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574号
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源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源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李建设、**东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95382部队工地加工供应混凝土,双方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价格和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在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混凝土款704272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望依法速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704272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约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源泰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事实存在,但原告在双方并没有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实属不当。自2012年3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以来,原告按我公司的工程进度陆陆续续供货,被告分期付款,虽然货款没有结清,但双方在相互体谅、相互支持的姿态之下信守合同,履行义务。而截至今日,原告也没有派财务人员与我公司对供货方量、价款等进行核对结算。原告如此草率诉讼,浪费了诉讼资源。二、原告的计算标准有瑕疵,泵送费的计算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泵送费40元/方。但原告没有依此据实结算。三、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是合同的履行者,双方应本着互利、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去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未经核实、结算,就启用诉权,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还增加了乙方的经济负担。因此,我公司认为:一、原告与我公司应共同组织财物人员核实数量、方量后据实作出结算结果;二、要求原告撤诉,双方友好协商清算货款。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2日,委托方(甲方)源泰建设公司与加工方(乙方)**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混凝土种类、数量及价格。……3、本合同单价是根据目前的市场原材料价格所确定的,为使双方的合作公平、公正,如涉及政策性调整及原材料价格涨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将按本合同单价为基础依据市场行情做相应的涨跌调整。……5、委托方超过一个月不要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已执行结束,委托方须于合同结束日起三日内向加工方结清全部货款、垫付的材料款及加工费等费用。6、委托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加工方有权提前3日书面通知委托方暂停混凝土的供应;超过10天仍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委托方须向加工方支付逾期款项5‰的违约金;若需方超过2个月仍没有支付混凝土货款,加工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委托方自行承担。……第五条,供货时限。委托方预定供货时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委托方每次要求送货前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加工方(遇大体积混凝土浇筑必须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加工方),详细告知加工方本次所需浇筑的工程部位、混凝土标号、特殊要求、混凝土数量、施工方式、计划开盘时间、联系人、电话及其他应注意事项等。……第七条,交货及验收。1、验收人:委托方委托验收人***、***负责加工方所送混凝土的收货验收工作以及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委托方委托一名财物工作人员潜某负责双方往来账目数量及金额的核对与确认工作。2、数量:以委托方所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数量为准。加工方的生产设备计量系统由**市计量所不定期核验,符合国家计量标±2%的误差范围,若委托方对所送的混凝土方量有异议时,可以采用过磅的方式进行方量核查。第八条,货款结算。1、付款方式:单个油罐罐体浇筑完毕甲方支付该油罐混凝土总加工费用的70%,依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的三个月内结清。2、委托方依据合同应向加工方支付货款或转账至加工方所指定的账户,货款支付必须凭加工方的财务收据方可支付,加工方的员工或其他人所出具的收据不能作为付款凭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3、委托方不依据合同支付货款,加工方有权拒绝对其交付各项混凝土的技术资料、终止供货以及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收。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依据合同认真履约,如单方违约而造成本合同的终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2、为履行本合同而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往来函件、书面资料及单据等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关或**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
二、上述《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开始向源泰建设公司空军95382部队油罐土建工程c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15日,经源泰建设公司在《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指定的财务人员潜某与**混凝土公司对账,确认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混凝土公司共计向源泰建设公司空军95382部队油罐土建工程c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9623.5立方米,货款总计2104272元,截止2013年11月11日,源泰建设公司累计付款1200000元,尚欠904272元未支付。后经**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源泰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200000元,余款704272元经**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源泰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混凝土公司与源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应收款结算对账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泰建设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欠款金额,源泰建设公司在《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指定的财务人员潜某于2013年11月15日与**混凝土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已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1日,源泰建设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904272元,故对于源泰建设公司的第一、二条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26日,源泰建设公司又向**混凝土公司付款200000元,故对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704272元,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公司主张利息,**混凝土公司明确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源泰建设公司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源泰建设公司逾期未付款给**混凝土公司造成了损失,而**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其与源泰建设公司在《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于**混凝土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混凝土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的三个月内结清”,而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故本院支持以704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混凝土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但在《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04272元,并支付以704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63元,由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四川省源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建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