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阳万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襄阳市万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爆破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凌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开义,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代转执行款项。
委托代理人张国新,系万泰爆破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潭街道办事处石马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源泰工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反诉被告)万泰爆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源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肖春杰、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襄阳万泰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义、张国新、被告(反诉原告)源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万泰爆破公司诉称,应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的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为被告源泰工程公司承接的95382油罐工程的土石方实施爆破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核算爆破工程共计为153万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在工程期间和工程完工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万元,对余欠的工程款44万元,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承诺爆破完工后在当月建设方xx工程指挥部支付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结算。现爆破工程早已完工且建设方xx工程指挥部已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全部拨付,但被告c标段项目部至今未付尚欠的原告爆破工程款。被告源泰工程公司的行为不仅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4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源泰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被答辩人诉称的其在工程结束后,同答辩人核算爆破工程款为15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同答辩人签订《九五三八二部队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核算书》的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此时爆破工程并未结束,与其诉称的施工结束时间2012年10月完全不相符合,并且签订该《货币工程量核算书》是在被答辩人已经停工,要求答辩人必须按照此《货币工程量核算书》确定的货币工程量签订,否则其将不再开工的背景下,被答辩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此时爆破施工工程并未完工,何以能够计算出整个工程的货币工程量呢?且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量核算与确认明确约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以实际爆破方量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依据。第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44万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现已共计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29万元,并非欠其44万元工程款。二、被答辩人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由此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被答辩人爆破作业后的石块大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由此答辩人另行组织挖掘机破拆石块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爆破石块大小满足机械清运和使用要求,必要时进行二次改炮。而被答辩人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其爆破出来的石块远远大于机械清运和使用要求,且拒绝二次改炮。为此,答辩人在转运该批土石方时,不得不又组织挖掘机对部分不符合要求的石块进行破拆,由此给答辩人额外增加的施工费用5.5万元由被答辩人承担,应当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被答辩人未完成的爆破工程,答辩人另行组织挖掘机硺凿而产生的工程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应当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答辩人在《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岩石爆破工作即撤离施工工地,留下爆破工作残局由答辩人收拾。答辩人为此又另行组织挖掘机对未实施爆破的岩石进行硺凿施工,由此而产生的施工费用12万元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应当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石方爆破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钻机设备所需用的电能,而使用该电能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费109902元应由其承担,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扣除被答辩人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部分费用,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所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源泰工程公司诉称,反诉人中标承接95382工程c标段施工任务后,于2012年2月18日将该工程中的岩石爆破工程分包给了襄阳市万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在该标段爆破作业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在爆破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其便退出施工场地后,无奈,反诉人只好又另行组织挖掘机硺凿石头多日才完成爆破施工任务,由此产生了额外的本应属于爆破工程范围之内的施工费用。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爆破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撤离爆破施工现场,而后又由反诉人组织其他机械人员进行施工,额外支付了大量的施工费用,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另行组织挖掘机完成爆破工程的费用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万泰爆破公司答辩称,反诉人诉称被答辩人“在爆破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即退出施工现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另行完成爆破工程的费用12万元依法不能成立。第一,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反诉人承接工程项目的土石方爆破,依据建设方即xx工程指挥部的设计要求和反诉人指定的测量线、桩进行,如对爆破方量发生争议,以现场签证为依据报请95382部队指挥部和工程监理方批准。但直到本案提起起诉为止,反诉人从来没有对答辩人已经完成的爆破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报请建设方和监理方核准。其反诉提出答辩人未完工即退出施工现场实属节外生枝,无中生有。第二,2012年7月19日,反诉人作为甲方、答辩人作为乙方签订的《95382部队工程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核定书》显示:经甲、乙双方认真核算,最终确定95382部队工程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为153万元;此工程量为最终核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予以否定。核定书同时注明截止2013年12月19日,c标段欠工程款44万元整。据此核定,反诉人在答辩人施工期间和完工之后陆续向答辩人支付爆破工程款109万元,加上所欠款项44万元,则已构成双方确认的货币工程量153万元。反诉人确认工程量并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和承认欠款的行为,足以表明答辩人已按建设方的设计要求和反诉人指定的测量线、桩完成了应当完成的爆破工程量,不存在没有完工即退出施工现场的问题。第三,反诉人与答辩人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核定书》作为建设方监督施工和监督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答辩人已根据该核定书的约定报送95382部队工程指挥部。该部作为工程完工的验收方,在监督反诉人陆续向答辩人支付爆破工程款109万元的过程中,也从来没有对答辩人完成诉讼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核定书》所确认的爆破工程量,并已被反诉人已付工程款109万元和承认仍欠工程款44万元累计为153万元的事实所证实。反诉人诉称答辩人并未完工即退出施工现场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使在答辩人完工退场后确实发生了反诉人另行开挖石方的事实,但该事实与双方确认答辩人应当完成的爆破工程量无关。反诉人据此主张答辩人赔偿爆破工程的费用12万元不仅毫无道理,而且不能成立。因此,恳请本案审判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人源泰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万泰爆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襄阳市万泰民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变更登记为襄阳万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襄阳万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与发包方xx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油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承包了发包方发包的油罐土建c标段的土建工程,爆破工程为土建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施工期间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进度款;2、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爆破工程的分包关系。
证据三,《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军官证、身份证各一份,工行牡丹一卡通历史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爆破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并随被告完成的土建基础工程由被告交付发包方验收;2、进一步证实原告的爆破已完工,否则,则不应于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20万元,实际支付为15万元,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95382部队工程石方爆破工程量核定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爆破货币工程量为153万元,且该工程量为原、被告双方经认真核算后最终核定和最终确定,并作为不含税结算的最终凭据。同时证实截止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仍欠原告爆破工程款为44万元,被告承诺余欠爆破工程款在爆破完工的当月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到位后一次性结清。
证据五,被告填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程指挥部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十三份。拟证明:1、继2012年10月之后,被告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的《形象进度说明》已再无开挖石方的记录,亦证实原告的爆破工程已完工;2、发包方已按工程进度的验收结果支付了被告2012年10月至11月份包括爆破工程在内的土建基础工程完工的工程进度款216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欠爆破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
证据六,被告方项目经理王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由王某所写的2013年土建c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自认万泰爆破公司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
证据七,95382部队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万泰爆破公司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完成了爆破a标段、b标段、c标段所有的爆破工程,2014年万泰爆破公司仍在95382部队项目进行的爆破系第三人承接的工程,与被告承接的c标段工程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八,会议签到表一份,监理工作例会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源泰工程公司的汪某在2012年10月14日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电费由被告方承担,汪某当时应为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的负责人,而非被告所说的汪某当时已被公司开除。
被告(反诉原告)源泰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一份、《95382部队工程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核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即已经确定了工程量。
证据二,领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另行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累计支付129万元。
证据三,95382部队往来票据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电费。
证据四,汪某解除职务的通知。拟证明:汪某自2012年9月10日即离开c标段项目部。
证据五,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另行组织挖掘机破拆石块产生的费用。
证据六,《石方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施工现场照片、《天达建筑公司证明》一份、天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爆破工程,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七,报给部队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被告方在后来自行施工的楼梯、管涵洞部分仍需要爆破,也就是说,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爆破施工任务。
证据八,现场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方未完成的爆破施工任务,在部队的协调下又另行组织人员施工。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工程已交付完工,我们所签合同是所有工程的爆破项目,罐体工程的爆破工作已完工,但管涵洞爆破工作未做完,爆破工程未完工,关于支付的15万元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东西是原告方要求我方写的,不是我方的意思,但电费由甲方支付几个字是汪某写的,我方并没有授权汪某对外签订合同或者承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方向95382部队报的,但报工程只是为了取得工程款,工程现在未完工;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人员签的字,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当时出具这份承诺书是应部队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根本不是对原告出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公章的真伪,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2年10月,原告只是退场,当时并未完工;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汪某当时还在现场,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汪某只是我方委托他在现场负责的,但我方并没有委托他对外签订承诺或其他合同。
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不能证明未完成;对证据二认为领款单只收到了15万元,而不是收条所载20万元;对证据三认为电费是由他们原负责人汪某所签;对证据四认为此证据纯属虚构,汪某10月份还在项目上;对证据五认为被告称原告未完工即退出施工现场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六认为与约定的工程量无关,被告之后整理费用不应我方承担,被告可能因卖出石头而把石头改小,与原告完成的爆破工程无关,施工现场照片与双方核定的工程无关,不属反诉被告的工程范围,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第三方不知道我们应该完成的工程量,即使有新的开挖,也不属于153万元的工程范围;对证据七认为计价表系被告方自行编制且未得到发包方签字确认,故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在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后被告方确实发生了另行开挖石方的情况,但该情况与双方核定的153万元的工程量无关,被告另行开挖的石方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对证据八认为拍摄于军事禁区,属于非法行为,是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拍照的现场、工程地点不确定、施工单位不确定,无法证实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而且照片上所载地点无法确定为原告施工的地点。
综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成立:
(一)2012年2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程指挥部(委托人)与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95382工程油罐土建工程c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襄阳市,工程内容为110-115号油罐土石方开挖运输及回填、灌装、罐室现浇砼、步行道路、排水沟、通行管廊等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空军后勤部后司(2010)160号,资金来源为国家专项资金。
(二)2012年2月18日,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5382部队项目部(甲方)与襄阳市万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九五三八二部队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襄阳市襄城区钱家营。二、工程内容及工期:1.工程内容:岩石爆破;2.工期:2012年月日开工至2012年月日工程完成。自公安部门批准爆破手续后内完成(报批手续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不得超过2天),如遇小雨以上(以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资料为准)和其它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三、爆破单价及付款方法:1.爆破单价:经双方协议,综合单价定为:18元(人民币)/立方米计价(此价格不包含税金)。甲方提供钻机设备所需用的电能。2.付款方式:①按实际的爆破方量,开工日起甲方15日为一期,按实际工程量合价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成后甲方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工程费用。工程款的支付由九五三八二部队工程指挥部监督执行。②工程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需提供3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炸材。工程完工后甲方扣除乙方领用的该炸材款项。四、工程量核算与确认:爆破工程依据建设方设计要求,按甲方指定的测量线,桩进行施工。为确保施工进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以实际爆破方量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依据。如有争议报请九五三八二部队指挥部,监理方核准。五、质量安全及管理:(一)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爆破工作技术操作规范和爆破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在安全的前提下快速完成爆破相关工作。2.公安部门批准许可证,甲方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配合完成各项工作。甲方在施工质量等方面给予相应指导,并可随时进行监督检查;如果乙方在施工中不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工作技术操作规程和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返工浪费等,由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乙方爆破石块大小满足机械清运和使用要求。必要时乙方进行二次改炮。(二)安全管理及责任:1.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以前,要自行做好安全教育,必须重视安全生产,严格按照相关国家颁发的爆破安全操作规程施工。2.乙方先进的爆破方法,合理的施工工艺及有力的技术措施,确保周围建筑物安全及人身安全,若出现人身及周围建筑物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和损失。(三)爆破机械动力燃油及电力:1.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甲方提供的电力等相关资源,乙方不得挪为他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作出相应处罚并罚款。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指挥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由乙方责任造成的处罚,乙方承担责任及费用。六、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爆破费用。2.协调地方关系,确保乙方施工不受外界干扰。(二)乙方责任:1.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2.结合本工程特点,制定合理可行的爆破施工方案。3.乙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资质、特殊工种上岗证等有关资料。七、违约责任:1.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爆破施工。2.甲方按时结算工程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工程款而造成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负责。八、附件:1.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2.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空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c标段项目部及其代表汪某在甲方处盖章、签字,襄阳市万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王凌志在乙方处盖章、签字。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万泰爆破公司进场开始爆破施工,于2012年10月底退场。
(三)襄阳市万泰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万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四)源泰工程公司空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c标段项目部与万泰爆破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九五三八二部队工程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核定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认真核算,最终确定九五三八二部队工程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为1530000元。一、此工程量为最终核定。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予以否定。二、此货币工程量为不含税结算最终凭据。三、此核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式叁份,并报送九五三八二部队工程指挥部予以监督施工和监督工程款项支付。四、甲方已支付40000元,尚未支付1490000元。源泰工程公司空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c标段项目部及其代表王某在甲方处盖章、签名,万泰爆破公司及其代表王凌志在乙方处盖章、签名。2012年10月14日,源泰工程公司的王某向万泰爆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95382部队c标爆破工程款共计153万,已付74万元,余款在本月20日以前支付40万,剩余款项爆破完工后在当月工程款到后一次结算。源泰工程公司的汪某在承诺书上另行承诺:电费由甲方支付。2014年1月22日,源泰工程公司的王某向xx工程指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今收到xx工程指挥部付给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土建c标段2013年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于2014年1月25日18:00前全部支付给施工方(施工人员)。二、如因不执行此次支付方案发生劳资纠纷问题,由本人负责,并同意xx工程指挥部扣除项目经理保证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王某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承诺书后附:《土建c标段2013年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支付情况表中确认万泰爆破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53万元,王某在确认人处签名并捺印。
(五)源泰工程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程指挥部报送的8-9月份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中,形象进度说明部分为:115#罐完成+15.45m以下墙体砼的浇筑。112#罐完成基础土石方开挖、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111#罐完成基础土石方开挖。共计清单价为2369152.92元,按合同规定支付70%,应付工程款为2369152.92×0.7=1658407.04元。10-11月份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形象进度说明部分为:110#罐基础土石方开挖完,基础混凝浇筑完,+5.8m以下墙体混凝浇筑完。111#基础混凝浇筑完,+5.8m以下墙体混凝浇筑完。112#罐基础混凝土浇筑完,+15.45m以下墙体混凝土浇筑完。共计清单价3087171.78元,按合同规定支付70%,本次应付工程款为3087171.78×70%=2161020.25元。此后所报的形象进度说明中再无关于土石方开挖的内容。2014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程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襄阳市万泰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承接我95382部队油罐土建基础工程为a标段、b标段、c标段的爆破工程,均于2012年10月底前完工。2014年4月8日承接的输油管线、消防道路土石方爆破工程由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晨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特此证明。
(六)汪某自2012年2月c标段工程开工之后,由源泰工程公司指派至c标段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实为现场负责人,2012年10月16日,汪某、黄长江、陈银水作为源泰工程公司的代表参加监理例会,后不久离开c标段项目部。
(七)源泰工程公司与万泰爆破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240000元;源泰工程公司在起诉之前已支付1090000元,在起诉之后于2014年1月26日又支付150000元,共计1240000元。
对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源泰工程公司空军95382工程油罐土建c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与万泰爆破公司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将c标段中的爆破工程分包给万泰爆破公司,双方签订《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与万泰爆破公司签订货币工程量核定书,确定万泰爆破公司石方爆破货币工程量为1530000元,王某于2012年10月14日向万泰爆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再次确认c标段爆破工程款总额为1530000元,王某于2014年1月24日向xx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土建c标段2013年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也印证了c标段爆破工程款为1530000元,且源泰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后再没有向xx工程指挥部报过土石方的形象进度说明,爆破工程属于土石方工程的一部分,中国人民解放军xx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万泰爆破公司承接的95382部队油罐土建基础工程a标段、b标段、c标段的爆破工程,均于2012年10月底前完工,通过这两项证据,可以证实万泰爆破公司所承接的c标段的爆破工程已完工;源泰工程公司辩称因为万泰爆破公司爆破作业后石块大小不符合约定,其另行组织挖掘机破拆石块的费用应由万泰爆破公司承担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所签《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1530000元;根据双方在《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第三条爆破单价及付款方法:“1.爆破单价:经双方协议,综合单价定为18元(人民币)/立方米计价(此价格不包含税金)。甲方提供钻机设备所需用的电能。”、第五条质量安全及管理:“(三)爆破机械动力燃油及电力:1.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甲方提供的电力等相关资源,乙方不得挪为他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作出相应处罚并罚款。”以及合同签订人汪某承诺电费由甲方支付,可以认定万泰爆破公司在c标段施工过程中所需电力由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提供并由源泰工程公司承担所需电费;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240000元,而工程款总额为1530000元,则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还有2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源泰工程公司c标段项目部作为源泰工程公司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应为源泰工程公司,对于未支付的290000元工程款,源泰工程公司对万泰爆破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万泰爆破公司要求源泰工程公司支付2000元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万泰爆破公司请求源泰工程公司支付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源泰工程公司组织施工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0日,但源泰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后再没有向xx工程指挥部报过关于土石方的形象进度说明,且万泰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石方爆破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所以对于源泰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万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2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950元,由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红梅
审 判 员 肖春杰
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