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170号
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90号3幢2单元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3UU01A。
法定代表人:潘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318236498X1。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建公司)与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96730.1元,并按所欠租金30%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建设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号龙山盛景三期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五份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升降机进行房屋建设施工,租赁结束经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296730.1元。因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仅与原告就龙山盛景三期工程的21#楼建设施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而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中所涉其他5#、18#、22#楼施工机械设备的租赁,系原告与案外人吴兴刚所签,现原告就全部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原告主体身份混乱,导致被告不知该向谁支付租金,被告不构成违约,且原告未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丰公司中标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龙山盛景三期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后,将全部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为进行龙山盛景三期5#、18#、20#、21#、22#楼房屋建设施工,与原告军建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20191122、20191123号的《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0716号的《设备租赁合同》,2020年9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0906、20200908号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军建公司的塔吊等机械设备进行建设施工,每份合同对不同型号塔吊的进场费及月租金分别进行了明确;统一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为次月对应起租日前,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为:承租人如迟延支付设备进场费及租金,出租人有权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向承租人收取进场费及月租金总额30%滞纳金,并承担每月欠款总额3%的利息等。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军建公司签约代表人张俊、吴兴刚分别签字并加盖军建公司印章,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分别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恒丰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办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累计欠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9673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军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五份《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均约定于次月对应出租日前付清租金,但***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军建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办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累计欠租金数额296730.1元后,按照约定至迟应于结算日的次月对应日即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租金。因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296730.1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租金及进场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拒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与法相悖,依法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31日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军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967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所欠租金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按分包合同约定也应由***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建设施工,***也承认是其个人租赁机械设备,故被告恒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恒丰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应付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96730.1元,并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