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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1658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道沙堆社区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5195W。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5号2幢1-附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984194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文秘。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道办事处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值600000元);2.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道办事处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原告***道办事处将位于***道铜瓦村***跳蹬河处的跳蹬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发包方提供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工期120日,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质量要求为按图施工,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主桥实行总价结算原则,按中标价616638元结算,主体以外的附属工程按固定单价据实收方;工程不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一年内付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承包人不按合同工期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支付发包方违约金1000元,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长最长不超过40天,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驱逐承包方出场,且已完工程不予结算,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取得公路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2015年年底,因被告单方原因停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复工,停工4年有余。根据《承包合同》第5.1条的约定,工期延误超过4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工程停工4年多,远超约定的120天工期,因此,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公司的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工程工期延迟的责任全部在于被答辩人,不在答辩人。《承包合同》约定工期120天,开工日期是2015年5月11日,由于被答辩人的下列违约及违法行为造成工期延迟、工程暂停:1.被答辩人施工场地未达到“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的施工条件,耽误了工期。“三通一平”是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条件,完善“三通一平”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说明》(监理签证表编号001)载明:“***道铜瓦村跳蹬河桥梁工程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但工程至2015年5月11日均未达到三通一平施工条件:(1)施工用电(变压器、动力用电线、电缆等)未接至该工程施工现场。(2)施工用水(管、线)未接至该工程施工现场。(3)施工现场道路未通。(4)施工现场未平整。(5)河道淤泥流沙、***无法施工。”答辩人完善“三通一平”耽误了工期,也增加了工程量。被告**公司大概花了3个月时间完成“三通一平”。2.被答辩人在工程设计时未进行地勘,造成工程实际施工难度比设计大、工程量比设计增多,增加了工期。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现,地址条件与设计不符,发生了巨大变化,施工场地地面以下产生大量流砂、淤泥、地下水,造成实际施工难度比原设计大、工程量比原告设计增多。3.被答辩人拒不完善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工作,迫使工程中途不得不缓建。本案工程《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工程范围跳蹬河桥主桥建设、另附属延伸段据实收方”;《承包合同》载明:本案工程由主桥和附属工程两部分组成,第四条工程款计价及结算明确规定:“主桥实行总价结算原则,主桥部分按中标价616638元结算。主体以外的附属工程按约定单价据实收方”。本案工程开工后,对已完成的附属及延伸段工程量,经三方(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承包方、监理方在《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上签字**后,被告答辩人拒不签字**,直至附属及延伸段工程量完成80%以上时,被答辩人仍拒不签字**。《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是附属及延伸段工程款计价及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不签字**,其结果就是答辩人所做工程等于白做。答辩人多次函告被答辩人要求完善《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签字**工作,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约。加之本案工程系答辩人全垫资修建,故答辩人在不得已情况下,只能采取缓建的方法以等待被答辩人完善《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签字**工作。4.自《政府投资条例》实施后,因被答辩人仍未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因政策原因本工程被迫停建。建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规定: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企业垫款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三十四条规定:“项目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本案工程系答辩人全垫资建设,自《政府投资条例》实施后,因被答辩人未落实项目所需资金,本工程因政策原因被迫停止建设。第二,即使工期延迟的责任在答辩人,被答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消灭。1.被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延迟40天,被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逾期4年多的时间后,被答辩人才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而消灭。2.在工期延迟超过40天后,被答辩人仍然接受答辩人继续施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也因此而消灭。被答辩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仍接受答辩人继续施工而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已接受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解除权人在解除权产生后继续接受对方履行的,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认,其解除权因此而消灭。第三,被答辩人因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后,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被答辩人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向答辩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答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被答辩人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解除合同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第四,本案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被答辩人是否依法办事、积极作为,故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答辩人已完成主桥和附属延伸工程的80%以上,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剩余工程能否完工,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被答辩人能否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即被答辩人能否按合同中“据实收方”的约定完善《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的签证工作,这是案涉工程产生纠纷的根源和解决纠纷的核心关键所在,二是被答辩人能否落实后续建设资金的问题,第一个问题对被答辩人来讲,***办事,积极作为,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对于第二个问题,璧山区财政局对案涉工程有专项补助资金,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97.06万元,璧山区财政在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30万左右,这对于被答辩人来讲,璧山区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就能够完全解决。第五,被答辩人主张60000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辩人没有违约,相反,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规违约,依法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第六、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追讨合同履行后应当获得的利益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并非答辩人违约,而是被答辩人违约,请求驳回原告***道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原名: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标价61.6638万元中标跳蹬河桥主桥建设(附属延伸段据实收方),中标工期150日历天。 2014年3月31日,以原告***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以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与施工要求。1.1工程名称:***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1.2工程概况:跳蹬桥位于***道铜瓦村***跳蹬河处,建设为预应力混泥土桥,全长32米,跨径26米(两个单跨13米)。工程由主桥和附属工程两部分组成。1.3施工范围:发包方提供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1.4工程工期:120日历天(含节假日、雨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1.5质量要求:按图施工,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2.发包方责任……3.承包方责任……4.工程款计价及结算。4.1主桥实行总价结算原则,主桥部分按中标价616638元结算。4.2主体以外的附属工程按以下单价据实收方,挡土墙M7.5砂浆(习惯收方):260元/立方米。土石方(分层碾压后)填方:18元/立方米。手摆片石(厚20厘米):20元/平方米。堪缝料:6元/平方米。4.3本工程不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一年内付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为质保金。所有支付款项需取得璧山县***税机关的发票后,支付到承包方基本账户。5.违约责任。5.1承包方不按合同规定工期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支付发包方违约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款在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工期最长不超过40天(除不可抗力),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驱逐承包方出场,且已完工程不予结算。尚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5.2……6.其他事项……”2015年5月1日,该工程取得公路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于2015年5月11日开工。被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并停工。 2016年3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道办事处及监理单位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该工程主体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80%以上工程量已完成验收合格多月,为了使施工工程顺利完工交付通车使用,**单位各有关部门领导协助完善合同外工程量验收签字手续为感。”2016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道办事处和监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原告支付部分资金。2016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道办事处发送《工作联系函》,函告原告***道办事处及时完善已完成工程有关手续。 2016年12月24日,原告***道办事处向被告**公司发送《重庆市璧山区***道办事处关于告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复工的函》,告知被告**公司该工程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被告**公司尽快派驻建设人员并复工。若仍然不复工,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道办事处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2017年6月17日,被告**公司介绍该公司***前往原告***道办事处协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2018年5月25日,原告***道办事处向被告**公司发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关于告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跳蹬桥桥梁工程建设相关资料的函》,载明工程仍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公司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公司在该函发出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跳蹬桥桥梁工程已完工程的建设资料、质量鉴定资料、施工日记等相关资料,报原告***道办事处备查。同时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召开跳蹬桥建设相关工作会。 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道铜瓦村白大公路跳蹬河桥梁工程增加工程验收表》及《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说明》,上述证据有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签字**,原告***道办事处未签字**。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30日之后,该工程未再进行过施工。 经本院询问,原告***道办事处明确不在本案中处理工程款,其认为因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由被告**公司享有,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主张工程款,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公司违约,被告**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不计算工程款,故本案不宜处理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希望与原告***道办事处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4日收到本院发出的相关诉讼文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道办事处提交的《***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公路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重庆市璧山区***道办事处关于告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复工的函》《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关于告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跳蹬桥桥梁工程建设相关资料的函》《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关于协调解决铜瓦村跳蹬桥建设相关事宜的函》、会议签到单、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开工令、工作联系函、《***道铜瓦村白大公路跳蹬河桥梁工程增加工程验收表》《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说明》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道办事处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为120日历天,工期延迟最长不超过40天(除不可抗力),否则原告***道办事处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今工程未完工并处于停工状态。工期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天数40天以上,逾期达四年多,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道办事处要求解除《***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工程工期延迟的责任在于原告***道办事处,理由如下:第一,认为施工场地未达到“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延误了工期。被告**公司称该公司花了3个月时间进行“三通一平”,原告***道办事处认为“三通一平”时间不超过1个月。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公司花了3个月时间进行“三通一平”属实,扣除该期限,其所花时间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认为原告***道办事处在工程设计时未进行地勘,造成工程实际施工难度比设计大、工程量比设计增多,增加了工期。本院认为,双方在未协商变更合同工期的情况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认为原告***道办事处拒不完善已完成工程量的签证工作,迫使工程缓建。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道铜瓦村白大公路跳蹬河桥梁工程增加工程验收表》及《完成工程量收方签证单说明》上签字,但其聘请的监理单位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公司以此理由缓建并停工,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认为自《政府投资条例》实施后,原告***道办事处仍未落实项目所需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道办事处的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解除权消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还辩称原告***道办事处未履行通知义务,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行使解除权,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道办事处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案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项中明确约定:“承包方不按合同规定工期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支付发包方违约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约定的主桥部分总价616638元,逾期达四年多,原告***道办事处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道铜瓦村跳蹬桥桥梁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4月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