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168号
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90号3幢2单元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3UU01A。
法定代表人:潘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318236498X1。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建公司)与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38000元,并按所欠租金30%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建设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号龙山盛景三期建设工程期间,于2019年10月28日租赁原告的升降机进行建设施工,2020年8月2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138000元。因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仅与案外人王耀庭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军建公司印章,原告无权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被告***与案外人王耀庭另外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在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时,***已将本案讼争的租金138000元一并支付给了王耀庭,原告主张再行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丰公司中标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龙山盛景三期房地产建设工程后,将全部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建设施工。2019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耀庭以原告军建公司为出租人(合同甲方),被告***以恒丰公司为承租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租赁军建公司出租的升降机用于龙山盛景三期22#楼建设施工,月租金12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0元;二、租金支付方式:当月租金于次月对应起租日前支付(起租日2019年10月28日);三、违约责任:乙方如迟延支付设备进场费及租金,出租人有权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向承租人收取进场费及月租金总额30%滞纳金,并承担每月欠款总额3%的利息等。案外人王耀庭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名,被告***在合同乙方签章处签名,后又在合同抬头承租人处加盖恒丰公司印章。原告军建公司于《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书面承认王耀庭签约行为系行使军建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支付租金。租赁物于2020年8月28日使用完毕报停并拆除后,被告***签字认可累计欠设备进场费及租金138000元。被告***虽辩称本案争议的租金已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军建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耀庭以军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虽未加盖军建公司印章,但事后军建公司已追认王耀庭的代理权,王耀庭的签约行为依法对原告军建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军建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分包合同约定由***自行租赁施工机械设备,***也承认案涉机械设备是其个人租赁,故被告***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虽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军建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也未提出给付主张。在租赁物于2020年8月28日使用结束,被告***签字确认累计应付租金数额138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于次月即2020年9月28日前付清租金,因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138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租金及进场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实际损失,被告***拒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与法相悖,依法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9月29日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恒丰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恒丰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所欠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军建公司主张支付租金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所欠租金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8000元,并从2020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