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禄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866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生,住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基本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底,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重庆在永川植物园山水**三期工程的木工组上班。原告到岗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上班时使用手电锯锯木方,不慎被电锯锯伤右脚。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永川区人民医院(新区)住院,并替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交纳了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到医院探望并提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 原告在永川区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几次协商,但均因金额问题而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出示证据说明: 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诉讼的缘由是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申请认定工伤,而被告以其2019年1-6月的发放工资表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原告在起诉前,***委申请过仲裁,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3、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2019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电锯锯伤右脚后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其工作单位就是被告公司。 4、**见书面证言,原告与其为工友,都是在被告的植物园项目部上班,原告受伤后,**见依然在被告处上班,不便出面作证,所以书写书面证言。 5、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为***(证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参保的项目就是永川植物园山水**三期工程。 6、***与**的聊天记录,被告要求原告及***等人施工的建筑为植物园三期93#-109#房。 7、照片(原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时拍摄),永川植物园山水**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其公司的安全员是**,照片拍摄的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在被告项目部会议室进行过协商。 8、证人***、***,原告与二证人都是在清明节前后,也就是2019年3月底4月初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保险,只给最先上班的***购有保险,原告的工资每天约400元,要等到工作做完分摊下来后再统一支付,至今原告和证人都没有拿到工资。原告2019年4月18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了伤,二证人因为工作班子少了一人,也相继离开以上三期工地。 9、工伤赔偿谈判的视听资料。木工组,***(音)和**(音)为领班或负责人。开庭前,原被告协商过,我方要求4.6万元,对方只同意4.5万元,未谈妥。 原告在植物园山水**上班,工地就是**建筑公司的,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支付了医疗费,也通过建委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调解未果,但是被告由于未收集原告的身份证买保险,原告应当住院时隐瞒是工伤,用新农合报一部分医疗费,原告未这样做,导致被告要多承担一部分医疗费,所以双方均有怨气未谈成,但是受伤的事实在录音与建委的协商,被告承认原告是其员工,也承认工伤发生的事实。被告在工伤认定1-6月工资表中无原告的名字,是因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关于工伤赔偿谈判的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均在卷。 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原告***的陈述。同时根据证人的当庭证明,**: 证人之一***:2019年清明节前,我、***、**、**见四人,由**叫我,我去叫***,去他的舅舅***在植物园山水**三期工程那里管理工地,就叫去做工地,去了后,叫了我们,我们就去了,**配材料,就叫我们去做,我直接就去了,无领导接见,他的领导我认不到,平时,我问了**,大致说了拿工资的情况,也大致说了工钱的情况,**称年底结账,这是潜规则,我们做了第二栋(我们自己认的二栋)。4月十几号原告就受伤了。受伤时,我在练车,我们(***、***)三人在一个组,***给我打电话,就看见***就医的车路过。***未拿身份证,后***的哥哥,叫***的老婆到医院,是**的三舅(***的哥哥)付的钱,出事后,我与***把二栋做了,做完了就没有做了,我微信问了***,叫他们拿钱。 用工单位是**建筑公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给我买了工伤保险。公司的人收我的身份证来买保险。买了没有我也不知道,后收到他们拿回来的身份证。我们去上班的时间和人员:最先是我、***、***、**见在做,在清明后不久就分开了成了两个班组,**、**见一组,我、***、***三个人一组。我叫***去工作,**、**见比我多做半天,年底拿钱。 在区人民医院时,交钱是***的哥哥和一个是**建筑公司的人。平时以我们帽子的颜色分类,颜色不同,身份不同,老板颜色与我们不一样,看帽子颜色就知道是我们是公司的人。我们去工作,没有帽子,工作服,但是帽子是自己带的,但是带红色的。我们也不打卡,木工组的工作安排是**的三舅舅或老丈人。具体由我们小组内部协商。等。 证人之二***: 我与***在被告山水**工地上班。2019年4月***叫我在山水**三期工程做木工,在**建筑公司做活。工资计量,***说一天约400元,做完一个月按80%按工程量付我款。 ***、**见、**、***他们四人做,后面***与***做,称做不完,就把我叫去一起做事,我后来,所以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我是2019年4月9日来的。我未买保险,工地的管理人员叫我们买保险,后来我们拿去,他们未收,所以我们的未买到,只有***买了保险。 ***受伤时,我与他在一起,至于后面如何处理的,我不知道。我们没有工号、工作服、工帽。我也做木工,我们做计件,由***在管理,分工后实际是由自己在干木工。 当时原告受伤后,我通知**,他通知管理人员,后**建筑公司人员送他去的。不清楚送他去人的名字,我背原告到**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的车上。我们未领过工资。木工为计量,做好多就得多少,**建筑公司未与我签订合同,未买保险。我是通过大门公示的牌子才知道工作的工地是**建筑公司。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发生工作事故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送医、交费、以及之后的多次协商解决等,同时根据证人证言也可以说明原告于被告所在工地上班中发生的涉案整个基本过程,并经综合判断被告是事实上认可了原告作为其公司用工的行为。鉴于被告用工时的不规范性,根据以上基本事实综合判定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于被告所在的山水**工地工作作为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宜。 综上,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起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从2019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即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不退),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