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随县烈山职业技术培训学校、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诉前保全、代书诉状、立案,参加庭审、质证、辩论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烈山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随县厉山镇富足村。
负责人:汪晓笛,校长
被告: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叶先领,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汪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颜光云,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随县烈山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烈山学校)、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汪成、颜光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被告烈山学校和舜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主,被告汪成、颜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013.1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8907.48元、误工费26504元、护理费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3782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23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支付的费用674元、保全保险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烈山学校兴建教科实训大楼,施工单位为被告舜华公司,汪成作为该大楼施工的大包工头,将该楼的钢筋绑扎施工发包给被告颜光云作业,2019年4月20日下午,原告与颜光云等人从升降吊篮往二楼平台转钢筋时,因升降机与二楼平台间距过大,且搭桥的木板没有固定,致使原告从二楼坠落地面,造成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好酒成瘾,事发当日中午,原告饮酒后不听颜光元劝阻,不顾安全条例,酒后在工地工作不到十分钟,就因醉酒站立不稳从平台上摔下来,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责任在其个人。二、原告所称其坠地理由与事实不符。升降机与建筑物间距只有22厘米,不存在原告所述升降机与建筑物间距过大。用作搭桥的木板系班组工人自己搭设,未告知我公司。三、我公司已与颜光云钢筋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各种操作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乙方(颜光云)自行承担。
被告随县烈山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辩称,烈山学校作为甲方,将烈山学校科教大楼工程发包给施工方舜华公司,一切施工由舜华公司组织实施,学校只负责监督施工进度和质量。原告发生事故后,学校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从舜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汪成辩称,被告汪成并非涉案工程的大包工头,被告汪成系被告烈山学校管理人员,事发后,也是作为烈山学校的职工与原告方协调沟通。
被告颜光云辩称,一、原告***因安全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受伤程度以法医鉴定为准。二、被告颜光云并非包工头,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作为合伙搭伴人员代表代签的《施工建设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承担乙方的责任。三、烈山学校在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再三催促我们施工,我们多次质疑飘板的稳定度,甲方认为无关紧要。四、烈山学校、原告和我共同签署的《公证书》是我被骗了才签的,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其诉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烈山学校与被告舜华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EF-2007-0203),合同约定烈山学校将该校教科实训大楼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舜华公司承建,工期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8日。2019年3月2日,舜华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汪新主与被告颜光云(没有相关作业资质)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QMLXM-钢筋工程),合同约定舜华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所有涉及图纸上及变更部分的基础、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刚性防水、其它零星工程等部位钢筋的施工分包颜光云。原告***系受被告颜光云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一天250元计算劳务报酬。2019年4月20日下午3时左右,颜光云组织的钢筋班组(包括***)在涉案工地从升降机往二楼平台运转钢筋,因升降机与二楼平台存在一定悬空间隙,且仅用未固定的木板搭桥使用,原告***不慎从二楼坠落地面,造成身体多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和随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98905.5元。
2019年9月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随中法司鉴[2019]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舜华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湖北明鉴[2019]临鉴字第2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增加赔偿倍数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支付。被告舜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94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随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于2019年5月7日组织上述事故当事人协调,形成的汇总意见载明:“1、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知道工人喝酒,但未进行管理。2、工人在明知道现场有安全隐患下,未上报责任主体,仍到现场施工。”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9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6504元(5374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82692元(34455元/年×20年×12%)、交通和住宿费1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款25754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烈山学校共计垫付赔偿款10266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147.6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940元、现金1200元+37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颜光云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劳务报酬计算方式,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颜光云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明知***饮酒,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任由原告继续施工,未予以制止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舜华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在没有审查被告颜光云相关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颜光云,舜华公司应当与颜光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后仍坚持上工,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颜光云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负其损失的40%。被告烈山学校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舜华公司承建,被告汪成系被告烈山学校员工,被告烈山学校和被告汪成在本案中无责任。综上,被告颜光云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54525.5元(257542.5元×60%),被告烈山学校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02663.10元从中抵减后,尚应支付51862.40元,被告舜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烈山学校代被告颜光云及舜华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2663.2元可另案向被告颜光云和舜华公司追偿。
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未被采信,故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1862.4元,被告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随州市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颜光云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效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彬
书记员姜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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