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16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318236498X1。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被告:方世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方世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王涛,被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军,被告方世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丰公司、方世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856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丰公司承包建设竹山虹升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号龙山盛景三期建设工程后,又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方世清,方世清又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劳务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世清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0万元。2021年7月1日经发包人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恒丰公司、方世清三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45294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施工劳务工程款总额为543528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3500404元,办理结算后又支付1426308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92671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08568元及保证金10万元未付。因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系被告方世清与其签订,合同上并未加盖恒丰公司印章,恒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方世清并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尚欠劳务费用508568元无事实根据。
被告方世清辩称,被告方世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实。但合同约定基础地下室与标准层按120元/平方米计价,并不包括通道地下室,通道地下室应按65元/平方米计价,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区别确认或通过评估鉴定确认。诉争建设工程经竹山虹升置业公司、恒丰公司与方世清办理三方结算确认建筑总面积为45294平方面米属实,但并不等同于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方世清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71712元,原告认可已付款4926712元中少算了已付的塔吊租金45000元。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已予退还,包含在上述已付款4971712元之中。另外,按约定应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扣留5%质量保证金,于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建设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办理竣工结算,质保期未到,故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方世清与原告并未办理工程款结算,且对通道地下室计价存在争议需委托评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方世清于2019年3月28日曾借用***银行卡接收保证金,***并不是原、被告争议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丰公司中标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号龙山盛景三期房地产建设工程后,以大清包方式(包括施工道路、场地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将图纸设计建筑面积全部施工劳务按445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被告方世清。2019年3月18日,被告方世清(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龙山盛景三期5#、18#、19#、20#、21#、22#楼《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龙山盛景三期工程施工劳务,价格120元/平方米(不含税),基础地下室同标准层统一单价;二、乙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砌筑、内外粉、保温、混凝土等施工内容;三、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垫资至工程竣工,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3000元/人,如遇春节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据实结算,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四、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施工保证金,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2019年3月28日被告方世清向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一份,***按方世清的指示将保证金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世清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926712元,但方世清认为另有支付***塔吊租赁费用45000元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内。经查,被告方世清所述塔吊租赁费用45000元所涉租赁合同,系***代理案外人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方世清签订,方世清已付塔吊租赁费用45000元在该租赁合同办理结算时已予扣减,因方世清欠租赁费用未付清,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
2021年7月1日,发包人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恒丰公司与方世清办理竣工结算,核定方世清施工总面积为45294.53平方米,按445元/平方米的单价,确认应支付方世清工程款20156000元,已支付17739207元,尚欠方世清工程款2416793元。庭审中,被告方世清认可原告***承包施工的面积为45294平方米,但认为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未约定通道地下室施工价格,故主张按65元/平方米对通道地下室面积分开结算,基础地下室及标准层按约定的120元/平方米结算,而原告***坚持认为签约时是以施工图纸全部面积按均价120元/平方米的施工单价承包,拒绝方世清主张的将通道地下室按65元/平方米区别计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劳务承包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方世清均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参照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约定12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格中虽没有明确包含通道地下室,但从约定的施工范围判断,应当包含通道地下室;倘若确实应按65元/平方米的单价对通道地下室区别计价,按常理被告方世清也应在施工过程支付工程款时提出,而不是在诉讼中才提出;被告方世清也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通道地下室应按65元/平方米区别计价,故原告***承包施工的面积应当统一按120元/平方米的约定单价计价。被告方世清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45294平方米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120元/平方米的施工单价,被告方世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435280元,减去已支付4926712元,方世清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8568元。但参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结算时扣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即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71764元(5435280元×5%)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故被告方世清现应支付***已到期工程款236804元(508568元-271764元)。如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71764元到期未付,***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交付的进场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在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内退还,现已施工完毕,被告方世清应当退还。综上,被告方世清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236804元、退还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36804元,对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508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方世清另辩解主张将其代***支付塔吊租赁费45000元计入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款总额,因塔吊租赁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且当事人已另案起诉,对其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恒丰公司虽是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但不是讼争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恒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04元、退还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合计支付3368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3元,由被告方世清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