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2094号
原告:***,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钢,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文化路与香港街交叉口**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路钢、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沁阳中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钢,被告沁阳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198.38元。2、被告路钢、沁阳中裕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55分,被告路钢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伏路由***行驶至沁伏路IOKV团结左线049号线杆西25m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伏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北侧相撞,后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8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裂伤;4、左侧多发性(4-9肋)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血;5、右侧骨盆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吸入性肺炎;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代谢性酸中毒。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又转院到沁阳市××东院继续**治疗148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175天,住院期间由***和***护理,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路钢支付8000元,已经在总损失中扣除。另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钢辩称,我所驾驶车辆系沁阳中裕公司车辆,系在为公司干活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原告应予返还被告。
被告沁阳中裕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路钢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2、我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3、我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是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2、豫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在本案所涉及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照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向原告就诊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均未使用,应当按照各原告相应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主责70%的比例进行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路钢的驾驶证。4、保险单。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收费票据。7、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8、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9、***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10、沁阳市仁爱大药房出具的普通发票。11.沁阳市四平机械厂营业执照、合同书及2017年4、5、6月工资发放表。12、沁阳市文化路佳佳商行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2017年4、5、6月工资发放表、请假条。13、沁阳市王曲乡东王曲村民委员会证明。14、公估报告书。15、***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16、车票。被告路钢依法提交了:***儿媳***出具的收条。被告沁阳中裕公司、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6项、第9项、第13-15项证据和被告路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发生在治疗前期,所购氨氛羟考酮为治疗各种原因引起的中、重度急、慢性疼痛,根据原告病情,该项支出应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的第8项证据中除一张姓名为***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中医院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0项证据所购药物发生在2018年4月7日,此时原告早已出院,且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作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第11项证据载明的工资发放时间在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注册登记之前,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原告第12项证据载明的单位为个体工商户,该商户除经营者之外,又雇工三人,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和规模不符,不予认定。原告第16项证据载明花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时间和区间,应与实际相符,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1时55分,路钢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伏路由***行驶至沁伏路10KV团结左线049号线杆西25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伏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北侧相撞,后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裂伤;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血;5、右侧骨盆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吸入性肺炎。2017年7月30日原告从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同时又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24日出院,医嘱:1、两周后来我院复查;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建议出院后继续行**治疗;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7年8月24日原告又到沁阳市××东院继续**治疗,2018年1月19日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期间***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82.65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2228.66元,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氨氛羟考酮支出54.40元,在沁阳市××东院支出医疗费及卫生材料费共计23906.48元,在***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出236元。***诊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16元。***住院期间由儿子***和***护理。***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路钢垫付8000元。
***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受损车辆估损金额为2435元。
2018年3月6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定受理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3月11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侧肢体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起诉赔偿案件中,本院确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330元。4、误工费10380.42元。5、护理费3331.46元。6、交通费150元。
在***起诉赔偿案件中,本院确定***损失为:1、
医疗费:784元;2、施救费:300元。3、车损6000元。4、
评估费5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路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沁阳中裕公司作为路钢的雇主,应按路钢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路钢驾驶车辆属沁阳中裕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沁阳中裕公司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8530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算住院175天,数额为52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75天,数额为1750元。4、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虽已63岁,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既往史可以确定原告平素身体**,有劳动能力,故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年3678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8140.55元。5、护理费: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按二人护理,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19日按一人护理,均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年36848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0392.59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719.18元的标准计算17年再乘以41%的伤残系数,数额为8865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316元。9、车损2435元。10.鉴定费7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以及沁阳中裕公司的车辆损坏,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伤残费用项下以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应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百分比得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308.19元,***医疗费7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25.52元,共计108917.71元,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分别占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84.75%,***为0.72%,***为14.5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37501.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61.88元,二人伤残费用项下总损失为151363.70元,二人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伤残费用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90.84%,***为9.16%。***车损2435元,***车损、施救费6300元,二人财产损失共计8735元,二人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财产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27.88%,***为72.12%。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92308.19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按84.75%的比例赔偿原告***8475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37501.82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90.84%的比例赔偿99924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435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6元。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项下超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共计123288.41元,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应按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即赔偿86301.89元,因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费用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直接给付。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承担490元,其余2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95748.49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85748.49元,因路钢垫付8000元,垫付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给付路钢。诉讼费支付,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85748.49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该款中的8000元直接支付给路钢,余款支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淮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