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禄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050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5号2幢1-附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1940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柏杨街道丰益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4530405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工期延误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6778.27元;二、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19日以536778.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该施工合同将“**县马镇坝***园小区工程(1、2#楼)”发包给原告施工。中标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5月9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后不久,就因为被告征地拆迁方面的遗留问题导致被征地农户到原告施工的工地堵工,原告被迫停工。原告被迫停工后及时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汇报被堵工情况,被告获悉后积极出面解决征地遗留农户问题。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打复工报告,并汇报了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相关报告监理单位和作为业主单位的被告都予以签章确认。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高达97万元,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作出让步,双方最终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778.27元。被告就工程结算和原告造成的损失一并报送**县审计局审计,审计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14日。审计单位没有将停工损失赔偿纳入审计范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第25条的特别约定,因“发包人和不得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只补偿承包人主要机器设备进出场费用,其他损失均不做补偿,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但原告主张的是有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及其他损失,而这些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得到补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资金占用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基准利息计算,之后的按LPR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获得50余万元的补偿,举证责任尚未完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述如下:原告提交的1.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审报[2018]1号审计报告,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发文簿、5.会议记录,因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6.**县马镇坝林城异议1、2号楼工程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务工及7.机械误工损失报告、8.***园1、2#楼停工期间机械及人工补偿工程竣工结算价,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9.**县马镇坝***园1、2#楼工程停工期间管理人员务工损失报告及附属资料(附属资料包含机械、人员统计表、停工期间损失统计表、复工报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确认单、人员工资统计表),该组证据中机械、人员统计表加盖有原、被告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复工报告能证明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停工期间损失统计表系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确认单,无支付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人员工资统计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该表载明人数与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核实情况相矛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票中标**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县马镇坝***园小区工程(1、2#楼)。2013年4月25日,发包人**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中标信息。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5月13日,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马镇坝***园小区工程(1、2#楼),约定单价为固定单价,专用条款第25条对停工损失进行了特别约定:“因发包人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工期相应顺眼,发包人只补偿承包人主要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用,其他损失均不作补偿,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款项支付、违约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相关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尚未落实到位,原告遇当地村民阻工,后经被告、监理单位会同柏杨街道办进行协商,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尽快复工报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促复工报告,但直至2013年10月,原告才完全复工。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制作了5月17日至8月4日以及8月5日至8月18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9月3日制作8月19日至9月1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9月9日制作9月2日至9月8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9月17日制作9月9日至9月15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9月23日制作9月16日至9月22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9月30日制作9月23日至9月29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10月8日制作10月1日至10月7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10月18日制作10月8日至10月14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2013年10月20日制作10月15日至10月20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于10月25日制作10月21日至10月25日停工期间机械、人员统计表。以上统计表均加盖有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印章,并有被告的现场代表签字,但对于统计表中部分人员工作天数备注为无法确认。2016年12月27日,原告完成施工,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等级为合格。2017年6月,**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被告实施的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期间,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县马镇坝***园1、2号楼工程停工期间项目管理人员务工及机械误工损失报告》,该报告载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年组织召开协调会,最终协商赔偿金额为536778.27元,原告同时还制作了《***园1、2#楼停工期间机械及人工补偿工程竣工结算价》,经被告盖章同意后一并送**县审计局进行审计。2018年1月4日,**县审计局出具**审报[2018]1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九条赔偿问题载明:“该项目原送审金额为39534284.44元,包含停工赔偿损失费536778.27元,审计组经过复核讨论后认为该部分赔偿费用不包括在本次审计范围中”。后双方因停工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且辩称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的规定,被告方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只赔付机械进出场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予以驳回。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对停工损失协商一致的问题。原告举示了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但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同时该会议记录明确载明需报公司领导讨论审定,而原告又未能举示公司领导讨论决定的证据,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不能成立。二、审计报告载明了停工损失的数额是否表明被告认可停工损失数额为报送审计金额。原告制作了停工损失结算价并经被告同意报送审计,但审计报告并未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定,原告亦不能就此陈述被告认可原告报送的停工损失数额。三、关于停工期间进出场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有关机械费用的进出场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结算确认单系原告与案外人签署,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有支出进出场费用以及进出场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7.78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