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21民初945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第三人: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路西步行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等。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执异7号民事裁决书;2、恢复执行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393926元兑付给我;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我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郧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7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承担。2016年5月9日判决生效后,我向郧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挂靠在同兴公司名下的未结工程款,郧阳区法院向郧阳区移民局送达了(2016)鄂0321执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工程款780000元。后***以同兴公司从郧阳区移民局结算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为由申请执行,并提出异议,要求终止(2016)鄂0321执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我认为,***、***和同兴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因为***20**年1月12日还在和郧阳区青曲镇政府签订合同,同兴公司与***终止合同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组织人员施工是2015年1月,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权利。
***辩称,2012年11月,同兴公司依法取得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4年10月,***因欠债较多,结走部分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因我当时受***委托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管理,找人施工和供应材料由我经手联系。***出走后,这些人都找我和同兴公司要钱。无奈,我与同兴公司协商,终止同兴公司与***的合同关系,由我与同兴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对前期工程债务进行清理报同兴公司,工程完工后由我兑付。2015年1月,工程完工。经审核确认工程总款207万元,我应付施工费、材料费、工人工资和税费1728911元。现工程余款不能满足应付的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要求执行工程款冲抵个人债务,于法无据,而我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同兴公司述称,1、双方争议工程款属我公司与郧县移民局库周路工程,双方是承包关系,我公司应当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2、***与同兴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结走工程款60万元后下落不明,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便是程序存在瑕疵,也是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与***没有任何关系;3、同兴公司、***是否提出异议,与***没有任何关系;4、2016年6月20日,我公司提出异议后,因该款属于扣押待定状态,所以我公司撤回了民事申请;5、***作为***指派的现场施工人,对工程的工资分配、用料情况十分清楚,我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合同后,另行委托并承包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所诉的是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从***工程的利润中进行执行,而本案中工程是同兴公司,实际承包人***,***借走60万元后,该工程不存在利润,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优先受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偿还借款7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负担400元,***、**共同负担1095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该案中,因***挂靠同兴公司承建的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在郧阳区移民局尚有未结的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送达(2016)鄂0321执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该工程款780000元,并于2016年9月8日将583800元工程款划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本院在另案执行***与***、同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兑付***185934元、扣缴执行费3940元,现本院标的款账户尚余工程款393926元。
2016年8月17日,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工程款属该公司所有,与***无关,要求本院解除冻结工程款项。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3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与同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同兴公司是资质出借人,***是实际施工人。在对外债务清偿上,由同兴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内部约定进行追偿或清算。对以同兴公司名义拖欠的债务,***出走后,无力承担义务,由公司承担。公司偿还后,待公司与***清算确认,有应付***的收益,则可将此收益扣除,偿还工程款以外的个人欠款。因同兴公司与***未进行结算,本院采取扣留措施,先行控制,尚未处分,裁定驳回同兴公司的异议。同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又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鄂03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同兴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兴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0929.96元及利息;2、确认其对同兴公司结算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同兴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同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7000元。二、***对同兴公司从郧阳区移民局结算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03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依据(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的执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依据(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即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但是,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否定该判决的内容。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决***对同兴公司从郧阳区移民局结算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复建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内容权利义务指向明确,***就本院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与***、**之间的借贷系一般债权关系,对该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故,本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2016)鄂032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鄂03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依据(2016)鄂0321执字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郧阳区移民局提取的郧阳区青曲镇库周交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393926元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
审判员 章 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