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74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临江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47681481A。
法定代表人:赵扬明,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18236498X1。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第三人:孙善兵,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湖北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置业公司)、***、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安公司)及第三人孙善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案外人孙善兵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扬明,第三人孙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被告恒锦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在恒锦-阳光新城项目中从事边坡治理及基础部分的工程款8856621.74元,并判决原告对恒锦-阳光新城1号楼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在恒锦阳光新城1#楼预售后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签订《恒锦阳光新城1#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房屋拆迁、下水道改道、临时设施、三通一平等所有前期工程。承包价格: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包括清理建筑垃圾包干230000元。下水道改道临时设施、三通一平等前期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以13定额计算。2016年3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恒锦阳光新城1#楼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基础土方工程、砼工程等(除孙善兵打桩工程外的所有分项工程)。13定额计算。2020年9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恒锦阳光新城1#楼市政、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雨水、污水管道施工,化粪池、市政项目,绿化,人行道及道路等所有主体以外的工程。承包价格:按实际工程量以13定额计算。原告施工完毕上述工程后,相关部门要强执恒锦置业公司的案件,原被告向湖北省江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作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审计范围为恒锦阳光新城1#楼A栋及裙楼前期、基础等工程建设项目共计14900100.24元(见审计报告,包含孙善兵打桩款2700000元,竹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总款减去被告恒锦置业公司提供的商砼797062.5元,减去孙善兵打桩款2700000元,减去恒锦置业公司已抵付原告4套房屋计款1595416元和已付工程款330000元,2021年8月又付了9.1万元,合计减去5513478.5元,被告恒锦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9386621.74元。恒锦阳光新城1#楼除原告承包工程以外,还有被告***(现恒锦阳光新城实际控制人)挂靠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也承包施工。2018年5月21日,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作出承诺对恒锦阳光新城1#楼A栋全额垫资施工。2018年7月5日,被告恒锦置业公司与***签订《恒锦阳光新城1#楼建设及房屋销售协议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预售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的恒锦阳光新城1#楼后由被告***支付。此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签订《恒锦阳光新城1#楼A栋房屋抵押协议书》,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完全控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锦置业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8856621.74元属实,工程通过了审计,财务上也做了帐。但审计报告上原告还有待完成的部分附属工程,虽然接近尾声,原告应继续完成。我公司将恒锦阳光新城一号楼A栋基础工程以外主体工程发包给恒丰建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是挂靠在恒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做到三楼的时候因未能支付其工程款,我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协议,将A栋一楼商用房及4-29层楼的156套住房抵押给恒丰公司和***,在房管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除已出售给住户80套左右房屋外,其余的都被法院查封,无钱向原告支付。
被告***书面答辩称,1、我和恒丰建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的施工合同是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签订的,应向恒锦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2、我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及审计报告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原告施工的项目中拆迁、绿化、硬化道路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核减。
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评判。
第三人孙善兵述称,三被告签订的恒锦阳光新城一号楼A栋房屋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抵押财产用于的工程包含了我的孔桩工程,原告诉状中也陈述了其主张的工程款依据审计报告,报告中也含有我的孔桩工程。我打孔桩的工程款270万元虽然也进行了诉讼,法院调解书上也确定了我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该工程系三被告签订抵押和销售协议之前业已完成,抵押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在我的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请求对恒锦阳光新城一号楼拍卖、变卖后先于原告***工程款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签订《恒锦阳光新城1#楼前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恒锦置业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竹山县××乡××号楼××道××道××期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包括清理建筑垃圾包干230000元。下水道改道临时设施、三通一平等前期工程按实际工程量以08定额计算。2016年3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恒锦阳光新城1#楼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基础土方工程、砼工程等(除孙善兵打桩工程外的所有分项工程)。承包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3定额计算。2020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恒锦阳光新城1#楼市政、附属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雨水、污水管道施工,化粪池,市政项目,绿化,人行道及道路等所有主体以外的工程。承包价格:按实际工程量,13定额计算。原告施工完毕上述前两个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恒锦阳光新城1#楼市政、附属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接近尾声),法院要强制执行涉恒锦置业公司的系列案件,原被告为了配合相关部门工作并解决自身问题,向湖北省江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作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审核范围为恒锦阳光新城1#楼***施工的前期、基础等工程建设项目,审定金额为14900100.24元。减去含在审核报告内孙善兵的施工款2700000元,韩祥华的活动板房款160000元,杨守根的混凝土施工款370000元,被告恒锦置业公司提供的商砼款797062.5元,抵给原告四套房屋折价1595416元,之前已付原告现金330000元,2021年8月份又付原告现金91000元,被告恒锦置业公司尚欠原告8856621.74元。
另查明,恒锦阳光新城1#楼A栋除原告承包工程以外,还有被告***挂靠被告恒丰建安公司全额垫资施工基础工程以外的主体工程。该主体工程施工至A栋三楼时,因被告恒锦置业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6日,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恒锦阳光新城1#楼建设及房屋销售协议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施工边坡治理及基础部分工程款按赵扬明签证为准,由乙方在恒锦阳光新城1#楼预售后由乙方支付”。2019年5月8日,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乙方)签订《恒锦阳光新城1号楼A栋房屋抵押协议书》,将A栋一楼商用房及4-29层楼的156套住房抵押给恒丰建安公司和***,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第9条约定“甲方抵押的房产用于本工程乙方工程款,国家税费、消防工程、电梯费、水电分户费用及前期边坡、土方、基础、场地平整工程款和配套工程等。所产生的工程款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再查明,孙善兵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鄂0323民初7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孙善兵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赵扬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孙善兵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竹山县置业阳光新城1号楼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锦置业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部分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是对***已完成的需要资质的工程均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对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约定做有效处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造价审核,最终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金额,被告恒锦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已向原告支付现金和房屋作价折抵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8856621.7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建设工程的价款应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恒锦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621.74元,并对恒锦阳光新城1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锦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恒锦阳光新城1#楼建设及房屋销售协议书》;与被告***、恒丰建安公司签订的《恒锦阳光新城1号楼A栋房屋抵押协议书》,内容虽涉及原告工程款的处理意见,但没有直接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未对被告***、恒丰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恒锦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向被告***、恒丰建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孙善兵打孔桩的270万元工程款已经本院处理并确定了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张先于原告工程款受偿,于法无据,本院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56621.74元;
二、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竹山县恒锦阳光新城1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506元,由被告竹山县恒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明平
审判员 刘先超
审判员 熊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