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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15号2幢1-附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8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与***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27日,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变更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5月1日15时10分许,***驾驶渝CAV9xx号两轮摩托车从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省道417线38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渝CG06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同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铜梁)公交认字[2017]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2日,经渝永劳人仲案字(2017)第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2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29日,永川区人社局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后又撤回起诉。2019年8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行终125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8)渝0118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不再生效。2019年8月7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撤字[2019]6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9日、19日分别送达***及**公司。2019年9月10日、11日,永川区人社局向***及***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接受询问并提供《居间协议》。2019年10月16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5月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3日、29日分别送达***及**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工作包括工伤认定等。本案**公司的住所地在永川区,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死亡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1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发生事故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因与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不符而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亡当日前往铜梁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提出***死亡当日系前往铜梁为**公司联系业务,属于因工外出,但经永川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明确表示当日没有安排***前往铜梁联系业务,也不知晓其前往铜梁的事情。且***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比如***陈述其系通过死者之妻**飞了解到***死亡当日前往铜梁与***及***见面联系业务的信息,但经永川区人社局调查,**飞明确表示只知道***去铜***川联系业务,并不知道***去铜梁与什么人见面;同时对于***如何认识***并介绍工程一事,***及***的表述也不一致,***表示其通过朋友认识***后,在某次见面时告知陈,***有工程,而***却陈述其与***是牌友,***告知***有工程,然后***告知******的电话,让胡直接联系***。这些矛盾在无合理解释之前,且无客观证据证实陈死亡当天前往铜梁系因工外出的情况下,即死者因工前往铜梁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且存疑的情形下,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5月1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永川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且重新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及**公司,程序合法。至于***提出的永川区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实属违法的理由,经一审法院查明,永川区人社局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重新开展了调查取证,根据新调查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不违法,故***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正确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认为永川区人社局就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做出了同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违法行为,第一,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因工作需要去铜梁出差,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重庆市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按照我国行政法的规定,收集证据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苛求上诉人举证并要求举证完全吻合,系强人所难,是非法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二审的庭审调查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加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为**公司拉业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而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未予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永川区人社局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永川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且重新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及**公司,程序合法。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公司未安排***去铜梁从事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因此***去铜梁不属于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另外,从永川区人社局提供的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网络核查信息(包括该公司承包的工程情况),铜梁区淮远河工程网络核查情况(包括淮远河工程中标情况),可以认定***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谈到的两个工程均不存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参与所述工程,上诉人也未提供除证人证言之外与上述工程有关的证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去铜梁系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约定认定工伤的情形。 关于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公司未向永川区人社局举示证据,永川区人社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身调查的工伤调查笔录、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核查情况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一审法院举示了相关证据,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