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21民初283号
原告: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路步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4463254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组织机构代码:420321000007887。
法定代表人:尚红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章群,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章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红峰、及第三人惠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公司与洪有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洪有公司和惠章群停止侵害,并立即拆除在“东方锦都”三号楼处一切以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的施工牌;3、本案诉讼费由洪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洪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洪有公司将其享有开发权的位于郧县城关镇城东桥头“东方锦都”项目一、三号楼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洪有公司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在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一、三号楼的《施工许可证》,同年,我公司开始一号楼施工,并如约竣工验收。由于洪有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施工,致使我公司三号楼建设未能施工。2013年9月13日,洪有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三号楼以10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惠章群开发建设,同时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15年惠章群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导致我公司对该工程参与管理失控。2017年1月,因三号楼发生工资纠纷,相关部门通知我公司并对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我公司才知道被挂靠的情况。
洪有公司对同兴公司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希望能协调处理。
惠章群述称:借用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同兴公司是知情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0日,同兴公司与洪有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洪有公司将其享有开发权的“东方锦都”三号楼发包给同兴公司承建,合同载明:工程地点:郧阳路东23号,工程规模:三号楼2个单元,1200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8日。合同签订后,由于洪有公司资金紧张,同兴公司未能对承建三号楼组织施工。2013年3月13日,应洪有公司申请,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洪有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洪有公司,工程名称:“东方锦都”1号楼、3号楼,建设地址:郧阳路东23号,施工单位:同兴公司。
2013年9月13日,洪有公司与惠章群签订《关于“东方锦都”三号楼转让协议》,将“东方锦都”三号楼的开发权以10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惠章群,协议约定,惠章群受让三号楼开发权后的施工单位必须挂靠在同兴公司。2015年9月14日,惠章群与**豹签订《“东方锦都”三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东方锦都”三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以同兴公司的名义开始施工。后因“东方锦都”三号楼发包人惠章群及施工人***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与工人产生纠纷波及同兴公司,同兴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同兴公司与洪有公司签订的关于“东方锦都”三号楼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的履行期间是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此期间内,洪有公司又将“东方锦都”三号楼的开发权转让给惠章群,对此,同兴公司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关于“东方锦都”三号楼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同兴公司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郧县同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