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凤东页岩砖厂,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841号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KHNOE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憬天国际名座4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办事处***三组展禾度假庄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6MA607JYM4D,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北大道北段3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东页岩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588227XG,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新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东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凤东页岩砖厂)、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发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凤东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蓝光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该款从2022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公司开具票据尾号为60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30万元,收款人为中科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后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通过电子系统兑现上述汇票时,被告拒绝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背书人和承兑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受让票据并非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中科建设公司行使票据权利;2.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追索权利,已超出法定时效;3.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 凤东页岩砖厂庭审时辩称,申请追加重庆呈**商贸有限公司、杭州晨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余辩论意见与中科建设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电子回单、债务清偿说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演示、**建材公司向收款人及背书人追索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公司作为出票人、蓝光发展公司作为承兑人开具一张票据号码尾号为607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中科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可转让。此后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流转,其背书情况为:中科建设公司-凤东页岩砖厂-重庆呈**商贸公司-杭州晨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建材公司因向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部分借款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2022年2月7日**建材公司向蓝光发展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被拒付。2022年2月11日第二次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再次被拒付。2022年2月21日,**建材公司向****公司、中科建设公司、蓝光发展公司、凤东页岩砖厂行使追索权。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案涉诉讼。诉讼中,**建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建材公司因收取借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系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建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依法可向出票人****公司,承兑人蓝光发展公司,背书人中科建设公司、凤东页岩砖厂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中科建设公司、凤东页岩砖厂支付票面金额30万元及从2022年2月8日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建材公司有权选择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一人或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凤东页岩砖厂申请追加重庆呈**商贸公司、杭州晨锆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善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建材公司2022年2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其于2022年2月21日行使追索权,期间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对中科建设公司、凤东页岩砖厂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建材公司主动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蓝光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蓝光发展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东页岩砖厂、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凤东页岩砖厂、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