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邦贵,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敏,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一审第三人: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路西步行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庭前和解、庭审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邦贵、肖敏,一审第三人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鄂03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3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321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3、改判恢复执行一审法院(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康邦贵的工程款393926元支付给***。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邦贵、肖敏和同兴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2017)鄂03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事实是同兴建筑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与青曲镇政府签订青曲镇库周路交通复建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委托康邦贵代表同兴建筑公司参与合同谈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而***提交的2014年10月9日与同兴建筑公司签订涉诉工程转让施工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套取***划走康邦贵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同兴建筑公司从郧阳区移民局结算的涉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⑴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承包人,本案涉诉工程承包人为同兴建筑公司,***与同兴建筑公司之间是委托施工关系,是承包人内部之间关系,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⑵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法院确定的涉诉工程竣工日期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就更没依据;⑶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承包人要对发包人在期限内进行“催告”、“拍卖”两个前置程序;⑷涉诉工程是具有特殊用途的工程,具有公益性。公益性质的设施法律明确规定不宜折价、拍卖,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邦贵、肖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同兴建筑公司陈述,一审法院(2017)鄂03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321执异7号民事裁决书;2、恢复执行一审法院(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康邦贵的工程款393926元兑付给***。案件诉讼费用由***、康邦贵、肖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与康邦贵、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邦贵、肖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7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负担400元,康邦贵、肖敏共同负担1095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该案中,因康邦贵挂靠同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在郧阳区移民局尚有未结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送达(2016)鄂0321执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该工程款780000元,并于2016年9月8日将583800元工程款划入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法院在另案执行刘爱萍与康邦贵、同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兑付刘爱萍185934元、扣缴执行费3940元,现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尚余工程款393926元。
2016年8月17日,同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工程款属该公司所有,与康邦贵无关,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工程款项。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3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康邦贵与同兴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同兴建筑公司是资质出借人,康邦贵是实际施工人。在对外债务清偿上,由同兴建筑公司与康邦贵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内部约定进行追偿或清算。对以同兴建筑公司名义拖欠的债务,康邦贵出走后,无力承担义务,由公司承担。公司偿还后,待公司与康邦贵清算确认,有应付康邦贵的收益,则可将此收益扣除,偿还工程款以外的个人欠款。因同兴公司与康邦贵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采取扣留措施,先行控制,尚未处分,裁定驳回同兴建筑公司的异议。同兴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又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鄂03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同兴建筑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兴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0929.96元及利息;2、确认其对同兴建筑公司结算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同兴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同兴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7000元。二、***对同兴建筑公司从郧阳区移民局结算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3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一审法院依据(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从查明的一审法院(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该判决的内容。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对同兴建筑公司从郧阳区移民局结算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内容权利义务指向明确,***就一审法院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与康邦贵、肖敏之间的借贷系一般债权关系,对该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对涉诉的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就本案涉诉工程款与同兴建筑公司在一审法院进行过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明确***对本案涉诉标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结果***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一般债权的执行行为。***上诉提出***与同兴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虚假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提出(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因该判决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肖建军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