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扬,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十堰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军,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桥,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赵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和2021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徐东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赵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40456.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变更为143372.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经被告赵桥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恒丰公司承建的竹山县楼台××村安置房工地做工时,不慎致左足部受伤,被告赵桥将原告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踝及后踝)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20年5月19日,原告又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治疗15天。后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因被告只承担了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拒不承担,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治疗费7485.77元、护理费11808.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3831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372.69元。
被告恒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我与被告赵桥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不受我管辖,不是在我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工资也不由我支付,我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劳务不享有利益。同时,原告忽视安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304.66元,请求法院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四、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赵桥辩称:我介绍原告***在***承接工地提供劳务及原告***在2018年5月份受伤属实,但我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至4月期间,被告***挂靠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以被告恒丰公司的名义与竹山楼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竹山县楼台××村精准扶贫集中安置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房屋主体建设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赵桥,并与被告赵桥共同负责监管施工。2018年5月份,被告赵桥找原告***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务工,约定由赵桥按100元/天支付工资。201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受被告赵桥安排与另一名工人王昌斌给被告***承包的基础部分施工拉运水泥砂浆时,因路面不平,运送砂浆的车子发生翻滚,将原告***的左腿部砸伤,被告赵桥随即将原告***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竹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内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1304.66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亦由被告***安排专人护理。2020年5月19日,原告***又到竹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15天,花医疗费7485.77元,由原告***先行垫付。2020年9月10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了鄂竹山弘宇鉴[2020]临鉴字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内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790.43元、残疾赔偿金32782元(16391元/年×20年×10﹪)、误工费23578.52元[35859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8841.95元(35859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10元(酌定)、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合计为109102.9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其以被告恒丰公司名义承包的精准扶贫集中安置房工程中的房屋主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桥,被告***与被告赵桥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赵桥雇请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并由赵桥直接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赵桥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导致自己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即16365.44元[109102.9元×15﹪]。被告赵桥作为劳务分包人及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与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5%,即95737.47元[109102.9元×85﹪+3000元],扣除已赔偿的33760.76元(垫付医疗费31304.66元﹢护理25天护理费2456.1元),还应赔偿61976.71元。被告***明知被告赵桥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劳务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其承包的建房施工工程中的房屋主体施工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赵桥,其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和安全监督过失,导致原告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赵桥一起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丰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允许王茂兵挂靠在其名下承包工程,对施工过程不履行监管职责,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害发生在2018年,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亦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其与被告赵桥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桥关于原告***受伤当天是为被告***干活,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观点,因原告***是被告赵桥直接雇请的,其当天给被告***干活也是受被告赵桥安排的,故此,被告赵桥的该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76.71元,被告***、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桥连带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发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