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1469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钢,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文化路与香港街交叉口**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路钢、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沁阳中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钢、被告沁阳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893.86元。其中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保险范围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55分,路钢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伏路由***行驶至******中学团结左线049号线杆25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伏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北侧相撞,后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或肺炎双侧胸腔积液。2、脑梗后遗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4天后原告出院,原告因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路钢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路钢辩称,我所驾驶车辆系沁阳中裕公司车辆,系在为公司干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4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原告应予返还被告。
被告沁阳中裕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路钢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2、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辩称,除去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外,其余损失***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2、豫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在本案所涉及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照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向***就诊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均未使用,应当按照各原告相应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主责70%的比例进行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路钢驾驶证、豫H×××××号车行车证。4、保单。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6、沁阳市紫陵镇***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被告路钢依法提交了:***出具的收条。被告沁阳中裕公司、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第5项证据中除出院证以外的其他证据、第6项证据和被告路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人出院后需注意事项的交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出院医嘱与病历医嘱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出院医嘱有院外休息三个月内容,而病历医嘱无此内容记载,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的院外休息时间按70天确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1时55分,路钢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伏路由***行驶至沁伏路10KV团结左线049号线杆西25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伏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北侧相撞,后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2、脑梗塞后遗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4、左侧股骨多发陈旧性骨折术后。5、××1级极高危组。6、××性肝炎。2017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三月,合理饮食,适当锻炼。2、口服接骨、调整改善周围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845.52元并由其丈夫***护理。***诊疗期间,路钢垫付4000元。
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起诉赔偿案件中,本院确定***损失为:1、医疗费8530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营养费1750元。4、误工费18140.55元。5、护理费20392.59元。6、残疾赔偿金8865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16元。9、车损2435元。10、鉴定费700元。
在***起诉赔偿案件中,本院确定***损失为:1、医疗费:784元;2、施救费:300元。3、车损6000元。4、评估费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路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沁阳中裕公司作为路钢的雇主,应按路钢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路钢驾驶的车辆属沁阳中裕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沁阳中裕公司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38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数额为16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3天,数额为330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年36785元的标准计算103天,数额为10380.42元。5、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8元的标准计算33天,数额为3331.4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区间、时间等情况,可酌定15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以及沁阳中裕公司的车辆损坏,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伤残费用项下以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应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百分比得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25.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308.19元,***医疗费784元,共计108917.71元,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分别占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14.53%,***为84.75%,***为0.7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61.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37501.82元,二人伤残费用项下总损失为151363.70元,二人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伤残费用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9.16%,***为90.84%。***车损、施救费6300元,***车损2435元,二人财产损失共计8735元,二人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财产损失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72.12%,***为27.88%。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5825.52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4.53%的比例赔偿原告***1453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3861.88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16%的比例赔偿10076元。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费用项下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共计18158.40元,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应按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即赔偿12710.88元,被告***按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即赔偿5447.52元。因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共应支付原告***24239.88元,因路钢垫付4000元,路钢垫付的4000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给付路钢。诉讼费支付,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39.88元,该款中的4000元直接支付给路钢,余款支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4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淮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