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82民初2268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文化路与香港街交叉口**楼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沁阳中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沁阳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56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11时55分,路钢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伏路由***行驶至******中学团结左线049号线杆25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伏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北侧相撞,后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84元,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730元。另被告沁阳中裕公司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沁阳中裕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辩称,除去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之外,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1、豫H×××××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本案所涉及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照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向***就诊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均未使用,应当按照各原告相应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主责70%的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其车辆达不到全损程度,评估机构按照全损进行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及门诊单据。5、施救费和拖车费票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被告***依法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照片。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依法提交了:现场查看车辆的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第1至4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5项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5项证据中的拖车费单据是临时收据,且没有收款人签名捺印,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没有损失清单佐证,电动车的主要部件为电机、电瓶和车架,根据原告车损照片显示损坏情况,电机和电瓶不可能同时损坏,且根据当事人**车辆的电瓶是花费数千元新更换的电瓶,估损扣除残值1000元明显不合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证据,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提供的照片,车辆已被拆解,部分零部件缺失,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结合双方证据和**,酌定原告车损为6000元。
依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11时55分,路钢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沁伏路由***行驶至沁伏路10KV团结左线049号线杆西25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沁伏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道路北侧相撞,后与***驾驶电动四轮车(车载***)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1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84元。车辆施救支出施救费300元。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973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根据当事人**和双方提供的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估损鉴定结论书,本院酌定原告车损6000元。
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起诉赔偿案件中,本院确定***损失为:1、医疗费8530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营养费1750元。4、误工费18140.55元。5、护理费20392.59元。6、残疾赔偿金8865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16元。9、车损2435元。10、鉴定费700元。
在***起诉赔偿案件中,本院确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4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330元。4、误工费10380.42元。5、护理费3331.46元。6、交通费15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路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驶入道路左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沁阳中裕公司作为路钢的雇主,应按路钢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路钢驾驶的车辆属沁阳中裕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沁阳中裕公司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84元;2、施救费:300元。3、车损6000元。4、评估费5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以及沁阳中裕公司的车辆损坏,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伤残费用项下以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应按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百分比得到赔偿。***医疗费7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825.5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308.19元,共计108917.71元,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分别占三人医疗费用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0.72%,***为14.53%,***为84.75%。***车损、施救费6300元,***车损2435元,二人财产损失共计8735元,二人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分别占二人财产损失项下总损失的百分比,***为72.12%、***为27.88%。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84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0.72%的比例赔偿原告***72元,原告***财产损失6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2.40元。原告***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5569.6元,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应按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即赔偿3898.72元,被告***应按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1670.88元。因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沁阳中裕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直接给付。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诉讼费支付,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576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82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淮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