月8日,95382工程指挥部共支付16923800元,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约定,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期间以42221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1月9日,该工程竣工后两年,应支付工程款100%即22258947.12元,至此期间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16923800元,未支付5335147.12元,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29日以533514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11月30日,原告源泰公司与95382工程指挥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变更,确定为20215174.04元,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26日,以20215174.04元减去已支付的16923800元,减去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费7917.05元,未支付328345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018年8月27日,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2023456.99元,从2018年8月27日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202345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源泰公司主张违约金20万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同时已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95382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物资油料处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源泰建设公司工程款2023456.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源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期间以42221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以533514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以328345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27日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以2023456.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源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负担11525元,原告源泰建设公司负担1075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95382工程指挥部提交了其上级主管部门于2017年9月13日下发的,名为“转发《关于引入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核军队出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指导意见》”的文件复印件,该文件中载明:(二)加大竣工结算抽审力度。对社会审价中介机构审定的结算,按照空军不低于20%,战区空军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复审。2018年9月14日,空军后勤部财务局下达“转发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关于建立健全军队工程建设单位与承包商及时结清工程款长效监管机制的通知》”,2018年11月15日,空军后勤部向上诉人下达《关于组织代国家储备成品油襄樊油料技术保障大队扩建项目竣工结算抽查复审事》文件指示,确定案涉项目由空军后勤部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抽查复审工作,并要求待复审工作完成后,另行批复竣工结算。2019年5月21日,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20148194.53元(第三次审计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与被上诉人源泰建设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施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源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95382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源泰建设公司要求95382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空军保障部物资油料处承担责任,因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总造价和付款时间如何确认及审计费用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及其资料后28日内完成核对。发包人核对无误后,将竣工结算提交军队审计部门(报审及审定完成后),审核定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并留足工程审定价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结清。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后,共进行了三次审计。第一次为2015年6月26日,源泰建设公司、95382工程指挥部与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95382工程结算审计自审定案表》,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为22258947.77元;第二次为2016年12月14日,95382工程指挥部与审查单位北京奇泰桥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为20215174.04元,2017年11月30日源泰建设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签字;第三次为2018年,95382工程指挥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抽查复审,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审核报告,审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148194.53元。经审查,源泰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在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提供的审定工程款为20215174.04元的定案表上盖章签字,该定案表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定的20215174.04元工程总造价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按照第三次审计结果20148194.53元确定工程总造价,因第三次审计的依据,发生在2017年11月30日双方决算确认之后,且系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抽查复审,第三次20148194.53元工程总造价的审计结果,与双方已签字确认的20215174.04元工程总造价相比,差额不到0.4%。且不同的审计机构和不同的审计人员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不可能完全相同,即第三次20148194.53元工程总造价的审计结果并没有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确认的20215174.04元的工程总造价存在哪一个具体工程项目多算了工程款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按照第三次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5382工程指挥部上诉称:审计结果正处于报送上级部门批准阶段,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竣工结算提交军队审计部门,审核定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7日内支付工程尾款,并留足工程审定价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结清。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在工程交付使用的两年内完成,即付款时间应在2017年1月8日之前。但因源泰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在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提供的审定工程款为20215174.04元的定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故95382工程指挥部应当在2017年11月30日之后的7日内向源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另外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8日交付使用,已过两年保修期限,故质量保修金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也应予支付。关于审计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人报送的项目竣工结算经军队审计部门审核,送审价核减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送审价核增部分的审核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超出部分审计费7917.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判决上诉人95382工程指挥部从2015年7月3日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外,其他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源泰建设公司工程款2023456.99元;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以328345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02345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23456.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向源泰建设公司一并支付;
三、驳回源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7元,由源泰建设公司负担697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指挥部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