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99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超,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诉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7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撤回反诉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已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恒丰公司偿付我垫付雇员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11044.7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48068元从2019年9月9日起、62976.71元从2021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挂靠被告恒丰公司承建竹山县楼台乡楼台村的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墙体建设交由我组织施工,约定如发生3000元以内的小安全事故由我承担、3000元以上的事故全部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5月13日,我雇佣的王观兰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法院判决后,我于2021年3月19日赔偿王观兰损失61976.7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62976.71元。2018年9月30日,我雇佣的刘春旺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法院判决后,我于2019年9月9日赔偿刘春旺损失46000元,承担诉讼费1134元,执行费934元,合计48068元。我承担前述费用后,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相互推诿给付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意义上的雇主,也是涉案工程的最大受益方,应当依约承担我垫付的资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恒丰公司明知***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允许***挂靠其名下承包工程,对施工过程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出现事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将竹山县楼台乡楼台村2组的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的墙体建设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属实,原告**与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称我应为案涉工程实际意义上的雇主完全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在建设过程中受伤的王观兰和刘春旺均是原告**雇佣,原告理应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是原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与楼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书》,应由被告***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已责令被告***购买建设工程保险,出现事故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和我公司共同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1044.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恒丰公司与竹山县楼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竹山县楼台乡楼台村2组的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被告***将墙体建设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5月份,原告**雇佣工人王观兰在施工工地拉运水泥砂浆时车子发生翻滚,将王观兰的左腿砸伤的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王观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鄂0323民初28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王观兰各项损失95737.47元,被告***、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9月29日,原告**雇佣工人刘春旺在用绳子转运建筑材料时从二楼楼顶坠落,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的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刘春旺和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0323民初987号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刘春旺损失131514.09元,被告***、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认为王观兰、刘春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引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曾与二被告约定3000元以内的小事故由原告承担、3000元以上的事故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另查明,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王观兰、刘春旺申请本院执行,原告**支付赔偿款107985.36元,被告***,恒丰公司支付赔偿款119266.2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9)鄂0323民初987号、(2021)鄂0323民初28号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原告**对王观兰、刘春旺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权利人王观兰、刘春旺申请,原告**在法院执行阶段给付107985.36元是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也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他的法定义务,没有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追偿权的规定精神,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无权向被告***、恒丰公司追偿,本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恒丰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如对本院(2019)鄂0323民初987号、(2021)鄂032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不服,应该在原判决给予的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或上诉期满后走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原告有关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违法,以及其与被告约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争讼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宗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