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169号
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190号3幢2单元7层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MA493UU01A。
法定代表人:潘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318236498X1。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建公司)与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勤、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55000元,并按所欠租金30%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建设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号龙山盛景三期20#楼建设施工期间,于2020年8月1日租赁原告的升降机进行建设施工,2021年4月3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55000元。因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仅与案外人王耀庭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军建公司印章,王耀庭是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原告无权依据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被告***与案外人王耀庭另外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在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时,***已将本案讼争的租金55000元一并支付给了王耀庭,原告主张再行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丰公司中标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镇××道龙山盛景三期房地产建设工程后,将全部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建设施工。2020年8月1日,案外人王耀庭以原告军建公司为出租人,被告***以被告恒丰公司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恒丰公司租赁军建公司出租的升降机用于龙山盛景三期20#楼建设施工,月租金11000元,设备进场费26000元;二、租金支付方式:按月一次性支付;三、违约责任:承租人如迟延支付设备进场费及租金,出租人有权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向承租人收取进场费及月租金总额30%滞纳金,并承担每月欠款总额3%的利息等。原告军建公司及王耀庭,被告恒丰公司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
2020年10月1日,王耀庭以出租人军建公司名义、***以承租人恒丰公司名义,双方再次就上述龙山盛景20#楼施工设备租赁事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承租人租赁军建公司出租的升降机用于龙山盛景三期20#楼建设施工,月租金10000元,设备进场费25000元;二、租金支付方式:设备进场支付进场费25000元,租金按月计收一次,次月对应起租日(2020年9月1日)日前支付;三、违约责任:承租人如迟延支付设备进场费及租金,出租人有权按延迟支付时间每日向承租人收取进场费及月租金总额30%滞纳金,并承担每月欠款总额3%的利息等。合同落款处只有王耀庭与***的签字,并未加盖军建公司及恒丰公司印章。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进场费25000元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两个月的租金20000元,合计支付进场费及租金45000元。租赁物于2021年4月30日使用完毕报停后,双方按月租金10000元的标准办理结算,被告***签字认可已支付设备进场费及租金45000元,尚欠设备租金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龙山盛景20#楼施工机械设备先后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审理。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行前,但租赁关系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由案外人王耀庭以军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虽未加盖军建公司印章,但军建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事实行为追认了王耀庭的代理权,王耀庭的签约行为依法对原告军建公司发生效力。被告***虽以恒丰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恒丰公司追认***签约代理权的任何证据,故***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虽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军建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对欠付租赁也未提出给付主张。在租赁物于2021年4月30日使用完毕时报停,被告***签字确认尚欠租金数额55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于次月即2021年5月1日前付清租金,因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支付租金55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拒付违约金的理由也与法相悖,依法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日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军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所欠租金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恒丰公司不是讼争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加入租赁合同所涉债务的履行,原告主张恒丰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5000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军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明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